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元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定立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合計金額美金八十三萬九千四百零 四元二角,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被告墊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附表所示 ,上述墊款陸續屆期,借款人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 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