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邀同乙○○及訴外人梁玉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 2,727,690元、3,655,680元、1,634,661元,合計20,018,030元,分別約定於93年9月2日、同年2月5日、同年 2月2日及2月12日清償,經二次授信變更後,將其中二筆借款到期日展延分別至94年2月2日及2月5日,利息均按年利率6.6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案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即債務人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3年7月2日止之利息,現仍積欠本金6,967,158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經向債務人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東維成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復允為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967,15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