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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3日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欄中第七項假執行宣告漏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應予補正,理由欄中第九項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有關「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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