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快可立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參仟零肆元陸角肆分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暨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簽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三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約定到期墊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三筆債務均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清償期,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美金十五萬三千零四元六角四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元,約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如屆清償期尚未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屆期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丙○○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代墊信用狀款項及如數撥予借款,被告快可立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其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三千零四元六角四分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暨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