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佛羅倫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庚○○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佛羅倫斯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佛羅倫斯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原告公布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如為給付時,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佛羅倫斯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佛羅倫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羅倫斯公司)、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佛羅倫斯公司、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80,617.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原告公布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82,65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如為給付時,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應給付原告932,0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述:
⑴被告佛羅倫斯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7日及91年12月18日陸續邀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5筆,總計31,000,000元,其借款日、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外,餘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所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被告佛羅倫斯公司於92年7月21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於93年1月及2月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及徵取備付客票沖償部分本息,原告共墊付美元280617.24元,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682,652元;及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所簽發以國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新台幣932,000元,並經被告佛羅倫斯公司背書,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應負票據上責任。
⑷票據部分之債務與前述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二、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於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期間,曾以協會公款刻製協會大章及個人小章,開設銀行甲存帳戶,至90年5月25日卸任,改由被告甲○○繼任第二屆理事長,於93年7月6日庚○○才再擔任第三屆理事長。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發票日期為93年2月14日、3月2日、5月7日,在該段期間內被告之負責人係甲○○,而非庚○○,本應由被告甲○○辦理小章印鑑變更登記,始能繼續使用支票,惟被告甲○○竟偽造庚○○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作私務之用,業經庚○○訴請排除侵害,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系爭支票係無效票據,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佛羅倫斯公司、丁○○、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 紙、借據15紙、增補條款約定書14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15紙、催告函、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4紙、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被告證,而被告佛羅倫斯公司、丁○○、戊○○、甲○○、乙○○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佛羅倫斯公司之借款、被告丁○○、戊○○、甲○○之連帶保證及被告乙○○為支票發票人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佛羅倫斯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甲○○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三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乙○○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932,000元,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應負票據法上責任部分,經被告否認並以發票行為未經合法代表人簽發及庚○○之印章被盜蓋為由,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無效票等語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2月14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7日,簽發支票當時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之代表人應係甲○○(自90年5月25日起繼任),庚○○於93年7月6日始擔任第三屆理事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及全國性及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2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當時合法代表人甲○○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又庚○○亦曾向訴請被告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禁止使用其印章(小章)並銷毀之,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抗辯應足以採信,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佛羅倫斯公司、丁○○、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如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在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