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原 告 乙○○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外號史特龍)於民國91年6月 27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與友人 即訴外人汪威憲及吳景龍飲酒聚會,適原告乙○○(藝名陳昇)亦與樂團成員即原告丙○○、訴外人周恆毅及劉靜德等人至該PUB飲酒聚會,因被告認原告乙○○至其桌位敬酒時 ,未向其喝酒致意,對其不敬,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淩晨2 時30分2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有者(該電話登記為蔡偉雄),召集男子數名至蘭桂坊PUB,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 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0號,嗣後隨即於行進間撥打 二通電話予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臺與時間分別為2時59分3秒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之2號8樓、3時4分25秒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號6樓之6(即本件案發 地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附近),俟數名身 穿黑衣黑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4時35 分許,進入該PUB內與被告見面討論後,被告即與該等數名身 穿黑衣黑褲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至原告乙○○之座位旁,踹原告乙○○之椅子,向原告乙○○稱:「我已經告訴過你,我是混哪個道上,你喝酒還不給我面子」等語後,再由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褲成年男子分持放在PUB內桌上之紅酒瓶及金屬製水壺,接 續朝向原告乙○○頭部重擊毆打多次,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幸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顱內血塊,幸免情況惡化而死亡或成為植物人,而未致重傷之結果,惟右手使用之功能受到影響。又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褲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乙○○時,與告乙○○同在場之樂團成員即原告丙○○及訴外人劉靜德上前勸阻,護衛原告乙○○頭部,被告與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該等數名身穿黑衣黑褲成年男子分持相同紅酒瓶、金屬製水壺,同時毆打上前勸阻之原告丙○○及訴外人劉靜德(未提出告訴),致原告丙○○受有臉部2.5公分裂傷、左手第3指3公分切割傷、左手第4指3公分 切割傷之傷害。原告乙○○、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丙○○1,0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 ○10,000,000元、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告訴伊重傷害等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惟目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當時是原告乙○○跟伊敬酒,因原告乙○○態度不好,其他人看不過去修理他,與被告無關,原告指述及證人周恆毅、劉靜德、陳育漢、余奕承證述與事實不符,相信最高法院會還伊清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1年6月27日上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乙○○、丙○○之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91年度偵字第21164 號(91年度他字第4244號簽併)起訴,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本件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當?茲分項析論如下: ㈠被告應對本件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持紅酒瓶及金屬製水壺毆打其部,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等傷害,幸經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顱內血塊,幸免情況惡化而死亡或成為植物人,而未致重傷之結果,惟右手使用之功能受到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1年7月2日、91年7月13日、91年8月22日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48頁),而國泰綜合醫院92年7月22日 (92)管歷字第827號函覆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情況及 治療情形稱:「乙○○於91年6月27日至本院急診,經腦部 