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A、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等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世貿PART Y」預售屋第十四樓編號D7戶房屋壹戶(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約二十三 點三七坪(含附屬建物及公設),土地持分依主建物應有之比例持分。總價金為 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元(土地部分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房屋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 元)。被告僅繳交自備款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其餘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均尚未 繳納。 二、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興建完工,經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函催被告回國辦理 銀行貸款對保事宜及產權過戶,被告則推諉不須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傳真函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將貸款金額八百零五萬元連同辦理產 權移轉所需稅費五萬四千八百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交付產權移轉所需文件, 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詎被告仍拖延付款,並以越洋傳真推諉上開房 屋交屋上有瑕疵云云。原告乃依其所稱瑕疵進行部分修補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傳真函說明修繕細節及給付尾款事宜,然彼時適逢 國內發生SARS風暴,乃應被告要求延緩辦理。詎嗣原告請求履約時,被告仍 先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九 十三年一月五日等存證信函主張各項瑕疵並拒絕給付價金。三、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一)本約房、地買賣總價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 二萬元整,其中土地價款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房屋價款二百八十萬五千元整。 (二)前列價款,甲方同意按照本約「附件一」房屋、土地價款繳款明細及付款 辦法特約條款之約定繳付價款予乙方,‧‧‧(四)「金融貸款」期款部分,如 甲方未以委託乙方代為洽辦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甲方應於乙方之通知送達日起七 日內,一次以現金至乙方指定處繳款,乙方同意交付甲方本約買賣建物、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稅款繳款書完稅正本、乙方已用印之買賣公契約書、登記申請書 、公司資格印鑑證明、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產權移轉予甲方之必要文件,由甲 方自行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又依契約第十一條(一)本建物於乙方完成主建 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並取得使用執照,及依本合約有關條款建造完成並水電接通 後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前甲方應履行左列各項義務‧‧‧(1)繳清依本 約第二條全部房屋、土地價款(包括金融機構貸款)‧‧‧(3)繳清依本約第 七條一切乙方代辦代墊、代繳之費用及稅捐及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費用」;第十 一條(二)「甲方於接獲乙方交屋通知,應按規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於 辦理交屋手續時,就本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 求乙方修繕,惟除房屋有顯然重大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外,甲方不得拒絕接受 、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是被告應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於 交屋前繳清所約定之一切費用,且房屋如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交屋驗收單 要求修繕,惟除房屋有顯然重大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外,不得拒絕接受、遲延 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故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有些許瑕疵為由,拒絕履行上述 合約中所定之付款義務,於法顯無理由。 四、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 元,及如聲明所示第二項,由原告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為被告墊付買賣契稅二萬 九千零五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函、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傳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傳真 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傳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傳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九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使用執照收文章 (以上均影本)為證。 B、反訴部分: 壹、聲明:反訴駁回。 