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74號
- 原告
-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滄燁律師
- 被告
-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貨櫃屋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戊○○、丁○○應共同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供灌溉使用,屬永豐圳幹線安坑支線之水利用地,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搭蓋建物、舖設水泥地面、設置貨櫃屋、水塔,設置花圃種植數木,原告隨即分別於93年4月29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9300 0353 6號及93年8月9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之2號函通知被告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具不獲理會,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內建物拆除,將水泥地面、花圃花木、貨櫃等物除去,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至於被告請求出售或出租部分,原告認為尚難謂為合法等情。
(二)已登記之不動產有絕對之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已登記之不動產無因未及時請求返還土地而喪失權利。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係屬水利組合所有,台灣光復後變更登記所有權為台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嗣於60年間,因台灣省新海水利會合併於原告,乃更名登記為原告,被告為原告於60年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實屬誤會。
(三)被告等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盟公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為2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貨櫃屋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為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戊○○、丁○○應共同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金玉盟公司部分:被告雖占用系爭土地,然該土地為廢圳用地,原告並無何利益價值可言,被告曾數度函請水利會同意租用或購買部分相鄰原告之土地來美化使用,但該地號地目為水,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灌溉用途前,不具融通性,故無法准許被告所請;被告已於94年11月4日向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申請,希望能特許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水」之部分予以廢除,已由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收文,將簽會桃園農田水利會,會同處理,俾使被告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巷15號(下稱系爭15號建物)本國式磚瓦造平房壹棟,建造於民國66年4月間,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94年9 月7日北南費核代字第A00000 00號及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94年9月7日門證字第0001095號為證,蓋此房屋原係訴外人吳萬昌所有,於81年3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張堯亭,此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訴外人張堯亭於86年8月以50萬元出賣給被告,由於張堯亭原係被告姐夫,故未另立買賣契約,以原契約交給被告。被告於86年8月5日進住,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系爭15號建物是被告用50萬元承買為善意取得。該房屋占用原告所有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內面積26 平方公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願承租、承買占用系爭26平方公尺土地,解決本案訟爭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所有坐落新店市○○路○段24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 號建物),建造時間是45年8月14日前,即占有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5之15地號,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上。原告於60年4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房屋占有於先,而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被告房屋占有(用)後,被告願依法付給原告5年使用補償金,承租、承買占用系爭之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11號建物為本國式鋼筋水泥造平房壹棟,建物面積約34坪即112平方公尺,系爭11號建物建造於45年8月14日前,有訴外人劉問樵45年8月14日遷入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94 年9月7日北南費核代字第A940068號,登載用電地址新店市○○路○段24巷11號,裝表供電:46年12月等可證。劉問樵於71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建物出賣,由訴外人高法良承買,總價45萬元。嗣高法良於72年7月20日病故,因在台無直系親屬,乃由同鄉訴外人劉鵬雲等12人組織治喪委員會,依高法良逝世後善後財產書,將高法良所有系爭11號建物議明房價30萬元由被告之母胡黑蘭承買。從而被告所有系爭11號建物係被告用30萬元承買為善意取得,且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50年。反觀原告係於60年4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僅34年;又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94 年9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86351號可考。是被告依所有系爭1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告土地登記所有權之前,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事證及理由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願意承租、承買占用系爭78平方公尺土地。又被告所有11號建物,使用二筆土地,其中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出租予被告,請准比照辦理,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水」,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金玉盟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戊○○、丁○○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一)公用土地灌溉渠用地,為公有公共用物,具不融通性,而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型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金玉盟公司部分:被告金玉盟公司並未提出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其所有鐵皮屋、貨櫃、水泥地及水塔等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證明文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台北縣水利局申請將系爭土地地目「水」廢除,俾被告能向水利會租或購買云云,惟被告所辯僅是在向台北縣水利局申請辦理階段,仍無從認定被告金玉盟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被告所辯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希望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云云。但查,出租原則是屬原告依內部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為其內部針對其所有被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未經地方政府同意報廢之水利設施用地,得辦理短期出租,並非賦予被告對原告有請求出租之請求權,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其占用部分土地出租,於法無據。況該出租原則亦僅規定原告得短期出租,與本件被告長期使用該占用土地目的,顯不相符。是被告抗辯:希望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告戊○○、丁○○部分:
(1)被告戊○○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海山工作站之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僅足證明被告戊○○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巷15號建物之經過,然不足證明其所有上開建物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丁○○雖提出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海山工作站之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書函、門牌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善後財產處理書、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僅足證明被告丁○○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巷11號建物之經過,然亦不足證明其所有上開建物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2)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在案;被告戊○○、丁○○二人辯稱系爭房屋占用時點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3)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謂已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參照。被告戊○○辯稱其於86年8月5日進住系爭15號建物、被告丁○○辯稱系爭11號建物為其母於72年間買受,系爭11號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50年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文件,自亦不得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4)被告復辯稱希望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云云。但查,出租原則是屬原告依內部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為其內部針對其所有被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未經地方政府同意報廢之水利設施用地,得辦理短期出租,並非賦予被告對原告有請求出租之請求權,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其占用部分土地出租,於法無據。況該出租原則亦僅規定原告得短期出租,與本件被告興建房屋長期使用該占用土地目的,顯不相符。是被告抗辯:希望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各占用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面積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占用面積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且原告於起訴前之93年4月29日、93年8月9日即曾分別通知渠等依法拆除占用土地乙節,亦有卷附桃農水管字第0930003536、0000000000-2號函可參,至本院判決之日止已達1年有餘,足見被告若願自動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困難,故本院認自無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陳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