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
- 原告
- 貝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世昌律師
- 被告
- 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洛克田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田公司)間素有生意往來,洛克田公司於91、92年間因財務吃緊,,央求原告就91年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658418元、91年11月份貨款449936元,合計110835元,能延期清償,並提供被告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擔保洛克田公司履行給付貨款之責任,被合甲○○並於92年1月6日於同意書上簽名保證,惟洛克田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取得對洛克田公司之執行名義後,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自應於洛克田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基於信任洛克田公司具有清償貨款之決心與誠意,並非同意對於洛克日公司有形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觀之,未明示被告之擔保標的為貨款債務,亦未明示擔保範圍,該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願就洛克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公司章稱並未規定可以擔任保證人,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亦不包括保證業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洛克田公司間素有生意往來,洛克田公司於91、92年間因財務吃緊,,央求原告就91年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658418元、91 年11月份貨款449936元,合計110835元,能延期清償,惟洛克田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取得對洛克田公司之執行名義後,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之事實,並提出同意書、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貨款債務之保證人,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履行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同意書,其上記載:有關原告之10、11月份二筆應收帳款,因出貨不順,導致延遲出貨,資金調動吃緊,為表敝司擔當之決心,特立此同意書(並請偉亨貿易公司做擔保)給貴司,以表誠意,10月份貨款願於押匯後,以現金方式給付給貴司,另附上11月份貨款支票等語觀之,被告甲○○個人並未於上開同意書有為保證貨款履行之意思表示,縱被告甲○○有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亦係代表被告偉亨公司簽名之意旨,原告依上開同意書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貨款,負保證責任,自不可取。
(二)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偉亨公司辯稱其公司章稱並未規定可以擔任保證人,其營業項目亦不包括保證業務,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即便被告偉亨公司有於上開同意書為貨款保證之意思,依公司法第16條第1規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同意書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偉亨公司就上開貨款,負保證責任,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同意書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