貳、陳述: 按瑕疵擔保責任,必須於物交付後,始得主張之,是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未交屋 之時即提出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於法未合。本件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並前經催告反訴原告辦交屋及產權過戶手續,然反訴原告一再挑剔 瑕疵,藉口拖延交屋並拒絕付款,反訴原告所列舉之三十四項缺失,其中多吹毛 求疵,或合約所無規定者,均不能認為重大瑕疵或不得使用之情形。然反訴被告 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已盡力配合客戶需求而作修繕,故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 其主張解除契約,殊屬無據。 參、證據:均援用於本訴中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A、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二 十萬元並不爭執,其後被告依約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共二十九期計達二百七十二萬 四千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加付款項三千五百七十元,作為臥室門檻石材 米色系列兩處之費用,並要求磁磚分割圖需由被告確認。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返台驗收時,始知臥室未依約添加門檻,且磁磚認亦任意切割、舖設,未 依圖施工。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返台親自驗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列舉六大項目 共計三十四點與合約不符之缺失清單交付原告之代表張素琴小姐,原告表示願盡 力配合修繕。被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返台,仍發覺原告前於同年三月十 四日之傳真所言已完成修繕之項目多為不實,經原告代表王月嬌允諾一週後再來 共勘修繕情形,惟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返台時發現既有缺失仍未經改善(詳後 述),原告乃提出折價補償方式解決,因其金額偏低為被告所拒,交屋程序乃面 臨停頓。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台灣之匯豐銀行設立戶頭,並從預設交屋 期起迄今為止,均維持九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是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必要,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交屋及其手續、責任(二)載明「甲方於辦理交屋手續 時,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修繕 。」是被告依約要求原告修繕,是被告應有之權利,倘提早匯出尾款,則對違約 之缺失,將永無獲得合理補償及修繕之期。 二、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所紀錄原告未修補之瑕疵及履勘後所發現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項目如下: 1‧全屋問題:⑴未依合約使用實心木門而使用夾板木門。⑵除大門外,木工工藝 差(門框不閉合或變形)。⑶多處牆面有裂痕或不平整、光潔。⑷窗戶未依約 使用有色玻璃(原告稱有權更改)。⑸窗戶不氣密。⑹油漆只漆底漆,工藝差 。 2‧廚房問題:⑴牆面裂痕太多。⑵洗衣機應嵌入廚具卻置於陽台上。⑶冰箱預置 插座位置不當。⑷抽油煙機無排氣孔。⑸牆面滲水。⑹屋頂漏水。 3‧浴室問題:⑴鏡子上方無燈,照明不足。⑵淋浴池內無肥皂架。⑶開關、浴廁 乾燥暖風機控制板應置於浴室內。⑷地磚、牆面磁磚歪斜。⑸門變形、無法密 合。⑹蓮蓬頭使用熱水時水壓不足。⑺平頂未採PVC企口天花板。⑻浴室與 客廳之間,非實牆隔間。 4‧客廳:⑴地面不平、牆與地面不垂直。⑵地磚舖設不平及切割、排列凌亂。⑶ 預留儲藏於浴室上方,與牆壁接合處不平整,油漆工藝差。 5‧入口:⑴大門入口上框無修補。⑵大門無門止。 6‧臥室:⑴牆面多裂痕。⑵其一窗戶無紗窗。⑶其一門入口上框需修補形。⑷兩 臥房窗不一致。⑸地磚排列未依圖施工。 參、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建材設備確認表、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一) (二)、匯豐銀行存戶證明、葉先生紀錄、授權書表格、授權書、原告之傳真便 函及回函五紙、收據、 函、原告折價處理估價單、憲緯設計工程報價單、房屋廣告、房屋稅繳款書(以 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房屋。 B、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反訴被告應退還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本契約之相關文件。二、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房屋價金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變更工程價款三千 五百七十元,稅款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返台驗收交屋之旅宿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 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返台驗收系爭房屋,發現三十四點與契約書相違 之缺失,乃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二)要求反訴被告修繕,惟反訴原告於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再次返台驗收時,發現反訴被告所稱已修繕完成之項目,多為不實 。依九十二年十月底之紀錄,仍有如本訴部分之事實欄所載之系爭瑕疵未經反訴 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既已承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三十四項缺失,該缺失並已構成 減少出賣物價值之瑕疵,瑕疵重大者如浴室無通風PVC企口等,已嚴重減少其 通常效用。反訴被告又提出稀少之金額折價補償,為反訴原告所拒,其惡意敷衍 拖延反訴原告修繕之要求,致反訴原告無法入住或出租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以 存證信函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購屋支出之金額。 