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原住臺北
- 被告
- 丙○○ 原住同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7 條第2 項、保證書第3 條及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丙○○於民國89年4 月13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凡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甡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以新臺幣(下同)11,4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匯甡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匯甡公司亦於同日向伊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3 月11日止,並與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額度為8 千萬元,期限至93年3 月11日止,被告匯甡公司得於額度內循環借款;嗣被告匯甡公司陸續動用貸款額度,至89 年10 月3 日止,累計借款金額為77,491,000元,且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均按撥款日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 %計算,且嗣後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加碼計算,並約定如被告匯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匯甡公司自89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息,經伊催告仍未獲清償,伊遂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056號拍賣抵押物,受償18,739,581元,抵充前開第1 筆借款自89年10月9 日起至92年8 月15日止之利息3,544,577 元及自89年11月9 日起至92年8 月15日止之違約金623,411 元,尚餘第1 筆借款本金545,357 元及第2 筆借款本金77,491,000元,合計78,036,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保證書、催告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