電腦斷層發現兩側急性硬腦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當天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只剩下右手手指有時對極精細之動作(如彈吉他)有點影響,大體上陳先生已恢復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157頁),佐以證人 即原告乙○○之主治醫師劉康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告訴人乙○○的主要傷勢為兩側硬腦膜上出血、小的腦內出血,兩個硬腦膜的治療情況是急診開刀把血塊取掉,受傷的兩個硬腦膜,以目前治療情況,回復的相當好,腦內出血則是有回復,但是還沒有百分之百的回復,而因該腦內出血的部分控制手,所以手指頭精細的動作,還是會有缺陷,大動作可以,精細上的動作,例如職業上的動作就不行」等情(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02至204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再囑原告乙○○前往複診後,國泰醫院函覆稱:「乙○○先生上肢機能受損,主要是腦內之小血管出血(剛好管到右上肢)所致,並非肢體之毀敗,因復原情形良好,一般工作沒有問題,應不符合重傷害之成立條件」等情(見高院刑事卷第161至162頁),是就原告乙○○所受頭部傷害部分(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其傷害雖屬嚴重,但既經醫院施以手術治療而有回復之情形,顯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而就原告乙○○因以手部阻擋不詳男子對其頭部之攻擊,而受瘀血外傷部分(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因原告乙○○之右手肢體並無機能全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是亦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故本件原告乙○○所受傷害,均未合於刑法重傷之要件,則本件被告及不詳男子以使原告乙○○受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惟未致重傷之結果,其等對於原告乙○○之犯行,應為重傷未遂。另原告丙○○主張被告及不詳男子間另起犯意,以使原告丙○○受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原告丙○○,並致原告丙○○受有臉部2.5公分裂傷、左手 第3指3公分切割傷、左手第4指3公分切割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檢第21164 號偵卷㈡第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丙○○之犯行,應為傷 害既遂,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一節,迭據原告乙○○、丙○○於警訊、北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前後指證綦詳,經核與證人周恆毅、劉靜德、陳育漢、余奕承於上開警訊、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乙○○於警訊稱:「於91年6月27日1時許,我與樂團(小周、振榮、阿文、心儀及企劃劉靜德)到蘭桂坊PUB宵夜 ,我們坐在大廳桌喝酒,席間朋友的哥哥(老闆陳育漢)邀我去敬別桌客人的酒(當時連我們有3桌,即11桌及6桌),先到11桌敬酒。先敬鄰座1杯即未再敬酒,並感覺氣氛怪怪 的即回大廳座位,在位置與樂團面對坐矮板凳,看右後方玻璃門開了,即見到4名壯漢,我便沒有看他們,與團員繼續 聊天,但我看到11桌來了幾個壯漢,均未坐下,開始往門口移動,我以為他們要離開,此時右後方即有人在此大聲喧嚷(我不知何人)(也不知係針對我),隨之而來即對我本人重擊頭部(不知何物,但有聽到碎酒瓶聲)連續3次,團員 亦被毆打,致我滿面流血不止,歹徒即逃逸,我事後即被團員送醫救治」等語(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15頁反面至16 頁),於偵查指述:「是去11桌,我用餘光瞄,感覺他們在11桌聊了一下,我感覺11桌有人移動,我就聽到有人大吼大叫,我正要有所反應時即被打」、「(有見過在場的蕭某?)見過,在蘭桂坊見到的」、「(是否為在小房間敬酒的一人(3人中的1人)?)是」(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即91年度他字第4244號簽結併第21164號]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21164 號偵卷㈡第9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蘭桂坊的股東陳先生在唱歌結束之後,約我去另一桌有3名客 人的地方去打招呼,我就移動身體拿了我自己的酒杯,我記得有1位姓汪的先生,我與他聊了一下,我認為我的致意已 經善意的打了招呼,是可以的,所以我就離開,我還向另2 位歉身致意一下,我就回到我原來的座位上背對著卡拉OK的位置,因為一直很專注與同仁在談論錄音細節,後來我從右邊的餘光發覺有人店門打開,我感覺有4個人穿過卡拉OK台 ,往之前那3名客人位置移動,然後因為他們在我左邊的位 置,我看到那幾個跟汪先生對面姓蕭的先生在交談,但我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當我再與我同仁聊天時,我覺得那些人就到我的後方,在我背後的位置,有人踹我的椅子,大聲說陳昇你給我出來,當我準備回頭回應時,我還聽到有人說陳昇我告訴過你,我是混哪裡的,你喝酒不給我面子,當我聽到這些話時,我的頭同時也遭到重擊」、「(你在當天敬酒的3位客人是否有在庭?)有,在庭的丁○○」、「(跟你 背對著,在打你的過程中,你有無看清楚是何人在你附近?)