二、依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附件四與反訴被告約定:(一)甲方(反訴原告) 授權乙方(反訴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並保管使用。(二)此授權印章僅得於使 用本約買賣不動產之(1)房屋產權之申請、變更、撤銷與領用(2)代辦金融 機構貸款與設定抵押之申請(3)代辦金融機構貸款開戶並領取貸款等相關手續 (4)稅捐申報(5)代辦水、電、電信等之申請與變更。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 告已代刻印章,並曾使用於相關文件中,如本契約獲得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代 刻之印章及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文件。 參、證據:均援用於本訴中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向 原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等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世 貿party」預售屋第十四樓編號D7戶房屋壹戶,面積合計約二十三點三七 坪(含附屬建物及公設),土地持分依主建物應有之比例持分。總價金為一千二 百二十二萬元(土地部分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房屋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元)被 告業已繳納自備款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嗣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興建完工, 經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函催被告回國辦理銀行貸款對保事宜及產權過戶,被告 則推諉不須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傳真函請求被告依合約 約定,將貸款金額八百零五萬元連同辦理產權移轉所需稅費五萬五萬四千八百元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交付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 。詎被告先後以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為由,拖延給付價金。為此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買賣契稅共二 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返台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六大項 目共計三十四點與合約不符之缺失,並列舉清單交付原告請求改進修繕。惟迄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返台時,仍發現既有缺失仍未經改善,原告乃提出折價補償方式 解決,因其金額偏低為被告所拒,交屋程序乃面臨停頓。原告未修補之瑕疵如下 :1‧全屋問題:⑴未依合約使用實心木門而使用夾板木門。⑵除大門外,木工 工藝差(門框不閉合或變形)。⑶多處牆面有裂痕或不平整、光潔。⑷窗戶未依 約使用有色玻璃(原告稱有權更改)。⑸窗戶不氣密。⑹油漆只漆底漆,工藝差 。2‧廚房問題:⑴牆面裂痕太多。⑵洗衣機應嵌入廚具卻置於陽台上。⑶冰箱 預置插座位置不當。⑷抽油煙機無排氣孔。⑸牆面滲水。⑹屋頂漏水。3‧浴室 問題:⑴鏡子上方無燈,照明不足。⑵淋浴池內無肥皂架。⑶開關、浴廁乾燥暖 風機控制板應置於浴室內。⑷地磚、牆面磁磚歪斜。⑸門變形、無法密合。⑹蓮 蓬頭使用熱水時水壓不足。⑺平頂未採PVC企口天花板。⑻浴室與客廳之間, 非實牆隔間。4‧客廳:⑴地面不平、牆與地面不垂直。⑵地磚舖設不平及切割 、排列凌亂。⑶預留儲藏於浴室上方,與牆壁接合處不平整,油漆工藝差。5‧ 入口:⑴大門入口上框無修補。⑵大門無門止。6‧臥室:⑴牆面多裂痕。⑵其 一窗戶無紗窗。⑶其一門入口上框需修補形。⑷兩臥房窗不一致。⑸地磚排列未 依圖施工。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台灣之匯豐銀行設立戶頭,並從預設交 屋期起迄今為止,均維持九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是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必要,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交屋及其手續、責任(二)載明「甲方於辦理交屋手 續時,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修 繕。」是被告依約要求原告修繕,是被告應有之權利,倘提早匯出尾款,則對違 約之缺失,將永無獲得合理補償及修繕之期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壹戶。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元。被告於繳交自備款 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所餘價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原告為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七條墊付買賣契稅共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傳真函催告,仍迄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 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傳真信函、存證信函及契稅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信為真。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房屋、土地價款及付款辦法㈢本約甲方(即 被告)如需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用以繳付部分價金時,同 意委託乙方代辦各項貸款手續,並依照下列方式辦理‧‧‧㈣「金融貸款」期款 部分,如甲方未以委託乙方代為洽辦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甲方應於乙方之通知送 達日起七日內,一次以現金至乙方指定處繳款;‧‧‧;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 條:交屋及其手續、責任(一)載明被告於交屋前應履行義務,其中第一項為: 繳清依本合約第二條全部房屋、土地價款(包括金融機關貸款)及依本約第五條 因甲方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第三項為:繳清依本約第七條一切乙方代 辦、代墊、代繳之費用及稅捐及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費用等語。