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 柒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柒佰柒拾肆 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另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約定得混合循環動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 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東維成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有三筆混合循環動用戶到 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行使質權及存款抵銷後,被告東維成公司尚欠本金八百三 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 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