我看到那幾個人去跟蕭先生聊時,我認定當時走過來的人是蕭先生」、「當時只看的出來是外傷,因為醫生害怕有顱出血現象,所以醫生將我留置在院,一直到第2天我就陷入 重度昏迷,後來外科醫生來時判斷是外傷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你是否清楚到底有幾個人?)我背對著,如何清楚」、「(你當天被攻擊何部位?)全部都在頭部,右手部位因為有阻擋所以有瘀血外傷,右手撓骨神經斷裂」、「(你是否記得當時頭部被毆打幾下?)我只記得一下重擊之後,我拿手起來反應,接著就是很多下不斷的攻擊」、「(你被攻擊的過程中,有無過來保護你?)我看到我的吉他手丙○○站在我右邊護著我,所以他的手也有受傷」、「(被告有無過來保護你?)沒有」、「(你與陳育漢有無糾紛或恩怨?)沒有」、「(你當天用右眼餘光看到有4人進來,該4人穿著你是否記得?)大致都是穿黑色的」、「(你確實有看到該進來4人有到被告所坐的位置?)是」、「(你確實有 看到進來4人有與被告交談?)我確實有看到」等語(本院 刑事卷卷㈠第109至110、112、114、118至119頁)。亦即原告乙○○明確指稱至被告所在之11桌敬酒後感覺氣氛奇怪;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後,先至被告所在桌位與被告交談; 其被毆打前先遭人踹椅子及咆哮;被告於其被毆時在旁,且無勸架之舉措等情在卷。 ②且原告丙○○於警訊指稱:「乙○○被負責人邀約至後面包廂(6桌及11桌)敬酒,乙○○回桌後坐於我旁邊。見大門 口有5至6名壯漢進入(身著全黑衣服)(徒手)先至11桌找怪異頭髮男子。見到怪異頭髮男子在咆哮(說何話對何人不知)我即離座,不久乙○○即被該群穿黑衣服男子以桌上酒瓶及水壺毆打頭部致頭破血流。我上前攔阻保護,也遭2名 黑衣服男子以酒瓶攻擊受傷」(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查指稱:「(穿黑衣者數人至餐廳是否有先進小包廂?)有,接著他們即出來包廂」、「(黑衣褲人約幾人?)5人,2、3人停留在走道附近,另1至2人( 帶頭)有進入小房間,我本來以為他們要一群人一起走,但後來才發現是對著陳昇的」(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於原審證述:「當時我看到乙○○被攻擊 且對方打到有點失控,於是我上前去護著乙○○的頭,因為對方都在攻擊(乙○○)頭部,我左手中指和無名指受到紅酒瓶的重擊及割傷,右臉頰眼角部位也被紅酒瓶攻擊」、「我坐的位置在門的旁邊,我看到有一群4人以上穿著黑衣服 的人直接走到11桌,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蕭先生,我看到他們圍著蕭先生講話,講幾句話後,他們就直接過來了」、「(是否包括蕭先生?)對」、「(攻擊之人有用何器具攻擊?)我有看到紅酒瓶,還有一個鐵製的水壼」、「(乙○○被攻擊時,在庭之人有無任何人在現場?)有,蕭先生在場,我印象中他站在乙○○左後方」、「(你親眼見聞中,被告是否有勸止那些攻擊之人停止對陳之攻擊?)沒有」、「(在毆打之前有幾人進來?)以我角度看到至少6個」、「(有幾個人進入11桌?)至少4個人」、「「那些人其實是站 在走道上,他們都是站在一起的,但是只有2個人在跟蕭先 生講話,我在偵查中講2個人是指講話的人,其他人是站在 旁邊」、「(這些人進來時,你有無看到一個怪異男子在咆哮?)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聽到」、「因為當時人很多,也有音樂聲,我是聽到咆哮以後,頭抬起來就看到被告嘴在動」、「(你在警訊陳述怪異男子,你現在可否指認?)就是在庭的蕭先生」、「(你當時有看到有人踹乙○○椅子?)對」「(是何人踹乙○○椅子?)我看到頭髮怪異男子就是蕭先生」、「(他踹椅子之後,做何事?)他踹完椅子之後就對乙○○咆哮,後面的人就攻擊他」、「(你既然離座了,怎麼看到被告踹乙○○椅子?)我離座的意思是站起來」、「(為何在警訊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是被告踹乙○○椅子?)因為我後來一直回想,當天我是坐在乙○○旁邊,雖然場面混亂,我還是記得一些重要的」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即原告丙○○陳稱不詳黑衣男子等人進入PUB後,部分先至被告所在11桌與被告交談; 被告踹原告乙○○椅子及向乙○○咆哮後,該等不詳男子出手毆打;被告於其及原告乙○○被毆時在旁,且無勸架舉措等情。 ③證人即樂團成員周恆毅於警訊稱:「老闆陳育漢邀乙○○至11桌敬酒(不知談話情形),約於3時30分左右便看到11桌 穿黑色上衣男子持行動電話進出聯絡於4時35分左右,看到 有6名男子從大門進入(徒手進入)(著黑色上衣,理小平 頭,神情兇惡)先到11桌找進出打電話之男子,隨後即圍住乙○○,剛才進出打電話之男子即對乙○○咆哮(即稱『陳昇,我已講明是混那個道上的(未聽見稱何幫派)你喝酒還不給我面子』)此句話講完,後面把乙○○圍住之人,即開始動手(拿桌上酒瓶、不銹鋼水壺)重擊乙○○」(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偵查證稱:「那些 穿黑衣黑褲者先進11桌房間,那些穿黑衣黑褲的打手即過去圍在陳昇周圍,接著那些穿黑衣黑褲其中1名打手對著陳昇 說:『陳昇你給我出來』,後來那些去11桌請示的人出來到陳昇桌旁說:『陳昇我和你嗆過,我是混那個道上,你喝酒不給我面子』,中間尚有一些髒話,然後就開始動手打人」(北檢第4244號偵卷㈠第13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廁所在門外,我有1次去上廁所,我看到他們其中1位在電梯的樓梯間在講電話」、「(你剛才說他們其中的1位 ,現在是否在庭上?)有」、「(請指出是何人?)是被告丁○○」、「(依照這份筆錄,你是否在4點35分有看到6名男子從PUB大門進入?)有」、「他們進來之後,先往11 桌的方向走過去,然後隨即回到我們這桌的位置,站在陳昇後面將他圍住,此時我看到11桌的深色上衣的男子也站在他們的旁邊。進來的這6個人其中1人跟陳昇說:『陳昇你給我出來』,我有看到有人踹了陳昇的椅子,11桌的深色上衣的男子便大聲的說:『陳昇我跟你說我是混道上的,你喝酒不給我面子』,我記得意思是這樣,但是我不記得講的詳細內容」、「(你剛才說11桌深色上衣的男子是何人?)