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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原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巨人運動器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台灣巨人運動器具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巨人運動器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及本件其餘被告豪啟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彰化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調整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開債權由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筆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按被告台灣巨人運動器具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千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屢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台灣巨人運動器具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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