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十四 被 告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丁○○ 之九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到期日、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均已屆期,亞欣公司尚有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份、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一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