是被告丁○○」、「(丁○○到陳昇的位置時,是如何就位?)被告站在陳昇的左後方,6人中有兩人去守在門口,所以應該是3到4位圍住陳昇,丁○○來到陳昇的左後方,他站在黑衣人 後面的一點點」、「(被告到陳昇的左後方時,是否已經開始有毆打的事情?)沒有,是他講完我剛才所陳述的那段話之後,才開始動手」、「(你是否知道何人踢陳昇的椅子?)不知道」、「被告講完那句話之後,其他的男子就拿桌上的紅酒瓶朝陳昇的頭部用力的砸下去,其中有1位拿紅酒瓶 攻擊陳昇的頭部,另外1名拿桌上不銹鋼水瓶也是攻擊陳昇 的頭部,我看到現場的情形,馬上想要離開座位想到大門口打電話報警,但是遭到站在門口的兩名黑衣人阻擋,並恐嚇我不准離開,此時我看到那幾名黑衣人還在持續的攻擊陳昇」、「(陳昇被攻擊時,是否有人去勸阻?)有,劉靜德有要勸阻,但是遭到他們攻擊。丙○○要去勸阻,也是遭到他們攻擊」、「(就你看到,被告是否有用手護住陳昇頭部以阻擋其他人的攻擊?)沒有」、「(這6、7名男子進來時,是一起到11桌,還是部份人到11桌?)是部份的人」、「(你是否有看到他們到11桌找誰?)沒有」、「(你為何在警訊筆錄時非常明確的說,6名男子進入PUB後先到11桌找深色衣服打電話的男子?)因為我看到後來被告與6名男子一起 把陳昇圍住,所以我認為這些人是去找這位男子」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62至267頁、第269至270頁),即證人周恆毅證稱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嗣後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不詳 男子進入PUB後,部分先至被告所在之11桌;原告乙○○被 毆前先遭人踹椅子及咆哮;被告向原告乙○○咆哮後,該等不詳男子出手毆打原告乙○○、丙○○等;被告於不詳男子毆打時在旁,且無勸架之舉措」等情在卷。 ④證人即樂團企劃劉靜德於偵查證述:「當時是有一群穿黑衣褲之人立於我們旁邊,我有感覺是找麻煩,並有聽到打,是用酒瓶打,至於有無使用其他工具我不是很清楚」(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46頁);於本院判事庭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去的時候,大家都是坐在桌子邊聊天,有一、兩個人在唱歌,於我到後大約過了1個多鐘頭,他們上廁所回來坐定 位,我還在與我旁邊的同事聊天,後來現場突然安靜下來,有一群穿黑衣服的人在我們周圍,有人對陳昇大聲的咆嘯,我聽得清楚的是『陳昇,我告訴過你了,你喝酒不給我面子』這類的話,接著有人拿酒瓶往陳昇的頭上非常用力打下去,大約連續打3、4下,我看到覺得很怵目驚心,因為酒瓶都打破了」、「(你當時看到陳昇被打,你如何反應?)我看到之後站起來,我想勸阻他們不要再打下去,我站起來第一眼往陳昇的方向看過去,我看到他背後及周圍都有站著一些黑衣人,及蕭先生都站在他的背後」、「(你說有一群黑衣人,大概有幾人?)大概有3、4名,我站起來看到這個情形後,我還來不及講出話,我背後也有兩名,其中1名黑衣人 就打我,我向後退用我的手阻擋,大約被打退10公尺左右,我的視線離開陳昇被毆的現場」、「(就你瞭解,你當時在現場看到被告與這群黑衣人的位置是什麼位置?)我原本是坐著,看不清楚後面的情形,當我站起來時,看到陳昇的週邊站著大約3名黑衣人,被告就站在陳昇的後方,被告就站 在黑衣人的旁邊」、「(在法庭上的被告當時是否有在這群黑衣人裡面?)有,他站在陳昇的後方」、「(當時你是否有注意到黑衣人進入蘭桂坊PUB後的動向?)我沒有注意」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出手維護陳昇的頭,不讓這些黑衣人打他?)完全沒有,我看到時就是陳昇的頭低在那裡,被人不停的敲打」、「(在未開打之前,陳昇的椅子有什麼樣的情況?)我第一聲聽到的就是有人對陳昇咆哮,至於踢椅子的事情我不確定,但我感覺是這個人有跟陳昇接觸過才會直接喊他的名字」、「(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咆哮?)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我的視線沒有辦法看到」、「(是否記得當時被告的髮型為何?)就是1個很奇怪的髮型,前面是1個尖尖的像劉海之類的,比一般的短髮長一點,但不是長髮飄逸的長髮」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87至290頁、第296頁、第 299頁),即證人劉靜德證稱原告乙○○被不詳黑衣男子毆 打前,先遭人咆哮;被告於該等不詳男子毆打時在旁,且無勸架之舉措」等情。 ⑤證人即蘭桂坊PUB老闆陳育漢於警訊證述:「91年6月27 日 凌晨1時左右,陳昇夥同6、7名朋友至蘭桂坊PUB喝酒,陳昇略有酒意至11桌(汪先生)敬酒後,持酒杯敬中間坐者(外號史特龍),外號史特龍將酒喝下,但陳昇敬酒未喝(並非故意不喝,係與汪先生聊天將酒未喝放下),致史特龍不悅,陳昇又跑到第6桌敬酒,敬完酒我又將陳昇拉回大廳坐, 事隔約30分後(史特龍有外出打行動電話)即有6、7名彪形大漢衝入店內,持桌上酒瓶及水壺(大漢衝入時係空手)往陳昇頭上敲打」、「(錄影帶現場出入拍攝之在外打電話穿黑色上衣何人?白色相間橫條之人是何人?其他人何人?)穿黑色上衣之人即外號叫史特龍之人,穿白色相間橫條之人即是汪先生,其他6、7名進入毆打陳昇之人我不認識,是史特龍叫來的」(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於偵查稱;「當陳昇和史特龍喝酒,汪威憲找史特龍說話,但史特龍已將酒飲盡,陳昇把酒杯放下,繼續和汪聊天,而我見史特龍進出3次以上為了打電話」、「(《提 示丁○○口卡片》是否為史特龍?)是」「(史有動手否?)只有踢椅子,是陳昇的椅子」、「(吳景龍有打否《提示照片》?)沒有」、「(汪威憲?)沒有」「史特龍站起來去踢陳昇椅子,他們就開始打陳昇。因為陳昇當時有一點醉,可能有些情形記不清」(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25至 12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到11桌時我與陳昇 一起坐下來,陳昇就拿起酒杯先敬王先生,王先生與陳昇喝1杯,陳昇再拿起酒杯再敬被告,後來在敬他時,陳昇的酒 杯拿在手上,被告把酒喝下去,結果王先生又回過頭與陳昇講話,陳昇無意中將手中那杯酒放在桌上就沒喝了」、「(你剛才所稱的王先生是否就是汪威憲?)