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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台北縣新店市○○街48巷9號7樓
被告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23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美金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參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金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彩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13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1,500,000元,合計共 3,0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清償期均為98年 4月13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彩公司自93年 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 6月13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彩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金彩公司於93年4月21日、22 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 4月2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在美金73,000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借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 18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彩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為被告金彩公司墊款後,被告金彩公司尚欠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各二份,約定書三份,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彩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金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金彩公司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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