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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敏慧
被告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明珠(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宣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告
吳碧雲
被告
李東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零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附表三所示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應給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壹億貳仟貳佰零叁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被告、被告王宣仁、被告吳碧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如附表三被告、被告王宣仁、被告李東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肆仟萬元為被告王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明珠、被告王世雄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雄、被告王世雄、被告王明芬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零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王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明珠、被告王世雄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雄、被告王世雄、被告王明芬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億貳仟貳佰零叁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重建基金於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依法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查本件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因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74 億3 千萬元,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業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且繼續委託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並依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復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王玉雲(下稱王玉雲)於98年8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李素梅(業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王俊文、王雪芳(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王志雄、王世雄同時為王李素梅之法定繼承人,王志雄已合法拋棄繼承;就王玉雲部分其中王俊文與王麗萍、王雪芳、王明珠分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高雄少家法院分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641、2577、4091號准予備查,有前揭104年度司繼字第1641、2577、4091號拋棄繼承卷可按,王志雄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就王玉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於106 年1 月23日就王玉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具狀代被告王俊雄、王世雄、王明珠、王麗萍、王明芬聲明承受訴訟(王明珠、王麗萍均於104 年7 月22日收受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渠等前揭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卷第123 頁、第129 頁),並於107年7 月9 日就王李素梅部分具狀代被告王世雄、王明珠聲明承訴訟,而王明珠部分則因其非王李素梅之繼承人,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當庭撤回王明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前揭書狀可按(見本院卷卷十二第179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卷十七第217 頁、第260 頁背面),是王志雄、原告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玉雲、王宣仁應連帶給付原告70億3,8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吳碧雲就前項金額,於49億1,0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前揭二名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第三項為被告李東興就第一項所示金額,於21億2,7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第一項二名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宣仁及吳碧雲應連帶給付金管會49億1,0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二項為被告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宣仁及李東興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1億2,7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23條。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就請求權基礎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王俊雄、王明珠、王麗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玉雲自81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王宣仁自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吳碧雲自86年4 月間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經理;李東興則自87年8 月間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訴外人黃宗宏則係「台鳳集團」總裁。86年4 月天母分行成立,吳碧雲為求增加業績,透過訴外人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公司副總經理胡錦明介紹,由黃宗宏以台鳳公司、宏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訴外人即其母親黃葉冬梅、其配偶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陸續向該分行融資貸款,迨87年7 月至12月間,因台鳳公司股價從每股257 元崩跌至50餘元,導致台鳳集團以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待清償而亟需資金因應,遂於同年12月間,與土地掮客即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順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2 小段士林官邸重劃區部分土地(下稱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87年11月下旬,王玉雲、黃宗宏、蘇炳順、王宣仁等人於王志雄競選辦公室,經王玉雲當場指示王宣仁,稱黃宗宏欲以士林官邸土地辦理貸款,應儘速承作等語。嗣因貸款擔保的土地位於士林地區,為便於放貸作業,故王宣仁於87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示將該士林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而該案則係黃宗宏以訴外人動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飛公司)、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傑公司)、允大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等關聯戶辦理。自士林官邸土地貸款案開始,黃宗宏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天母分行貸款。迄87年12月31日止,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083萬7,000元,惟該等資金仍不足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所需。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4 人均明知,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及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10 %,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2%。而中興銀行86、87、88年度淨值分別為165億3,827萬5,000 元、168億6,650萬9,000 元、150億8,341萬4,000 元,其40%依序為66億1,531萬元、67億4,660萬3,600元、60億3,336萬5,600 元。而「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業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㈡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明知中興銀行內部已有「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下稱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下稱審核處理要點)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之規範。渠等竟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083萬7,000元,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資金已周轉困難,竟利用台鳳集團員工、家屬及不知情人頭、法人戶申請貸款,規避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等相關規定。自87年12月間起,當黃宗宏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黃宗宏通知王玉雲或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王玉雲透過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與陳明義辦理融資。吳碧雲、李東興2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黃宗宏、陳明義資金所需。中興銀行儼然成為黃宗宏、「台鳳集團」所屬資金調度金庫。初始即以訴外人即「台鳳集團」員工及家屬黃清城(台鳳公司課長)、高淑華(台鳳公司員工)、施淑貞(台鳳公司副理)、鄭錦雀(台鳳公司課長)、簡鳴宏(台鳳公司專員)、王燈棟(台鳳公司處長)、周曉清(台鳳公司職員,宏群廣告公司負責人)、葉惠玉(台鳳公司職員)、黃辰雄(台鳳公司經理)、林純煜(台鳳公司組長)、程九如(台鳳公司職員)、余政義(台鳳公司經理)、謝文鄉(台鳳公司職員)、吳嫚萍(改名吳翊菱,台鳳公司職員)、陳克威(台鳳公司經理)、陳王阿娥(黃宗宏姻親)、陳宗泰(台鳳公司課長)、羅文正(台鳳公司職員)、李蕙雪(台鳳集團利運通公司財務)、陳文慶(強特電子公司負責人)、許培專(台鳳公司稽核)、周鴻卿(宏陽建設公司職員)、胡龍(台鳳公司副理)、胡錦明(台鳳公司職員,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張淳彬(台鳳公司管理員)、廖輝鳳(帝門藝術公司經理)、黃秋菊(台鳳公司助理專員)、杜建良(台鳳公司業務)、陳文廣(台鳳公司職員)、宋欽文(允大公司廠長)、周健民(台鳳公司職員)、黃朝俊(台鳳公司總經理)、羅榮富(允大公司廠助)、溫國治(永慶汽車廠長)、黃冠銘(台鳳公司職員)、陳榮彬(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綾蕙(帝門藝術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祉(台鳳公司職員)、吳坤昌(台鳳公司職員)、宋志平(台鳳公司職員)、江勇仁(台鳳公司課長)、林宗明(台鳳公司職員)、李秀珠(台鳳公司職員)、朱進傳(台鳳公司職員)、洪英傑(義豐營造公司經理)、施凌紋(台鳳公司職員)、沈松有(台鳳公司職員)、葉添錦(台鳳公司職員)、莊士材(台鳳公司職員)、陳柜鏞(台鳳公司職員)、蕭明昌(台鳳公司副廠長)、黃寶貴(台鳳公司課長)、許瑞男(台鳳公司廠長)、鄭勝王(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葉玉欽(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賴香伶(帝門藝術基金會職員)、林振輝(台鳳公司職員)、王家焜(帝門藝術公司副理)、龔正章(宏陽建設公司職員)、熊鵬翥(帝門藝術基金會組長)、何希智(台鳳公司組長)、朱永寬(康立營造公司職員)、王仁政(台鳳公司組長)、梁玉坤(台鳳公司專員)、張椿喜、侯月鳳(慶誠實業公司專員)、江雨燾(義豐營造公司職員)、陳德龍(台鳳公司處長)、辜仲志(台鳳公司課長)、朱坤源(台鳳公司課長)、蔡國棟(台鳳公司課長)、林慧韻(台鳳公司專員)、陳志岳(陳明義之子)、周文進(阜康建設公司董事長)、梁詩沛、蘇麗文、林忠義(台鳳公司副科長)、黃再同、俞文瑛、黃光民(台鳳公司經理)、陳瑱諭、呂學海(先進公司主任)、張家種(宏得營造公司課長)、鄭素琴(將發實業公司課長)(以上係天母分行部分)及王燈城、闕素瓊(台鳳公司專員)、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康立營造公司主任)、謝豐盛(台鳳公司技術員)、林忠勤、葉惠玉、王蕙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以上係蘆洲分行部分)等人擔任人頭戶向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1,000萬元至2,950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迨89年2、3月間,因「台鳳集團」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需求擴大,前述員工及家屬人頭戶已不敷使用,遂由訴外人即台鳳公司管理部課員簡鳴宏及蘇炳順以每人20,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代價,透由訴外人張學兄(即張雄)等人向外尋找不知情人頭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以上係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及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以上係蘆洲分行部分)等充當貸款戶人頭,向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金額1,600 萬元至8,000 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審核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吳碧雲、李東興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復明知黃宗宏、陳明義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黃宗宏、陳明義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黃宗宏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第132之327等184筆土地供訴外人協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久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儷公司);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第3327地號等11筆土地供上允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阜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強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特公司)、宏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根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榮公司)、祥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凱公司)、慶誠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及同鄉高厝林子段2 之22地號等63筆土地供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6筆供將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發公司)、建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建逸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六鈿有限公司(下稱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11筆、壽豐鄉豐田段401之1地號等土地50筆、臺北縣○○市○○段00地號等土地7筆、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2筆,供同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三公司);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輝公司)、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耀公司)、冠達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達亨公司)、龍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日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等名義向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黃宗宏、陳明義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系爭授信授權準則、系爭授信審核處理要點、系爭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內部「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74億660萬7,050元。而該等人頭戶借款自88年10月起陸續到期後,黃宗宏、陳明義及「台鳳集團」即無力繳納本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總計迄89年4 月30日止,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陸續配合黃宗宏、陳明義,利用前述「分散借款」、「借新還舊」之方式,循環使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向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擔保貸款餘額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達53億402萬6,050元;而李東興明知該貸款案係黃宗宏所用之人頭戶所申請,仍違法指示所屬承作後放款,總計黃宗宏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借新還舊」之非法手段,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餘額達21億258萬1,000元。上開貸款屆期亦未清償,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上開違法貸放案之貸款戶、貸款起迄日、貸款本金、擔保品、保證人、原告求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及李東興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又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既係為保護銀行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宣仁及吳碧雲應連帶給付金管會49億,10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宣仁及李東興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1億2,7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辯稱:

㈠依中興銀行90年10月5 日(90)興銀債字第3638號函檢送之「中興銀行對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貸款總表及明細表」,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核准金額為174億8,985萬元,貸放時之擔保品鑑價金額為209億1,974萬元,已清償金額為4,530萬元,顯見前揭貸款於貸放時已取得於貸放金額之擔保品,即本件貸款案於貸放時並未生損害於原告,如嗣後因經濟不景氣,造成不動或有價證券等擔保價值低落,原告無法求償,並非系爭貸放款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況有部分貸款另由被告王宣仁及李東興私下為原告利益取得擔保品及備償票據;甚且,原告於其89年4 月28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常董會通過對台鳳公司海外子公司所有位日本琉球之仙人掌公園設定擔保債權額日幣25億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惟原告經監管後卻不為設定,致無法取得該擔保品,此部分擔保亦應計入台鳳集團提出之擔保品價額中,原告已取得高於放款金額之擔保,自無受有損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玉雲為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系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係於89年11月1 日始增訂公布施行之條文,對於施行前之授信案件,無適用餘地,是本件黃宗宏或台鳳公司以他人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辦授信部分,由於斯時無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因此該部分授信不能列為銀行法第33條之3 對於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上限之範圍,故未違反行為時銀行法33條之3 規定;至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函文係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明訂之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而依當時銀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附表一之1中貸號2之55戶、貸號3之7戶、貸號4之5戶、貸號5之3戶、貸號6之20戶,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中貸款7之26戶、貸號8之10戶、貸號9之4戶、貸號10及11、貸號12均非前揭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之保護他人法律;況本案分別有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提供備償支、本票等擔保,原告自需證明對於各貸款案債人、連帶保證人或備償支票、本票之發票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足認定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惟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事實,係以各貸款案之當時借款人未清償之帳列餘額,並未對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或備償支票、本票之發票人追償,即由重建基金將該等債權一併標售,難認中興銀行已受有實際損害。再者,原告以中興銀行因系爭放款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不僅需證明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更需證明中興銀行所受實際損害之確切金額,原告僅以放款未收回之金額主張為中興銀行之損害額,顯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中興銀行對台鳳集團之系爭債權均由重建基金標售,其決標出售之價額與債權之差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572號判決意旨,此帳列餘額與公開標售價額間之差額即損害,尚難逕認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追索無法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亦不得僅以標售債權之得標金額與債權額之差額,主張為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明中興銀行受有實際損害及其實際損害金額,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中興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其損害之發生均以中興銀行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未獲清償,致受有損害為前提條件,故原告得主張依據侵權行或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以中興銀行仍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該債權仍未獲滿足為前提,而中興銀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經重建基金委託原告出售,其決標之價額與債權額之差額,尚難認為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姑不論出售之對價,中興銀顯已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其後受讓人進行催討追償之結果如何,得主張因該消費借貸債權未獲滿足者為受讓人,而非中興銀行,中興銀行自無因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未清償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縱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請求,亦因中興銀行之系爭消借貸債權已出售,並未因債權未受滿足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標售之決標金額是否低於債權額,其差額或係賤售或因缺競標者之關係所致,究難認差額即係中興銀行債權未受清償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因被告之放款行為受有損害,顯然無據。