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好像是王還是汪」、「(《檢察官起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10頁》是否是照片上的人?)是的」、「(陳昇向被告敬 酒時,陳昇沒有喝酒,被告的反應如何?)因為被告已經把酒喝下去了,被告好像覺得陳昇看不起他的感覺」、「(你跟陳昇講話是否有愈來愈大聲?)我跟陳昇常常聚在一起,沒有大聲說話的時候」、「(你是在何時看到被告開始打電話,當時告訴人陳昇在做何事?)陳昇在大廳喝酒,被告穿梭在大廳跟11桌及電梯口中間」、「(打電話是敬酒之前打,還是敬酒之後打?)敬酒之後」、「(你當時是否有說陳昇已有酒醉而過去敬酒,因敬酒未喝致使被告不悅等語?)有」、「(當時你所言是否實在?)對」、「(被告有無上來排解陳昇被打之事?)沒有,是汪先生」、「(汪先生如何排解?)他只是在喊不要打了」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34頁、第247至252頁);即證人陳育漢證稱:被告於衝突發 生前,因原告陳昇敬酒問題而不快;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嗣後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被告於該等不詳男子毆打時在旁 ,且無勸架之舉措」等情。是被告於辯稱證人即蘭桂坊PUB 老闆陳育漢無指證被告與黑衣人有事先談話或者任何互動等情,為不足取。 ⑥證人即蘭桂坊PUB總經理余奕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當時陳昇那桌遭人拿酒瓶毆打,你是否有看到?)有」、「(請說明當時的情形)很混亂,有一票人進來打人,前後不到兩分鐘,打完之後,打人的就散了,被打的就送醫治療」、「有6、7個人,身高差不多170到185之間,體型中等,衣著很普通,我不記得他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他們搭乘電梯從門口進來」、「(有多少人不屬於陳昇朋友的人,走到陳昇那桌去傷害陳昇?)有到那桌的人有6、7個,誰有打誰沒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打人,我不認識對方」、「(你當時在他們發生傷害事件時,你的位置在何處?)我在睡覺」、「(你剛才為何說你看到他們傷害的情形?)他們進來有聲音,我有醒來」、「(這些人進來是直接打人,還是有先到店裡其他地方?)我不知道」、「(當時在案發當天你雖然說你因喝酒而睡覺,你聽到歡迎光臨而醒來,你當時的意識是否清楚?)還好」、「(你所謂的意識清楚、還好,是指何意?)我看得到,我聽得到」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9 頁),即證人余奕承證稱數名不詳男子係由外進入蘭桂坊PUB 內,並出手毆打原告乙○○等情。是被告辯稱證人余奕承所陳游移不定云云,亦非足取。 ⑦被告雖質疑前開原告及證人等之證詞不實,惟查,原告乙○○、丙○○及證人周恆毅、劉靜德前後或相互間之證詞,就所描述事實之經過,及所陳述不詳男子人數、被告咆哮語詞、被告所坐桌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其等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且衡諸常情,在深夜或有酒意下遭人突擊,甚有因身體受傷而經送醫者,於緊急慌亂場合不免心生畏懼,未必皆能於案發後經警、偵訊時指證明確,遑論被告所質疑者多屬細節部分,是原告乙○○、丙○○及證人周恆毅、劉靜德之指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不足影響其指證之可信性;又依刑事卷附蘭桂坊PUB現場相片及現場圖所示(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11頁、第46至54頁、第21164號偵卷㈠第127至128 頁、第138頁),PUB內之桌位屬開放空間,各桌間僅有不高之木板及玻璃屏風為區隔,原告及證人等關於其見不詳黑衣男子進入PUB後至被告所在桌位、與被告交談之指證,應無 不可信之處。 ⑧再被告自承卷附蘭桂坊PUB監視錄影帶之91年6月27日2時25 分20秒、2時26分36秒、2時28分48秒、2時28分53秒、3時35分33秒、3時36分29秒之翻拍照片內,該手持或正撥打行動 電話之黑色上衣男子,即為其本人(本院刑事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82頁),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翻拍相片內之被告髮型為:「伏貼在頭上,頭髮後方底線在耳下,在所穿T恤領口之上」、「脖子到肩頸部位有一段露出,未覆蓋頭髮」,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之頭部額前形狀:「其左右兩側髮線較後面,中間有俗稱美人肩之部位」(本院刑事審卷㈡第114至116頁),則本件原告及證人等於描述被告髮型時,指證稱前面是一個尖尖的像瀏海之類的、比一般的短髮長一點,不是長髮飄逸的長髮、髮型怪異等詞,難認有何顯不符實之情事;另被告質疑證人劉靜德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伊和丙○○、周恆毅於同日至地檢署應訊,惟偵訊筆錄卻顯示證人劉靜德於91年8月1日應訊,丙○○、周恆毅於91年7月9日應訊,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劉靜德雖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曾和丙○○、周恆毅於同日至地檢署確認現場圖」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93至295頁),然亦稱:「偵查中僅去過地檢署1次,但不知 