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地○○、寅○○、己○○、申○○、庚○○、未○○、丑○○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海菖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酉○○ 癸○○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海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248號12樓之1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1樓 被 告 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詮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告 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零陸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各按如附表四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各按如附表五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各按如附表六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及各按如附表七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菖實業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各按如附表九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各按如附表十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伍萬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詮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二十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之金額時,其他被告即免除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菖實業有限公司、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詮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億玖仟零陸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光電公司)、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化工公司)、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韞達公司)、海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菖公司)、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海運公司)、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達公司)、絕對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絕對印刷公司)、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詮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日興公司)、久大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喜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營造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借款3筆: ⒈於民國90年7月2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8,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99%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47%後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273%),按月繳息本金 俟客票兌現後分期沖償,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3,127,423元及如附表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於91年5月1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45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91年5月10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於短期放款按週年利率7.298%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9%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843%),中期放款按週年利率7.448%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 0.75%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93%),各筆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尚欠本金18,878,161 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於92年5月19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45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短期放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35%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率2.88%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01%),中期放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35%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88%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01%),各筆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目前借款 人尚積欠本金190,637,469元未清償。 ⒋如附表3所示序號2423之借款已於93年6月24日到期,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共計應償還原告本金268,638,657及如附表1、2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為清償上揭借款⒉及借款⒊,背書轉讓其持有所下列之票據予原告: ⒈背書轉讓被告太平洋光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4所示、金額 合計2,392,198元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遭以期限經過前/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受退票。 ⒉背書轉讓被告慶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5所示金額合計6,176,000 元之本票8紙,詎其中編號1至7之本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另編號8之本票於93年10月15日到 期,但發票人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⒊背書轉讓被告文勝公司所簽發如附表6所示金額合計12,795,515元之本票35紙,詎其中編號1至9之本票屆期提示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其餘本票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⒋背書轉讓韞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7所示金額合計5,452,000元之本票9紙,詎其中編號1至5之本票屆期提示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其餘4紙本票自93年11月17 日起至94年5月17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 往來。 ⒌背書轉讓被告海菖公司所簽發如附表8所示金額合計10,675,000元之支票12紙,詎其中編號1至7之支票屆期提示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其餘支票自93年10月23日起至94年2月23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⒍背書轉讓被告建恆海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9所示金額合計15,325,730元之本票14紙,詎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 ⒎背書轉讓被告猛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0所示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票3紙及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⒏背書轉讓被告絕對印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1所示金額合計5,345,400元之本票12紙,詎其中編號1至8之本票屆期提 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其餘本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月16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 來。 ⒐背書轉讓被告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金額合計59,525,000元之本票65紙,詎其中22紙本票屆期提示後以本票提示期限前經撤銷付款、存款不足委託為由遭退票,其餘本票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2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⒑背書轉讓被告鎮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3所示金額合計10,184,000元之本票32紙,詎其中編號1至6之本票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其餘本票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⒒背書轉讓被告偉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4所示金額合計7,037,600元之本票10紙及金額合計9,799,900元之支票22紙,詎其中21紙票據於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其餘11紙票據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月26日陸續到期, 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⒓背書轉讓被告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5所示金額合計13,550,000元之本票12紙,詎其中編號1至9之本票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其餘3紙本票自93年9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⒔背書轉讓被告詮日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6所示金額合計 3,860,000元之本票7紙及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 ⒕背書轉讓被告久大喜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7所示金額合計 8,236,500元之本票17紙,詎其中編號1至4之本票屆期提 示後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等為由遭受退票,其餘本票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⒖背書轉讓被告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8所示金額合計8,100,000元之本票6紙,詎其中編號1至5之本票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另1紙票據於93年11月21日到期,但發票人業已 遭公告拒絕往來。 ⒗背書轉讓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9所示金額合計31,665,396元之本票45紙,詎其中編號1至23之本票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其餘22紙本票自93年9月28日起至94年3月28日陸續到期,但發票人業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⒘背書轉讓被告保全營造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大大公司背書如附表20所示金額合計9,760,000元之本票10紙,詎屆 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 ⒙上開票據雖有部分尚未到期,惟其發票人均已遭公告拒絕往來,該等票據屆期必無從兌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應認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承前所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如附 表2、3所示之借款,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前述票據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各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又各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依如附表2、3所示範圍為給付時,其他相關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責任。 ㈣為此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1項所示。⒉主文第1至第3項之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太平洋光電公司辯以:系爭本票是伊公司簽發,當初是基於保證被告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分期買賣契約價金而簽發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文勝公司辯以:伊公司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機器,故簽發如附表6所示本票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但後來被告 中央租賃公司並未依約撥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海菖公司辯以:伊公司簽發如附表8所示本票予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依銀行進行票貼之作業程序,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須提供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等文件,且銀行於放款前應依據契約進行查證、徵信,原告顯未遵照此流程。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早於87年即發生財務危機,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原告自90年起仍貸放系爭借款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顯有嚴重疏失,其惡意取得票據行為甚明,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伊公司不須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久大喜公司辯以:伊公司於92年9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粉碎機等設備,由伊公司開具如附表17所示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嗣伊公司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同意返還上開票據,原告起訴請求伊公司負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又銀行辦理貼現業務,須由貼現申請人在票據上背書並檢附其與票據發票人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本件買賣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辦理票據貼現不符法令規定,足見其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偉辰公司辯以:伊公司有簽發如附表14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但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未撥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則以:伊公司是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始簽發如附表15、18所示本票,但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履約,還持上開票據向原告貼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國喬光電公司則以:如附表19所示本票係伊公司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機器而簽發,但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履約,就執前揭本票向原告貼現,故伊公司不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9頁)、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1-59頁)、契約條 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1頁)、電腦帳務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62頁、63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5-419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太平洋光電公司、文勝公司、海菖公司、久大喜公司、偉辰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國喬光電公司雖不否認系爭票據為其等所簽發,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形而言,至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係票據受讓人明知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之權利之謂。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太平洋光電公司、文勝公司、海菖公司、久大喜公司、偉辰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國喬光電公司辯稱其等係因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機器而簽發系爭票據,則縱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亦屬票據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除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告海菖公司、久大喜公司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海菖公司僅泛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早於87年即發生財務危機,原告自90年起仍貸放系爭借款,且未依銀行票貼之作業程序進行查證、徵信,被告久大喜公司則辯稱伊公司已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同意返還伊公司所簽發票據,且原告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辦理票據貼現不符法令規定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判例,上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前條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第28條、第85條、第96條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第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前揭第85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亦於支票準用之。本件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大大公司外各被告簽發如附表4至20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屆 期提示者遭退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大大公司為背書人,依上開票據法相關規定,發票人與背書人應各就所簽發、背書之票據連帶負責。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文勝公司、太平洋國際電訊公司、鎮毓公司、久大喜公司所簽發票據雖有部分尚未到期,惟其等均已遭公告拒絕往來,依前揭所述,原告就該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 至20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3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主文第4至 20項被告所負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2至 20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本判決第2 、3項之金額時,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4至20項雖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並非適用簡易程序,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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