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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得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柒角玖分及港幣壹佰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壹角貳分,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給付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耀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得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為憑。嗣被告得耀公司依據上開約定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元三十六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逕由被告得耀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被告得耀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每筆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並對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願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被告得耀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共五筆,金額合計美元五萬二千八百元、港幣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可證,被告得耀公司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元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七角九分及港幣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一角二分整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二、嗣被告得耀公司依據上開約定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即被告得耀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凡被告得耀公司基於上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所附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因週轉需要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依據上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陸續申請撥付合計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元,尚欠新臺幣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期未還,且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被告不得以該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外匯匯率表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七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七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七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紙、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五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得耀公司、孫嘉寧、丙○○方面: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肇因於九十年十月間,訴外人邱傳家之友人何志堂擬出租其所有之房屋,遂透過邱傳家代尋承租人,其後邱傳家又找被告甲○○代為尋找承租人。嗣後因渠欲承租辦公室,遂與何志堂訂立租約,因何志堂訂立要求簽約時,除須先給付一個月房租外,另須開立六張支票預繳一年租金,而渠斯時並無支票,何志堂遂向渠表示,伊與銀行熟識,可帶渠至銀行申請。約一星期左右,何志堂帶渠至臺北市○○○路育達商職附近之彰化銀行,由一位自稱該銀行行員持申請書表格要渠簽名,渠不疑有他,遂簽名於表格上,惟渠並未看到表格內容,該自稱銀行行員者亦未說明該份表格之用途。其後渠發現何志堂所有之房屋為法拍屋,依慣例無須預先開立一年之支票,詎何志堂惱羞成怒表示不租給渠,渠遂未租屋,並要求何志堂向銀行取回該份支票申請書。其後,渠再已找不到何志堂,不意竟接獲本院開庭通知書,始知該表格遭挪用,此即本案之來龍去脈。

㈡、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住址,確為渠所簽,惟印章並非渠所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載渠之姓名亦係渠所簽,惟印章並非渠所有,住址亦非渠所書寫。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則非渠所填寫,此際已相隔近一年,渠早已找不到何志堂,根本不可能再簽任何契約,事實上渠亦未於是日簽任何契約。再者,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將新址,按照常理,該份文件上之住址,亦應改為新址,茲仍留原地址,此更突顯出該份文件並非真正。綜上足證,渠確實並未為被告得耀公司保證,該保證書係遭挪用。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謄本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耀公司、乙○○、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外匯匯率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得耀公司、乙○○、丙○○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上開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得耀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甲○○雖辯稱渠並無為被告得耀公司保證之行為,渠係為向原告申請領用支票而在原告銀行行員提供之表格文件上簽名,而遭挪用,且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甲○○」之印文,非渠所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上載「甲○○」之簽名,並非渠所親書,自毋庸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所舉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載被告甲○○之簽名,已據被告甲○○自認為其所親簽(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六頁),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甲○○固抗辯上開二份文件上蓋用之「甲○○」印文非渠所有,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蓋章僅有代替簽名之效力,被告甲○○既已自認上開二份文件之簽名確為渠所親簽,縱上開二份文件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確非渠所有,對上開二份文件之真正,亦不生任何影響。據此,被告甲○○抗辯因渠簽名申請支票之表格文件遭挪用,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上載「甲○○」之簽名,並非渠所親書,故渠無須負擔保證責任等語,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甲○○固舉房屋租賃契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末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及房屋租賃契約內「甲○○」之簽名(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與保證書(本院卷第十七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二十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等文件上「甲○○」之簽名,渠書寫之筆跡並無差異,應均為被告甲○○所親簽而無疑義,且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等文件,均經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甲○○完成對保;另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常態及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流程,申請領用支票與貸放款項,二者申辦流程有別,一般社會大眾向銀行申辦領用支票或貸款時,尚不致發生誤簽申請書表而渾然不覺有異之情事,是憑被告甲○○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渠所辯屬實,足認被告甲○○確有為被告得耀公司保證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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