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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十四
被告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丁○○

             之九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到期日、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均已屆期,亞欣公司尚有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份、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一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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