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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精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名簡訓庸)
被告
己○○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何秉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戊○○(原名簡訓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更名)、己○○、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㈡被告精樺公司另邀同被告戊○○、己○○、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外幣借款在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一八0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並約定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樺公司動用款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美金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未償,及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違約金。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或同額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精樺公司、戊○○及己○○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放款借據、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精樺公司、戊○○及己○○為認諾。而被告丙○○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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