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260-421地號土地以林沈妹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260-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同所26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民國69年8月4日及同年9月5日將未分割前之同所260、260-1、260-2、261等地號土地(下稱260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沈妹,上訴人與林沈妹間就系爭第260號等4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既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且辦畢土地登記,自已成立生效,雖上訴人與林沈妹於契約成立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仍無礙於信託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與林沈妹於事後所簽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基於強調上揭土地為信託物,避免林沈妹之繼承人將上揭土地列為遺產,而為補訂書面之行為,並未變更原先信託契約之內容或效力。至系爭約定書所載地號未包括系爭土地,則屬記載疏漏,系爭土地既由系爭第260號等4筆土地分割而得,自亦為上訴人信託予林沈妹之信託物。
㈡林沈妹死亡後兩造共同委任之代理人林春芳於行政訟爭事件所提出之文書,均承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九十九筆土地為信託物,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信託物,竟於本件訴訟程序否認,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於林沈妹死亡後,即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稱信託予林沈妹之土地筆數為九十九筆,明顯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九十二筆不符,倘被上訴人認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之土地非信託標的,何以迄今將近九年多,從未以言詞或書面就實際筆數對上訴人加以反駁或糾正,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爭執?顯與常理相違。
㈣上訴人與林沈妹之信託關係於信託法制定前所立,並不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故上訴人與林沈妹之信託關係,因林沈妹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林沈妹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何況上訴人已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與林沈妹之信託關係仍告消滅,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信託物。
㈤同所260-228及260-447號等2筆土地亦係自同所260-2號土地分割而得,且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中,但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仍認定上開兩筆土地應為信託契約之土地,被上訴人應負移轉登記之責,益證系爭土地雖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仍為上訴人與林沈妹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物,茲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說明書、委任書、遺產申報書、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國稅局函、土地登記約定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清冊與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林福禮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由伊代表林福禮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約定由藝琮公司負責人阮正與上訴人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嗣後第260號等4筆土地又分割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依上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藝琮公司、上訴人、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第260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第260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之阮正,另將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上訴人。上訴人復於69年4月5日與林福禮出資,由上訴人代表向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及曾慶錐、高張月雲購買其所有前開應有部分,約定將藝琮公司應移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母林沈妹名下(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至於曾慶維及高張月雲應移轉部分,因前已登記予上訴人,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69年07月14日上訴人再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之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下,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乃以贈與為移轉之原因,計上訴人與林福禮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第260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上訴人嗣與林福禮簽立「合購土地協議書」,將取得第260號等4筆土地中260、260-1、260-2號等3筆土地權利(即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百分之四十,讓與予林福禮,故上訴人就前開3筆土地尚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權利。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包括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林沈妹業於85年07月29日死亡,兩造為林沈妹之繼承人(另林沈妹之夫林春芳原亦為繼承人惟已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兩造),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上訴人。即令本件非信託關係,亦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為相同請求。系爭土地既由前開第260-2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繼承之債務自包含移轉系爭土地中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等情,爰依信託或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林沈妹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及庚○○於辦理同段260-7等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己○○、甲○○於原審則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就如何繼承林沈妹之遺產(其中包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約定書已有訴訟前應為協議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協議分割林沈妹遺產,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雖與林沈妹簽訂系爭約定書,惟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時實無資力,係由林沈妹委託上訴人處理,林沈妹並曾賣二間房子以籌資,況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課林沈妹遺產稅事件,該局亦對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存有疑義。縱認上訴人與林沈妹就系爭土地訂立者為信託關係,信託財產既非林沈妹遺產,自不得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何況系爭土地所生之遺產稅,乃管理系爭土地必要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法理、第41條規定及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於上訴人未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前,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至少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完納系爭土地一切稅捐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福禮合資,於前揭時間,陸續購得第260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已先後登記予林沈妹名下,復與林福禮協議,由上訴人將所取得第260號等4筆土地中之260、260-1、260-2號等3筆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四十,讓與予林福禮,上訴人就前開3筆土地尚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權利,以及林沈妹已死亡,兩造為林沈妹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合購土地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就前開文書之真正,以及兩造均為林沈妹繼承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查:
