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得一千一百零九萬元;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六百五十三萬元;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九萬元;⑷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四十三萬元。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計尚積欠本金合計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票各一件、保證書二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期 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一 │0000000元 │91.04.1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三 │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 │ 內者,按上開利 │ │ │ │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 在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 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付之違約金。 │ ├──┼─────┼──────────┼─────────┼─────────┤ │二 │0000000元 │91.07.17. 至清償日止│ 同右 │ 同右 │ ├──┼─────┼──────────┼─────────┼─────────┤ │三 │0000000元 │91.06.24. 至清償日止│ 同右 │ 同右 │ ├──┼─────┼──────────┼─────────┼─────────┤ │四 │ 430000元 │91.09.17. 至清償日止│ 同右 │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