從而,被告既自 承不需辦理銀行貸款,而欲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給付價金,則依前開條文之約定, 被告自應於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傳真函通知之七日內,並於交屋前,一次 以現金至指定處繳納所餘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代墊款予原告,堪以認定。 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上存有系爭瑕疵,故被告有依約要求原告修繕並拒絕價金之 給付之權利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第十一條之(二)復載明:甲方於辦 理交屋手續時,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 求乙方修繕,惟除房屋有顯然重大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外,甲方不得拒絕接受 、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等語。是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是否有顯然 重大之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而使被告有拒絕接受、遲延接受交屋或拒不履行 付款義務之權利。 四、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之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茲將結果分列如下: (一)被告所主張者與原設計圖相符,並非瑕疵者:⑴全屋問題:窗戶未使用有色玻 璃部分,經履勘系爭房屋所屬樓層皆未使用有色玻璃,故原告主張此部份係依 原設計,且為顧及整體外觀考量不同意被告變更為有色玻璃等語,堪予採信。 ⑵浴室問題:鏡子上方無燈、平頂未採用PVC平口天花板等情,經履勘驗屬 實。惟前開事實並非有影響於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之情形,且原告主張此部分 係與原設計圖相符,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依約給付燈具及PVC平口天 花板之情,是難認原告有未依約給付之瑕疵。⑶臥房問題:兩臥房窗戶形狀不 一致。經履勘屬實。惟前開事實並非有影響於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之情形,且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與原設計圖相符,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依約就二臥室 之窗戶為大小形狀一致之給付,是難認原告有未依約給付之瑕疵。⑷廚房問題 :無排油煙機孔。原告稱依原設計使用鹵素爐,並不需排煙孔等語,經履勘所 提供之烹具確為鹵素爐,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他樓住戶有排 油煙孔云云,惟此尚難證明該排煙孔係原告所提供或住戶自行安裝,此外,被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應依約給付排煙孔,是難認原告有未依約給付之瑕 疵。 (二)現場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或業經補正者:⑴全屋問題:大門無不閉合、變形等 情形。⑵浴室問題:被告主張淋浴池內無肥皂架,惟原告已依要求加裝肥皂架 。⑶浴室問題:地磚不平、瓷磚歪斜。經履勘浴室磁磚之舖設並無明顯不當, 或不符常規之處,而浴室地面向排水孔方向傾斜為之洩水坡度,並非施工瑕疵 。⑷浴室問題:並無門變形、無法密合等情形⑸客廳問題:地面(磚)不平、 牆與地面不垂直。經履勘目測地面水平並未發現地面有何不平整之情形,而經 目測牆與地面之垂度亦未發現有何歪斜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地面之水平度及牆與地面之垂度有何瑕疵,是難認被告於此部份之主張為 可採。⑹入口問題:大門入口上框已修補、大門旁亦有門止。⑺臥房問題:門 上框已修補、窗戶已有紗窗。⑻全屋問題:被告主張窗戶不氣密,窗緣有水漬 。經履勘窗戶之接縫另以黑色填縫劑除修補,且廚房與陽台之窗戶外牆,亦有 以黑色膠劑修補。顯見被告就前開瑕疵已作細部之修補。且造成窗緣水漬之原 因甚多,亦難據此遽認係窗戶不氣密所致,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⑼ 全屋問題:被告主張有漏水、滲水情形。經履勘除陽台天花板鄰室內角落處之 牆面有發現水漬外,現場並無發現漏水、滲水之情形,且茍縱有滲水之情形, 以現場之水漬觀之,亦難謂構成明顯重大瑕疵或不能使用之瑕疵。 (三)情節輕微之瑕疵,而得補正者:⑴全屋、廚房、臥室問題:牆面細紋、油漆不 平整。經履勘係油漆本身之裂紋,得再重新油漆解決之。⑵全屋問題:未在屋 內各房間使用實心木門。經履勘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型錄供原告挑選置 換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是此部份問題得由兩造另行協議置換方案解決之。⑶廚房問題:冰箱插座置於 廚房邊之窗戶下方:經履勘屬實,但得以插座移位施工解決之。⑷客廳、臥房 問題:地磚鋪設、切割、排列凌亂。原告主張前因被告未依要求確認分割圖等 情,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此 部份問題得由兩造另行協議修繕方案解決之。⑸浴室問題:被告主張蓮蓬頭使 用熱水時水壓不足,經履勘蓮蓬頭開啟時,自來水正常流出,並無功能異常情 形,惟熱水之水壓顯較冷水之水壓小,此部份問題得由兩造另行協議修繕方案 解決之。 (四)其他瑕疵而難以補正者:⑴客廳問題:浴室上方之儲藏室為木板隔間,與下方 之水泥牆壁接合處不平整。⑵廚房問題:被告主張洗衣機應嵌入廚具,經被告 提出預售屋廣告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經履勘洗衣機置於陽台上,堪認原告有 未依約給付之瑕疵,雖應構成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之事由,惟前開瑕疵並 非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或通常使用,是難認前開情形構成顯然重大或致不 能使用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前開第一項所示之情形既係根據原設計圖所施作,原告自無未依被 告之主張而為給付之瑕疵甚明。