㈣如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因系爭貸款受有損害,則以中興銀行因借款戶未按期清償本金而取得系爭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同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其所受損害中扣除中興銀行各該貸款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又本件貸款與台鳳集團之行為,屬金錢消費借貸,中興銀行因系爭貸放行為對貸款人取得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中興銀行如因該放款行為貸放之金錢無法收回受有損害,其受損害者為金錢所有權之財產權,中興銀行就其金錢所有權之財產權所受之損害得依據與借款人間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借款人請求清償,故借款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為中興銀行因其金錢所有權之財產權所受之損害得對第三人即借款人之請求權,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放款行為造成中興銀行損害,即係因被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中興銀行之款項即金錢交付與借款人,該交付行為完成後,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未按期清償,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如中興銀行就該放款行為所受損害得依據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同時亦得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返還,如中興銀行同時依各該法律關係對被告及借款人請求,將受有雙重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請求中興銀行讓與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系爭消借貸債權已經重建基金標售完竣,中興銀行之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宣仁辯稱:

㈠81年間政府一次開17家民營銀行,造成金融市場之戰時貨,各銀行為爭取業務,均趨向以擔保品為確保債權之最主要保障,而以89年至93年9月間,國內金融界實際轉銷呆帳為1兆1,722億7,900萬元,當時銀行間若經評估有足擔保品,即爭相承作,被告等當時所為,符合當時同業間慣例,且係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決議。又本案行為時,法律並無規範借用他名義貸款額度應併計為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銀行法第33條之4 係於89年11月1 日始增訂公布施行,系爭授信案件最後申貸時間為89年3 月間,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且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及其所屬於斯時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亦未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或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規定。況系爭授信案申貸時,被告等根本不知授信對象係屬黃宗宏利用他名義貸款,蓋實際上從各公司貸款資料中,均看不出渠等與台鳳公司有何關聯性,是總行審查部之徵信科及審查部各級審核人員在報表中,均未列為同一關係戶。此可依中興銀行93年12月8 日(93)興銀審字第3333號函(下稱系爭3333號函)說明,依財政部金融局授信專案檢查,截至基準日89年3 月31日為準,中興銀行貸款對象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中興銀行均定非屬銀行法第25條所稱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亦即基準日為準,對台鳳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核准總額度並未逾中興銀行所訂之授信限額。再者,系爭授信案件借款人之職業及信用等事項,均由分行放款部門承辦人員合法徵信,且報經總行審查人員審核,借款人之個人信用亦均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信用瑕疵情形,而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黃宗宏個人於核貸當時均財力雄厚,眾所皆知,且又提供十足擔保品,於承辦系爭授信案件當時,所有經手人員上自董事長下至分行承辦人員,咸認之為優良貸款對象,料對中興銀行之業績提升大有助益,被告等於綜合考量後,始予以承作,被告等所為之核貸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可言。況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規定,授信覆審工作由審查部負責管理,並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因此資金如有不符,應由審查部提出糾正。

㈡至於系爭3333號函說明四雖載明:「惟自中央存款保險公司89年4 月下旬監管本行後,於90年2 月15日修訂本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企業』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並將台鳳公司及其關聯戶另依『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重新歸類界定同一關係人,截至90年5 月4 日,同一關係人共127 戶授信總核准金額為一五、三一八、五四七仟元,逾越本行所訂限額六、○三三、三六五仟元(淨值計算基準為一五、○八三、四一二仟元之四○%)達九、二八五、一八二仟元(詳附件三)。」等語,無非是根據89年11月1 日新增訂之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所作修訂並整理之結果。惟查系爭授信案件至遲辦理申貸之時間為89年3 月間,而被告王宣仁於同年4月28日離職,因此同年11月1 日增訂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故,王宣仁在中興銀行總經理任內辦理授信案件,既無89年11月1 日新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 之適用,自不生違反銀行法第第33條之3 有關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是被告王宣仁在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期間,非但中興銀行對同一人、同一法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有何一授信案超過財政部82年9 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40 號函所頒訂之授信限額,且被告王宣仁亦確無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法令之認識。

㈢查原告自89年4 月28日接管中興銀行經營權後,依原告所述本件訴訟相關授信案件之債權金額201.8 億元,以標售方式出售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僅得款30.89 億元,此種情形已明確顯示原告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將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及擔保品用包裹式賤價標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又依金融重建基金委員會標售不良債權決標程序明載當投標金額等於或高於底價時,同意進行決標,顯示標售底價是否合理與原告是否刻意賤價標售債權攸關,台灣金聯公司既以30.89 億元得標,足以證明原告所定底價若非30.89 億元(得標價等於底價),即是低於30.89億元,得標價高於底價)。是故,此非刻意賤價標售擔保債權及擔保品而何?另在標售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及擔保品之前,原告應有委託財務顧問普華公司評估系爭授信案件債權之價值,並委託戴德梁行鑑定系爭授信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蓋原告以包裹方式賤價標售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及擔保品之日期亦是93年3 月29日,不可能上開另案之授信案件之債權及擔保品有評估及鑑價,而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及擔保品無評估及鑑價;又上開另案授信案件之債權之價值既係經評估及鑑價後,再決定底價,則系爭授信案件債權之價值,若未經評估及鑑價,原告又如何依「金融重建基金委員會標售不良債權決標程序」定底價?因此請本院諭命原告提出財務顧問普華公司對系爭授信案件債權之評估報告及戴德梁行對系爭授信案件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此兩項報告不但可以證明原告所標售之債權為何及所標售之擔保品為何,而且可以證明原告有無賤價標售債權及擔保品之事實。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案件債權及擔保品在標售前未曾評估及鑑價,則原告如何決定標售底價?設若原告無法說明及提出其決定系爭授信案件債權及擔保品底價之依據,更足以證明原告有賤價標售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及擔保品,應無庸疑。是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所以無法受滿足清償之責任原因事實,應是原告在無法律之依據情形下,以包裹方式賤價出售相關債權及擔保品所致,與被告王宣仁辦理授信行為無關。

