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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聲請人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被告
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

特別代理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0號民事訴訟事件,為被告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明芳已經死亡,且相對人迄今尚未自行選定接任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遭受損害,爰檢附相對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明芳已經死亡之事實,有賴明芳之除戶哲雄為相對人之董事,且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0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認以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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