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訴外人丁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嗣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遂於同年 3月11日向原告申請撥款 7,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18﹪計算(目前為年息7.192﹪),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94年3月11日。詎被告自93 年6月11日起無力還款,經通知仍未能依約履行,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嗣後原告於93年8月16日抵銷被告之存款2,525,400元,尚有部分本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9,139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4,579,139元,及自 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