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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進錸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號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六八巷二號三樓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錸有限公司(下稱進錸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三十一日,均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捌拾伍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點六五、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進錸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各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進錸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三份,約定書、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戊○○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錸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戊○○擔任被告進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進錸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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