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
廣良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安
被告
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委託開發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我國位於臺北市之地方法院有二: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審酌兩造之營業處所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且本件程式開發費用係開立以臺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又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就其中一紙程式開發費用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八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三日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開發契約書、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故兩造於締約時合意管轄之真意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