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新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原名: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兩造所訂立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被告翔新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清償期為98年4月4日,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分36期償付借款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3.475%機動計算。本息遲延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翔新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翔新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93年7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58,6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58,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258,6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