㈣系爭授信案之擔保品所設定之高限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僅僅是各個債務人之借款所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尚擔保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人所生保證債務、債務人所簽發票據或在票據背書所生票據債務以及其他一切經約定並經登記之債務。因此台鳳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及其他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質權所擔保之債務,除台鳳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及其他提供人自己本身之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彼等之保證債務、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經約定之債務。基於確保債權之要求,中興銀行於辦理台鳳公司等授信案,對於公司法人之貸款均要求其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信用放款則徵提台鳳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作為清償方法,或要求黃宗宏及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或徵提黃宗宏或黃葉冬梅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備償票據。總之,台鳳公司等授信案之擔保品除擔保「擔保放款」債權外,尚擔保債務人對中興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約定債務,絕不能分割求償,否則即發生求償金額與事實不符,而明顯違反誠信以致有失公平之結果。核其所為,顯有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違法情形。

㈤系爭授信案件中之信用貸款,若非以黃宗宏及其母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即是以台鳳公司及黃宗宏個人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為備償票據,因此凡以台鳳公司所有財產、黃宗宏所有財產及黃葉冬梅財產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興銀行或設定擔保物權與中興銀行,則系爭授信案件中所有向中興銀行申貸之信用貸款案凡以台鳳公司、黃宗宏或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或以渠等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為備償本票,依法均在渠等所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提供其他財產設定擔保物權所擔保之範圍,實無庸疑。又原告既不否認上開附表17所列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興銀行,則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應已明定其擔保債權之種類與範圍,即包括渠等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職是黃宗宏及黃葉冬梅等提出作為系爭授信案件中信用貸款之本票及支票,即屬渠等本身所負擔之票據債務;黃宗宏及黃葉冬梅等為系爭授信案件中之信用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是屬於渠等二人之保證債務,以故渠等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渠等所提供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當然包括渠等之票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因此渠等所提供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務當然包括渠等之保證債務及票款債務。系爭授信案件之債權無論擔保放款或信用放款,依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約定,若非原告以包裹方式賤價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應可全部受滿足清償。

㈥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因違法貸款受有損害,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違法貸款行為)卻獲有鉅額之所謂貸款利息,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收取之所謂貸款利息,方屬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至於實際收取之利息,應依確實證據計算始屬合法可信。況原告就中興銀行不良債權均按各個集團授信戶分別列出標售組合,並曾於標售後按各個標售組合,於標售評估基準日之債權總額及所屬標售組合之平均回收率,據以估算回收金額,而得出損失金額。此觀諸原告接管後陳報「中興銀行亞世等六集團授信案件」標售債權結果,載明經辦授信案件之分行、授信戶戶名、核貸金額、有無擔保、核定日期、組合平均回收、標售債權總額、回收金額等項目,因此原告就本件「台鳳組合」,台鳳公司及其關聯戶)債權標售後,亦應可就「台鳳組合」債權標售情形,製作載明經辦授信案件之分行、授信戶戶名、核貸金額、有無擔保、核定日期、組合平均回收、標售債權總額、回收金額等項目之資料,而非含糊概稱總債權金額為201.8億元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碧雲、李東興雲辯稱:

㈠本案行為時,法律並無規範借用他人名義貸款額度應併計為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蓋銀行法第33條之4 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之限制之規定,係於89年11月1 日始增訂公布施行之條文,而系爭授信案件,最後辦理申貸時間為89年3 月間,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否則即有背於憲法位階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所謂台鳳集團之人頭戶,既無銀行法第33條之4 之適用,自不生違反銀行法第33之3 條有關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定。

㈡況且系爭授信案申貸當時,吳碧雲、李東興根本不知授信對象係屬黃宗宏利用他人名義貸款,蓋實際上從各公司貸款資料中,均看不出渠等與台鳳公司有何關聯性,是以,總行審查部之徵信科及審查部各級審核人員在報表中,均未列為同一關係戶。故系爭3333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於說明中亦表示,依財政部金融局授信專案檢查,截至基準日89年3 月31日為準,中興銀行貸款對象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中興銀行均界定非屬銀行法第25條所稱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職是,以基準日為準,對台鳳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核准總額度並未逾越中興銀行所訂之授信限額,吳碧雲、李東興等所為之核貸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可言。

㈢辦理授信業務係採綜合判斷,如借款人信用較為薄弱時,遂重視保證人資力及擔保品之價值。查系爭授信案件借款人之職業及信用等事項,均由分行放款部門承辦人員合法徵信,且報經總行審查部相關人員審核,借款人之個人信用亦均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信用瑕疵情形,而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黃宗宏個人於核貸當時均財力雄厚,眾所皆知,且又提供十足擔保品,於承辦系爭授信案件當時,所有經手人員上自董事長下至分行承辦人員,咸認之為優良貸款對象,預料對中興銀行之業績提升大有助益,故吳碧雲、李東興等於綜合考量後,始予以承作,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依據中興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規定,授信覆審工作由審查部負責管理,並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因此資金流向如有不符,應由審查部提出糾正。至於,有關「貸號5」之部分:即智傑等公司貸款17.7 億部分,所有核貸過程均係在東門分行完成,後來僅因地緣關係,中興銀行總行指示轉由天母分行撥款,故天母分行僅係奉命完成撥款程序,故此部分核予吳碧雲、李東興無涉。況該筆貸款為經常董會通過後始轉由天母分行接辦撥款,故貸款程序上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更與吳碧雲之辦理貸款行為風馬牛不相及。綜上所述,吳碧雲、李東興等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渠等所為之貸與行為亦均無不法,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告依此請求,顯然失所附麗。

㈤所有放款均有十足之擔保,貸款金額與擔保金額並無不符,;而系爭授信案件就不動產部分共設定236 億元,應足以償還全部貸款。詎中央存保公司竟將台鳳集團總債權加上尖美建設公司及台融集團等不良債權及擔保品,僅以30.8億元之賤價出售予台灣金聯公司,依據黃宗宏私下計,該價值209億元之擔保物僅以22億元出售,始導致原告重大損失。於原告擬處分擔保物之前,債務人等即一再出面阻止,希望自行出售,但原告竟我行我素,一意孤行將上開擔保品賤價出售,原告此舉明顯損人而不利己,且更有圖利資產公司之嫌,此點可傳喚債務人之負責人黃宗宏前來作證即悉,原告如此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處理財產行徑,縱因而造成其尚有鉅款未能回收,此乃其咎由自取,豈可以之嫁禍吳碧雲、李東興等。職是,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本身之故意及重大過失並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自失所附麗,事理至明。