而前開第二項所示之情形,或為現場所無之情 形,或業經原告補正,是被告據此部份之事實,拒絕交屋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所主張如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瑕疵固然屬實,雖無 礙於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於辦 理交屋手續時,於交屋驗收單載明瑕疵或未盡事宜要求原告修繕,然第三項之 瑕疵,係屬得補正之輕微瑕疵,而第四項之瑕疵,亦非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 構或通常使用,是難認前開第三項、第四項之瑕疵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所定瑕疵顯然重大或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甚明。從 而,依首揭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請求被告於交屋前 一次給付房屋價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代墊房屋契稅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共計八百五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價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墊 付之買賣契稅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共計八百五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返台驗收系爭房屋,發現三 十四點與契約書相違之缺失,乃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二)要求反訴被告修繕 ,惟反訴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次返台驗收時,發現反訴被告所稱已修繕完 成之項目,多為不實。依九十二年十月底之紀錄,仍有如本訴部分之事實欄所載 之系爭瑕疵未經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既已承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三十四項缺 失,該缺失並已構成減少出賣物價值之瑕疵,瑕疵重大者如浴室無通風PVC企 口等,已嚴重減少其通常效用。反訴被告又提出稀少之金額折價補償,為反訴原 告所拒,其惡意敷衍拖延反訴原告修繕之要求,致反訴原告無法入住或出租系爭 房屋,反訴原告乃以存證信函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購屋支出之 金額。次者,依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附件四與反訴被告約定:(一)甲方 (反訴原告)授權乙方(反訴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並保管使用。(二)此授權 印章僅得於使用本約買賣不動產之(1)房屋產權之申請、變更、撤銷與領用( 2)代辦金融機構貸款與設定抵押之申請(3)代辦金融機構貸款開戶並領取貸 款等相關手續(4)稅捐申報(5)代辦水、電、電信等之申請與變更。反訴原 告認為反訴被告已代刻印章,並曾使用於相關文件中,如本契約獲得解除,反訴 被告應返還代刻之印章及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文件。反訴被告則以:瑕疵擔保 責任,必須於物交付後,始得主張之,是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未交屋之時即提出 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於法未合。本件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並前經催告反訴原告辦交屋及產權過戶手續,然反訴原告一再挑剔瑕疵,藉口 拖延交屋並拒絕付款,反訴原告所列舉之三十四項缺失,其中多吹毛求疵,或合 約所無規定者,均不能認為重大瑕疵或不得使用之情形。然反訴被告本於服務客 戶之立場,已盡力配合客戶需求而作修繕,故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其主張解除 契約,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瑕疵爭議未獲解決,乃以存證信函提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購屋所支出之全部價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 三、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應以該標的物已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於本件即原告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告者為其前提。經查系爭房屋因 前述之瑕疵爭議未獲解決共識,故迄未辦理交屋,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反訴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此外, 系爭契約亦未有符合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反訴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則有未合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授權代刻之印 章及本契約之相關文件;返還所房屋價金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變更工程價款三 千五百七十元、稅款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反訴原告旅宿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授權代刻之印 章及本契約之相關文件;返還房屋價金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變更工程價款三千 五百七十元、稅款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旅宿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