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計算,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磐富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被告磐富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是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百四十六號,此有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在卷,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磐富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計算,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磐富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被告磐富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磐富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磐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丙○○自應就被告磐富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磐富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