㈥本案承做之貸款案後遇景氣衰退,導致房地產交易量及價格均大幅下跌,縱然如此,惟現今法院拍賣時其鑑定價格尚與貸款當時抵押物之估價接近,更顯見非答辯人等高估超貸,斷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損失渠等貸款金額。

㈦吳碧雲、李東興係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理,王玉雲、王宣仁、簡萬三為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係被告二人之直接上司,被告二人於工作上自須遵從彼等指示,被告二人並不知授信對象為黃宗宏所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之人頭戶,亦未因案各筆貸款獲有任何利益,本案刑事所列各筆貸款,每筆貸款金額均超過被告吳碧雲、李東興二人任職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所辦各筆貸款徵提之擔保品均足償還貸款,被告二人已盡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並無陳明義所陳與分行經理接洽貸款案之情節。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俊雄、王明珠、王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首查,王玉雲自81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王宣仁自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吳碧雲自86年4 月間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天母分行經理;李東興則自87年8月間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因為圖黃宗宏之不法利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與黃宗宏以本人或陳明義名義或「台鳳集團」名義或人頭戶之名義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142號、第9291號、第11721 號提起背信罪等之公訴在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2 號、臺灣高等法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王玉雲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吳碧雲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李東興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王宣仁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62條規定,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原告自89年4 月28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於94年3 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完全退出市場,而金管會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已賠付574.3 億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中興銀行監被告召集人潘隆政之文及中興銀行97年5 月5 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 號函、金管會94年12月16日函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大宗匯出匯款登陸單兼證明書附卷可按,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七、其次,原告主張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均曾分別任職於中興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蘆洲分行經理,為中興銀行負責人,處理相關授信業務,本應遵守中興銀行有關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竟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及相關授信規定,而違法放貸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各貸案,致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已為賠付,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由金管會承受,並由原告依法取得訴訟實施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管會如訴之聲明1、2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管會如訴之聲明1、2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依上述公司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

㈡次按97年12月30日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 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同法第25條第4 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而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5%。㈢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㈣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2%。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㈦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另中興銀行於86年3 月8 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㈠配偶;㈡二親等以內之血親;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載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等語;另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㈠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㈡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㈣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六第285 頁至第287 頁),準此,中興銀行營業單位對提供是否為同一關係人授信已詳加規範,並應注意加強徵信審核等。

㈢審核處理要點中與本件有關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至第114頁)第3條規定: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記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如原則可予考慮者,即囑其正式申請,並詳告應填送之書件及資料以便審理。第4條規定:授信申請案件應由授信主辦人員受理,並於驗明其申請書件及資料齊全後,登記編號,並將資料交由徵信或鑑價有關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價審查等工作。第5條規定:本行受理之授信案件在核定准駁前,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先對其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其過去辦妥徵信而資料過期、陳舊或尚有疑義或待澄清者,應先行追查以明現況,澄清疑義,並更新徵信調查資料。但左列案件得免辦徵信調查:一、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申請案件。二、以本行存單(存款)為擔保案件。三、其他依主管機關或本行規定得免辦徵信之案件。第6條規定:授信案件擬提供擔保物者,鑑價有關人員應先審查該標的物,就認可之標的物依本行有關鑑價規定鑑定其價值及放款值,並填製擔保物鑑定表呈核。第7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依本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有關規定,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判斷授信風險,並在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位上,批定准駁。批駁案件並應明理由。第8條規定: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核定權限授信案件,應由營業單位依程序核轉總行審查,總行各級授信審查階層,應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如有准駁疑義得經審查部經理以上主管核可後,並將核定後之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單位。各類授信批覆書(不含額度方式申請者)有效期限由總行另訂之(現行有效期限訂為三個月,並自授信核准日起算,惟授信條件係屬計劃型分段撥貸者;或參與其他金融機構聯貸者,得按所訂撥貨期間、進度撥貸,不受有效期限三個月之限制,除另有約定或訂定外最長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第9條規定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由審查部門(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記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得由董事長先先核定,再補報常董會追認(本條詳參「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4條後段規定)。

㈣承上,借款戶向中興銀行分行營業單位申請授信時,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如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銀行業務規定者,即囑借款戶正式申請,並詳告應填送之書件及資料以便審理,再交由授信主辦人員於驗明客戶申請書件及資料後,登記編號,再將資料交由徵信或鑑價有關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價審查等工作;而於受理之授信案件在決定准駁前,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對其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其過去辦妥徵信而資料過期、陳舊或尚有疑義有待澄清者,應先行追查以明現況,澄清疑義,並更新徵信資料。授信案件擬提供擔保物者,鑑價有關人員應先審查該標的物,就認可之標的物依中興銀行有關鑑價規定鑑定其價值及放款值,並填製擔保物鑑定表呈核。最後由分行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有關規定,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判斷授信風險後,在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位上,批定准駁,並敘明准駁之理由。若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由營業單位依程序核轉總行審查,總行各級授信審查階層,應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如有准駁疑異得經審查部經理以上主管核可後,會請徵信科提供徵信審查意見(雙審),並將核定後之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單位。對於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總行徵信部門(徵信科)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紀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補報常董會追認。另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總經理對無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原為3,000萬元,自88年9月2日後信用貸款額度減縮為2,0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科長劉世陽、審查員周文德、稽核室領組黃元君、蘆洲分行副理陳景坤、放款襄理陳震綱、領組陳天德、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領組何清義等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詳臺北地檢89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300頁、第319頁、第328頁、第335頁、第348頁、第354頁;89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439頁;89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55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卷卷二第385頁),並有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審核處理要點(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備,81年11月11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及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月8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下稱授權區分表)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06頁至第117頁、卷七第334頁至第337頁)。又中興銀行86、87、88年度淨值分別為165億3,827萬5,000元、168億6,650萬9,000元、150億8,341萬4,000元,故中興銀行87 、88、89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即上開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依序為66億1,531萬元、67億4,660萬3,600元、60億3,336萬5,600元一節,經證人經中興銀行副總經理簡萬三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37頁),且有中興銀行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可查(詳本院卷卷七第370頁背面,即起訴書附表一所附資料),是前揭事實,亦應認為真。

