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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癸○○

        丁○○

        庚○○

        甲○○

        己○○

        壬○○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財鉅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被告財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財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財鉅公司、丙○○、癸○○、丁○○、庚○○、甲○○、己○○、壬○○、乙○○,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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