㈠就系爭土地是否漏列於系爭約定書言,上開第260號等4筆土地登記予林沈妹名義後,上訴人與林沈妹另訂系爭約定書,確認由第260號等4筆土地中之第260、260-1及260-2號土地分割出之95筆土地(即260、260-1、260-444及260-2等92筆),為上訴人以信託行為暫時登記予林沈妹名下之事實,有上訴人與林沈妹簽立之系爭約定書附卷可據(原審卷㈠,60頁、本院卷,231頁),雖系爭約定書未列入系爭土地(即260-421號),然上訴人與阮正等合資向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第260號等4筆土地,嗣後上訴人再向阮正等人購買其合資取得之權利,均同時以第260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而以林沈妹名義登記之260-2號土地,所載登記原因與時間與第260號、第260-1號等相同,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㈠,50頁以下,卷㈡,138頁),是第260-2號土地登記予林沈妹之原因,與第260號等相同,應可認定。又系爭約定書所記載之95筆土地,係自前開第260、260-1 及260-2號土地分割新增之地號,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136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其中系爭土地由260-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原審卷㈠,44頁),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林沈妹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有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記載於系爭約定書內,係因第260號等4筆土地分割之新地號太多,一時未察致漏列為可信。
㈡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林沈妹言,系爭約定書乃經林沈妹之配偶林春芳、子女即被上訴人己○○、丁○○、乙○○、戊○○及甲○○(即林寬寬)等為見證人,有系爭約定書可按,而於林沈妹遺產稅行政爭訟過程中,兩造之父林春芳受兩造委任而提出之書狀中,一再主張系爭約定書所載財產為上訴人信託予林沈妹,亦有林春芳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事件提出之理由書、起訴狀可參(本院卷,70頁至101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約定書所載事實,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卻不能提出證據以證之,自非可採,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予林沈妹為可信。
㈢就本件是否應先為遺產分割協議言,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第4點記載,系爭約定書所載土地於林沈妹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於協議分割遺產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包含系爭土地內之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在林沈妹遺產範圍之內,本無協議分割遺產問題。依系爭約定書前言言明系爭約定書所載土地僅暫時登記林沈妹名下,於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時,應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可知上訴人與林沈妹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在確認系爭約定書內載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於林沈妹死亡後即應返還予上訴人,林沈妹之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不應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分配,非謂上訴人必待林沈妹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始得請求繼承人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約定書,兩造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
㈣就林沈妹遺產稅之繳納與本件關係言,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及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於上訴人完納稅捐前不得請求移轉上開2筆土地,縱令得請求,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約定書第3條雖約定「本案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捐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惟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予林沈妹,非林沈妹之遺產,不得課以遺產稅,故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稱之稅捐,當不包含遺產稅在內,何況依該條約定內容,亦無以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意思。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此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固分別有明文。然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財產,不得列入林沈妹之遺產而課以遺產稅,縱令被上訴人已支付林沈妹之遺產稅,亦非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與前開規定亦有不符,何況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已支出遺產稅,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規定,於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應有部分之遺產稅前,不得為本件請求,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應否繳納遺產稅,乃上訴人對國家之公法上義務,與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信託物,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私法上義務,二者主體及性質不同,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故被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仍無足取。
㈤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依系爭約定書前言言明系爭約定書所載土地僅暫時登記林沈妹名下,於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時,應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可知上訴人與林沈妹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在確認系爭約定書內載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於林沈妹死亡即林沈妹信託任務終了時,系爭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茲林沈妹既已死亡,上開義務自應由林沈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421地號土地林沈妹名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基於信託及委任關係為同一聲明,其基於信託關係而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不必就委任關係為論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