㈤查王玉雲自中興銀行於81年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王宣仁自85年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吳碧雲自86年4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李東興則自87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2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等情,為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於系爭刑案中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興銀行人事資料卡、任免通知書等(見上開第161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第44頁以下)。是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均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中興銀行授信案等相關業務,應堪認定。

㈥自86年4 月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成立時起,吳碧雲為求增加業績,遂透過其大學同學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胡錦明之介紹,由黃宗宏以台鳳公司、宏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母親黃葉冬梅、配偶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陸續向天母分行融資貸款,迨87年7月至12月間,因台鳳公司股價崩跌,導致「台鳳集團」以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待清償,遂於同年12月間,與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順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因被告王玉雲之子王世雄與黃宗宏之母黃葉冬梅、蘇炳順等人均係士林官邸土地之地主,蘇炳順並曾擔任王世雄之國會助理,為共同開發士林官邸土地而結識。87年11月下旬,被告王玉雲指示被告王宣仁儘速承作該貸款案。復因擔保土地均在士林地區,為便於貸放作業,故於87年12月8日,被告王宣仁指示將該士林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自斯時起,黃宗宏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迄87年12月31日,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千零83萬7千元等事實,業據王宣仁、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無訛(見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4頁、第36頁),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中興銀行稽核室領組黃元君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見上開第1619號卷第349頁、上開第9291號卷第55頁),且有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前20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證據卷一證據四)。

㈦自87年12月間起,當黃宗宏或內部「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黃宗宏通知被告王玉雲或被告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王玉雲透過王宣仁指示被告吳碧雲、李東興與陳明義辦理融資。被告吳碧雲、李東興2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資金所需。初始即以「台鳳集團」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謝文鄉、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羅文正、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陳文廣、宋欽文、周健民、黃朝俊、羅榮富、溫國治、黃冠銘、陳榮彬、陳綾蕙、陳福祉、吳坤昌、宋志平、江勇仁、林宗明、李秀珠、朱進傳、洪英傑、施凌紋、沈松有、葉添錦、莊士材、陳柜鏞、蕭明昌、黃寶貴、許瑞男、鄭勝王、葉玉欽、賴香伶、林振輝、王家焜、龔正章、熊鵬翥、何希智、朱永寬、王仁政、梁玉坤、張椿喜、侯月鳳、江雨燾、陳德龍、辜仲志、朱坤源、蔡國棟、林慧韻、陳志岳、周文進、梁詩沛、蘇麗文、林忠義、黃再同、俞文瑛、黃光民、陳瑱諭、呂學海、張家種、鄭素琴、王燈城、闕素瓊、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謝豐盛、林忠勤、葉惠玉、王蕙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等員工及家屬擔任人頭戶向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1,000 萬元至2,950 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迨89年2、3月間,復由簡鳴宏及蘇炳順以每人2 萬至4萬5,000 元不等之代價,透由張學兄等人向外尋找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等充當貸款借款戶人頭,向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金額1,600萬元至8,000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審核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被告吳碧雲、李東興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復明知黃宗宏、陳明義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黃宗宏、陳明義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黃宗宏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第132 之327 等184 筆土地供協和旅行社;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第3327地號等11筆土地供阜康建設公司、強特公司、慶誠公司;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6 筆供高基特殊鋼公司;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工業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公司、和耀公司、冠達公司、龍耀公司、日統公司等名義向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授信授權準則、審核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等規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黃宗宏及內部「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74億660萬75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擔任「台鳳集團」借款人頭戶之張學兄、陳秀英、余潘美鳳、陳文美、林春雄、林淑芳、陳淑芬、潘美滿、王右民、簡鳴宏、黃朝俊、謝文鄉、周健民、龔正章等人分別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於約定酬勞或收受酬勞或礙於人情之情形下,受邀擔任黃宗宏之俗稱「借款人頭」,而向中興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陳明義運作後,交黃宗宏所用,渠等並無資力償還本息,本息應由取得貸款之黃宗宏負責清償等語(見上開第1619號卷第133 頁、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60 頁、第163 頁、第166 頁、第170 頁、第359 頁,北檢89年度偵字第11721 號卷第56頁,上開第9120號卷第45頁、第75頁、第102 頁、第159 頁),及證人即中興銀行常務董事郭弄、周業裕、許元常、吳世和、副總經理簡萬三、審查科科長劉世陽、審查員周文德、稽核室領組黃元君、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辦林超群、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等人分別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吳碧雲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台鳳集團借款人名冊、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評估明細表、傳真與黃宗宏之文件、資金調度表、吳碧雲製作之「檢查缺失」筆記、陳明義處搜索扣押所得之中興銀行彙整人頭戶貸款傳真資料、④財政部89年1 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⑤財政部88年10月5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興商業銀行總行91年11月20日興銀債字第3744號函所附之台鳳集團及其關係人向中興銀行貸款統計表暨各筆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貸款資料、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查核確認書、台鳳集團關聯戶授信評估明細表、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提案表、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中興銀行89年11月1 日興銀審字第4652號函暨所附傳票乙張、中興銀行89年11月1 日興銀審字第465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傳票、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9年11月 1日興銀審字第3638號函檢送之「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及其關聯戶貸款明細表、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財政部金融局89年9 月金融檢察報告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㈧黃宗宏及「台鳳集團」以人頭戶所借得之款項,多非由借戶運用,而係輾轉流入台鳳公司、尖美建設公司、黃宗宏及台鳳公司職員謝文鄉、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順、黃葉冬梅等人帳戶中,業經黃宗宏、陳明義自承不諱,並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支票、財政部金融局88年10月份金融檢查報告、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融檢查報告所附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辦理疑似台鳳公司以人頭戶借款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與「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疑似台鳳公司以人頭戶借款之資金流向一覽表」(均外置)及相關轉帳傳票、支票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證稱:本案除宏陽建設公司、華國飯店公司之利息向各該公司催討外,其餘借款戶之利息均向台鳳公司十樓人員催討,且大部分之借款係用以償還之前「台鳳集團」其他帳戶之借貸款項或繳交利息,賸餘資金則供被告黃宗宏個人資金缺口之用,故依借款資金流向及何人繳息足以判斷本案之借款戶均係「台鳳集團」人頭戶等語(見上開第9120號卷第384 頁);證人即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雄(按係被告王玉雲之子)證稱:台鳳公司於89年2 月15日以陳永村、張學兄等10名人頭戶貸款1億6,000萬元,其中9,000 萬元確流入尖美建設公司帳戶等語(見上開第9242號卷第170 頁):證人張學兄、陳秀英、余潘美鳳、陳文美、林春雄、林淑芳、陳淑芬、潘美滿、王右民、簡鳴宏、謝文鄉、黃朝俊等人於系爭刑案調查局中亦均證稱渠等僅係人頭,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屬實。黃宗宏、陳明義於88年4 月30日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土地,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土地予協和公司、強特公司、建億公司、宏群公司、建逸公司、將發實業公司、阜康公司等7 人頭公司向天母分行貸得6億9,300萬元,同日即由上開協和旅行社等7 戶將所撥入各該公司活存帳戶之放款資金中之6億6,000萬元以開取款條之方式將放款資金全數轉沖前述黃清城、謝文鄉等29個人頭戶內,用以清償黃清城等29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短期信用貸款,另1,817萬2,000元、258萬7,000元、378萬6,000元、28萬6,000元分別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向該分行借款之本息,餘款816萬9,258 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林建宏陳述明確(見上開第第9120號卷第375 頁),復有財政部89年1 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88年10月5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協和旅行社等7家公司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董事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資產負債表查詢、損益表查詢、財務比率表、公司執照等,亦有系爭刑案全卷可查。足徵黃宗宏、陳明義確係利用人頭戶向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殆屬無疑。