丙○○、周恆毅於偵查中去過幾次地檢署」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95至296頁),又本件原告丙○○及證人劉靜德、周恆毅於原審就案發經過之指證,與其等前開偵訊筆錄之指證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被告徒執證人劉靜德上開陳述,謂丙○○、周恆毅及劉靜德之偵訊筆錄可疑云云,亦無可採;又證人陳育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就被告是否踢原告乙○○之椅子、不詳黑衣男子是否於被告踢椅子後才毆打原告、被告於原告乙○○遭毆打時在做何事等節,證詞有未甚肯定之情形,然依陳育漢於偵查陳稱:「史特龍是混幫派,請不要告知伊來作證」等語(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47頁),證人陳育漢或因本院刑事庭於公開法庭作證而自覺顧忌,致於本院刑事庭關於上節證詞有未甚肯定之情形,惟尚難以此認證人陳育漢於警詢與偵查之明白指證即不可採;再證人余奕承於原審曾提出請假狀,固稱:「於案發當日醉醺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15頁),惟證人余奕承嗣已到庭陳明:「真意為不知為何會有打架事件,其當時意識還好,看得到,也聽得到」等情(本院刑事卷㈡第19頁),則被告質疑證人余奕承之證詞不可信,亦無可採。 ⑨至被告於刑事偵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汪威憲雖陳稱:「乙○○及陳育漢至11桌敬酒時,與被告丁○○並無衝突,是乙○○與陳育漢2人講話愈來愈大聲;黑衣人進來蘭桂坊時,看 到其中1人向陳育漢點頭;黑衣人過去陳昇那邊打人後,與 被告才過去旁邊看,並未聽到被告說陳昇你知不知道我混哪裡,也沒有看到被告踢乙○○之椅子」云云(北檢第21164 號偵卷㈡第32至33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90頁),另證人吳 景龍雖陳稱:「乙○○至11桌敬酒時,與被告丁○○、汪威憲及伊,並無不愉快;是老闆和乙○○說話比較大聲些」云云(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36頁、本院刑事卷㈡第41至42 頁),而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等之指證,有所差異。惟查,證人汪威憲嗣另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敬酒時是否有敬沒有喝,是否有不愉快,在酒場都是自己玩自己的;知道乙○○和陳育漢有大聲講話,但不知道他們是否在問好、還是在吵架、還是在講事情;說的黑衣人點頭代表什麼事情,本來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189頁、第193至194頁、第198頁),又證人吳景龍另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未看到被告與乙○○敬酒之情形,亦不清楚乙○○是否有把酒杯裡的酒喝掉;在警訊時回答老闆及乙○○講話都比較大聲些,是指那種場合比較吵,講話可能會提高分貝之意;因為喝醉酒睡著,對於何時有一群人進來沒有印象,也未看到打人的經過情形」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2頁、第47頁),則證人汪威憲、吳景龍於本院刑事庭經詰問後,既就原告乙○○敬酒時與被告之互動詳情,均表示並不清楚,又證人汪威憲另就其所稱:「乙○○和陳育漢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表示伊不知道是否在問好或吵架」,而證人吳景龍就其所稱乙○○和陳育漢講話聲音越來越大,則陳稱:「係指因PUB之場合比較吵,講話提 高分貝之意」,再依前述原告乙○○及證人陳育漢,均陳稱兩人並無糾紛恩怨等情,是前述證人汪威憲及吳景龍與原告及證人周恆毅等相異之證詞部分,顯均不足推翻原告及證人周恆毅等之指證,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乙○○、丙○○之指述,及證人周恆毅、劉靜德、陳育漢、余奕承之證述,互核無矛盾之處,亦無被告所質疑不可信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是證人汪威憲及吳景龍之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⑩被告雖稱無伊召喚之紀錄,然查,被告自承卷附蘭桂坊PUB 監視錄影帶之91年6月27日2時25分20秒、2時26分36秒、2 時28分48秒、2時28分53秒、3時35分33秒、3時36分29秒之 翻拍照片內,該手持或正撥打行動電話之黑色上衣男子,即為其本人(本院刑事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82頁),且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58頁所附之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2002年6月27日2時19分6秒至4時43分14秒,共有12通發話與受話紀錄,其中發話予0000000000(登記傅慧玲)共7通,2時19分06秒先從000000000(登記為張德進)受話1通,2時24分20秒發話予張德 進1通(共2通),1通發話予以0000000000(登記為萬美君 ),以上通訊之張德進部分因無回覆撥打電話而可排除,然被告於2時30分2秒,發話予0000000000(登記為蔡偉雄),繼續於3時35分29秒,發話予0000000000(登記為蔡偉雄) ,而涉案之黑衣人等於蘭桂枋PUB監視錄影時間4時36分11秒(相片見同上卷第44頁)出電梯口進入蘭桂枋PUB,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為蔡偉雄)持有者,於2時30分5秒,與被告通話時,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原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0號,嗣後隨即於行進間撥打2通電話予0000000000,移動之基地台位置與電話時間分別為2時59分3秒臺北市松山區○○○路4段51之2號8樓,與3時4分25秒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77號6樓之6,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 號 6樓之6,即本件案發地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蘭桂坊PUB附近,是堪認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者確實應被告電話之 聯繫,而前來蘭桂坊PUB。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⑪承上所述,並佐以偵查卷附原告及證人手繪之現場圖、蘭桂坊PUB現場相片、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相片、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明載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丙○○受有「臉部2.5公分裂傷、左 手第3指3公分切割傷、左手第4指3公分切割傷」)、原告乙○○之病歷摘要(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㈠第127至128 頁、第137至139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偵卷㈡第11頁、第 38頁、第46至54頁),及本院刑事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1年6月27日凌晨有頻繁之通話紀錄等情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2年5月1日(92)管歷字第428 號函檢附之乙○○病歷影本4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362512100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本院刑事卷㈠第22至77頁、第100頁、 刑事卷㈡第93至101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曾自承 :「出手傷人之黑衣男子離開時,小姐說順便把他們送下去,所以就跟他們一起到電梯裡面,送他們下去」等情(本院刑事卷㈠第25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出手傷人者, 避之唯恐不及,惟被告竟送上開男子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顯與常理相違,益證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確實共同參與為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 ⑫上述情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參,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毆打原告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傷害原告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9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在案,足見原告乙○○、丙○○主張遭被告夥同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採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攻擊原告乙○○、丙○○,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原告乙○○、丙○○所受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乙○○、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事件,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134,402元等情, 業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第50頁,另第42頁、第44頁、第46頁收據3紙與上開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等收據重複,不列入計 算),則原告乙○○請求因本件傷害受有134,402元醫療費 用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乙○○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⑵次查,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丙○○就其曾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應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於91年6月27日遭被告召人傷害後,重傷 住院接受開顱手術,91年7月1日出院,旋於91年8月12日再 