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零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 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管轄,惟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 約定因系爭條款涉訟時,除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非屬小額訴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丙○○、戊○○、乙○○(下稱被告 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東維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筆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別 按附表一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十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 後繳款日,尚欠本金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且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被告東維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遭各行庫退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 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