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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時並得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龐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龐裘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㈠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㈡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㈢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計收利息;㈣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龐裘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行、押匯金額、押匯日,原到期日及墊款餘額等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龐裘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墊款金額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如附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票、進口到交易紀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融資登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龐裘公司確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如附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時並得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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