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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僅依約償還本金一百零四萬元,及繳息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且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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