㈨本案天母分行、蘆洲分行之違法放款,係出於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之指示或授意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科科長劉世陽、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審查員周文德、中興銀行稽核室領組黃元君、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科長于慎作、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天母分行領組何清義、蘆洲分行存款襄理陳震綱、蘆洲分行襄理陳景坤、蘆洲分行領組陳天德、蘆洲分行經辦林超群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詳實(見上開第9120號卷第50頁、第57頁、第95頁、第274 頁、第388 頁、第446 頁、上開第1619號卷第302 頁、第320 頁、第330 頁、第336 頁、第351 頁、第355 頁、上開第9291號卷第58頁、第81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一第25 4頁、卷二第385 頁、卷二第402 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及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鑑價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貸款資料及傳票等資金流向、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本案天母分行、蘆洲分行貸款予黃宗宏及其所屬「台鳳集團」暨關聯戶,實由王玉雲、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為之,且受理前揭授信案之經辦人員亦對於授信過程提出疑慮,卻因懼怕遭離職或辭退而僅得依王玉雲、王宣仁之指示為之。

㈩被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辯稱王玉雲對於黃宗宏及「台鳳集團」運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王玉雲不僅對於前揭違法放貸情事知之甚詳,甚且係違法指示王宣仁對黃宗宏進行放款等情,業據王宣仁迭於系爭刑案中供述綦詳;另參以:

⒈王玉雲亦自承同三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貸時,伊知道同三公司是黃宗宏貸款人頭,黃宗宏是跟伊講這筆錢(按即2億6千萬元)是同三公司要借去用的,王宣仁與黃宗宏都有來跟伊說明這2.6 億是同三公司要用的等語(見上開偵字9120號卷第174 頁、上開第9242號卷第76頁),吳碧雲供稱黃宗宏及其台鳳集團借款之本金或利息逾期未繳之情形,總行資訊室每天均會通知本分行及總行,故總行應知悉黃宗宏及其台鳳集團已發生資金短絀等語(見上開他字第1619號卷第214 頁)及李東興亦供稱簡萬三打電話給伊說王玉雲交代要借2.6 億,而且是當天要撥貸,當天上午王宣仁打電話告訴伊董事長有指示3 個人要來借1億5千萬,而且是要當天撥貸等語(見上開偵字9120號卷第340 頁),以及黃宗宏亦供稱遇有資金缺口時視金額大小,有找過王玉雲、王宣仁他們2 人,惟有在幾天後需要大筆資金以支應集團或伊個人資金缺口時,伊才會打電話給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等人,即大金額的借款或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或蘆洲分行之經理對於本集團或伊個人借款刁難或要求較多時,伊始會打電話給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請渠等能夠了解狀況,以便能夠順利撥貸供應台鳳集或我個人之資金缺口,再由陳明義派人到中興銀行辦理相關的手續(見上開偵字第9242號卷第138 頁、上開偵第9291號卷第28頁)。由此足徵若被告王宣仁即可決定訪款,被告黃宗宏何需再向被告王玉雲請託。

