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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共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元,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清償期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七百九十九萬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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