度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原已簽約演唱之91年7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1日等演出均取消,使原告乙○○損失每場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 之演唱會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1年7月2日、91年7月13日、91年8月22日種診斷證明書3紙、出 合約書3份在卷可參(見北檢第21164號偵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48頁、第51至54頁),自屬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其請求上開120萬元之無法工作損失,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乙○○主張伊未受傷前之每年演唱會收入均近600萬 元,但受傷後慮及休養復健除取消上開3場演唱會外,92、 93、94年更減少演出,致各年演唱會總收入均僅500萬元, 此部分每年差額各100萬元,且原告乙○○在演藝界出道20 年,每年持續發新專輯,累積至91年已有17張個人專輯,然遭此變故,預訂90年年底由滾石唱片集團發行之專輯,錄音工作受阻,迄今無法發行,損失頗鉅,此外關於創作詞曲、拍攝電影、廣告皆因受傷無法勝任,喪失商機,因而減少之版稅收入、表演酬勞難以估計,今僅請求此部分之300萬元 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89年至92年陳昇演出收入明細表、個人簡介各1份為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雖原告乙 ○○因本件傷害致其右手手指有時對極精細之動作,如彈吉他有點影響,尚可認定其演藝工作及收入會遭受影響,惟上開資料為原告乙○○自行製作,欠缺93至94年資料,無法證明93年至94年有損失。至於92年之損失,依上開資料中90年演唱會收入5,580,000元與92年演唱會收入4,986,000元比較,關於演唱會收入即已減少594,000元,佐以證人即原告乙 ○○之甲○○到院證稱:「(法官問:何時與原告乙○○合作?)我與原告1998年左右開始合作。(法官問:就原告乙○○每年的收入情形?)每年大約6、7佰萬,最高到1千萬 元,受傷後就很不好,整個91年收入僅有4百多萬,92年收 入相差不多,後來慢慢操作就有改善,93年應該就有5百萬 了,今年又比去年好。工作收入的實際損失,我也無法認定,但工作機會、報酬是一定有減少的,如廣告、作詞作曲、唱片等,以我經理人的立場,損失至少好幾百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原告乙○○92年工作損失594,000為元。是原告乙○○請求92至94年工作損失,於前揭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794,0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失之部分: 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已經財團法人國泰綜醫院施行手術2次,原告丙○○亦受有臉部2.5公分裂傷、左手第3指3公分切割傷、左手第4指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渠2人經此傷害其心理健康亦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乙○○為47年10月29日出生,知名藝人,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2,431,488元,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2,445,874元,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2,675,082元,擁有臺北市○○區 ○○段1小段房地、汽車及投資價值10,641,909元,經本次 車禍後2次手術,精神所受之痛苦莫名;原告丙○○為58 年5月20日出生,為原告陳昇樂團成員,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394,324元,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18,570元,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132,200元;而被告為54年4 月17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任何財產,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42頁)。茲審 酌兩造前揭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及被告因敬酒細故召人毆打原告成傷,事後歷經刑事庭第1、2審審判,未能悔過與原告達成和解,至今仍無對原告表達歉意等情狀,認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2,928,40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4,402元+無法工作損失1,794,000元+非財產損失1,000,000元=2,928,402元)、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28,402元、80,000元,及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2 年9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丙○○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