⒉佐之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於系爭刑案中證稱:88年2 月17日同三營造公司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億6 千萬元,係王玉雲指示伊轉達蘆洲分行辦理,這些案子是王玉雲、王宣仁指示分行先作好,再跨過我們授信部所做的案子,伊也曾向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溝通,但是董事長、總經理仍逕予指示分行經理,並當日即撥款予台鳳集團帳戶,伊僅能事後在授審會章補齊手續,無力阻止,但都不獲改善,伊一直想辭職,但都辭不掉,王宣仁也告訴伊如果辭職,上面會給你免職,你在銀行界會無法生存。88年3 月財政部對中興銀行的金檢報告就已指明對於黃宗宏的人頭戶借款嚴重,最高主管機關也知此事,但卻未加制止,反而繼續放款,我們只是底下的人,很無奈,我們只差沒向調查局檢舉,但一檢舉可能生命就有危險,中興銀行設有總稽核制度,應隨時向王玉雲報告異常放款情形,王玉雲會不知道嗎等語(見上開偵字第9242號卷第133 頁、第135 頁,上開偵字第912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又黃宗宏遇有大額資金缺口或天母分行、蘆洲分行不願配合放款時,均逕找王玉雲洽商,甚且為總統選舉後之6 億元資金缺口,以拜壽之名,南下高雄市洽找王玉雲等情,亦據被告黃宗宏自承在卷,茍王宣仁真能一手遮天、擅自放款,黃宗宏何須忍受舟車勞頓之苦,遠赴高雄再向王玉雲請託?而89年3 月20日上午及下午,黃宗宏與蘇炳順又為當日之3億5千元資金缺口前至中興銀行臺北總行求援,經駐行常務董事王清連拒絕,王清連與另二位常務董事張平沼、李錫祿電聯後,張、李二常務董事亦反對放款,於洽商過程中,王清連曾與人在大陸之王玉雲以電話聯繫,王清連明確告知今日黃宗宏欲前來貸款之事,復據黃宗宏供承無誤(見上開偵字9120號卷第320 頁),並經證人蘇炳順、王清連、張平沼、李錫祿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無訛(見上開偵字第9242號卷第139頁、第243 頁,上開偵字9120號卷第10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第166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210 頁),核與王宣仁供述之情節相符。職是,茍王宣仁能一人決定是否放貸,黃宗宏何須如此辛勞,整日與王清連、李錫祿、張平沼等人以不同之方式洽商?且三位常務董事王清連、李錫祿及張平沼均已反對放款,黃宗宏自應知難而退,王玉雲又何以需遠從大陸打電話聯絡王清連?3位董事既然反對,王宣仁茍未獲得被告王玉雲之指示,膽敢擅自放款3億5千萬元予黃宗宏?況王玉雲自承於89年4 月13日從大陸杭州批覆傳真天母分行之陳文美等7 人共3億5千萬元之貸款,及蘆洲分行陳志弘之8千萬元貸款,此亦有該8紙批覆書傳真影本在卷可憑,該3億5千萬元之放款期間係在89年3 月20日,當時王玉雲人已請假、身在大陸,其董事長職權係由李錫祿代理,王玉雲應已無權再事後補行批示,茍其未指示王宣仁放款,何以一再容忍王宣仁動軋上億元鉅款之「先斬後奏」,而在無權批示之批覆書上批覆?至於證人王清連嗣於原審訊問中雖證陳:其當日電洽董事長王玉雲,王玉雲表示不同意繼續放款云云。然查以王清連既為黃宗宏借款乙事打越洋電話至中國杭州予被告王玉雲,此際王宣仁亦在其側,茍王玉雲不同意放款,自應將電話轉予王宣仁直接通話,或於通話完畢後即告知王玉雲反對之意,豈有如此專程電洽,卻未將被告王玉雲反對結果告知,更容任王宣仁於其辦公室內打電話予天母分行指示放款之理,其上開證述,有違常理,應屬嗣後迴護被告王玉雲之詞,委無可採。

⒋89年3 月21日上午,王清連以電話向王玉雲報告已放款3億5千萬元予黃宗宏,但王玉雲並未指示王清連追究王宣仁之責任;且於3 月20日數日後,蘇炳順又為黃宗宏資金缺口事,至中興銀行臺北總行洽找王清連,當時在場者尚有王玉雲之弟王玉珍及常務監察人許元常,蘇炳順並對彼3 人宣稱只需其中一人露臉給王宣仁看看即可,然遭王清連斥責離去等情,業經證人王清連結證在卷(見上開第9242號卷第247 頁背面,上開第892 號卷卷一第242 頁)。則3 億5 千萬元實非小額,茍王玉雲未予指示放賃,何以不追究王宣仁之責?況且觀諸蘇炳順之前陳舉措,亦證王宣仁是無權決定,否則何以需中興銀行之高層人員向王宣仁「露臉」呢?財政部金融局於88年6 月28日至7 月7 日止,對天母分行實施專案金融檢查,針對該分行對「台鳳集團」旗下企業、關聯公司戶、該集團負責人及員工等融資餘額已高達1百零1億餘元,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及其他種種缺失,要求改正,有編號第0000000 號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至84頁),且中興銀行內部設有稽核單位,係屬董事會之幕僚,稽核室依規定於88年10月8 日,將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報告呈報董事長王玉雲核閱,另對於檢查報告內要求改正之項目,中興銀行亦正式函覆財政部金融局,在發文前函文內容需經董事會之通過等情,復據吳碧雲、王宣仁供述一致,並有中興銀行91年6 月7 日陳報狀暨所附簽報單可憑(見上開892 號卷卷三第79至96頁),足見王玉雲對該金融檢查報告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則其對金檢報告所指謫「台鳳集團」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乙情,豈會一概不知?

⒌從而,被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均辯稱本案之放款均有向「台鳳集團」徵得足額擔保品,信用貸款的利率甚高,故均係在對中興銀行債權確保無虞下承作貸款云云。惟按,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五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版第1至43頁)(1)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2)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3)還款來源(PAYMEN 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4)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5)授信風險(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均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查黃宗宏以「台鳳集團」用以借款之人頭戶,或係無資力自然人、營收狀況不佳之公司,或所借款項與渠等資力、營收狀況均顯不相當;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一但借款戶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即被告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實現之情形發生,故以人頭戶借款,對中興銀行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中興銀行就人頭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均未切實評估;其中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均如前述。再衡諸黃宗宏供稱王玉雲跟王宣仁也知道我們股價崩盤以後,還有媒體對於台鳳集團風風雨雨作報導,導致台鳳集團被抽銀根,被抽的很厲害等語(見上開偵字第9120號卷第323頁),及參以「台鳳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案自88年12月間起,已有多筆借款逾期未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衡情王玉雲等人對「台鳳集團」自87年間股票崩盤後,經營出現危機,財務周轉困難,還款來源堪慮乙節,應知之甚詳,故縱然「台鳳集團」有提供擔保品,然在借款戶資金用途不明、還款來源不清,內部保障不足,授信風險不低之情況下,完全忽視前開授信原則,恣意放款,此由李東興坦承伊也知道他們4 人(按指王右民、林淑芳、陳淑芬、陳志弘)沒有付息償債能力,但既然總經理王宣仁已經交辦,伊已經不能去評估貸款風險,伊不願意承作上述同三營造公司之放款案,因為據徵信資料該公司86、87年度皆呈虧損,工程款又非立即入帳,逕予貸放8億元給同三營造公司,該公司馬上面臨繳息的壓力,承作風險太高,而且本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中,也陳明該二工程是否能順利施工,均影響還款情形語」(見上開他字第1619號卷第244頁背面、第246頁)等語。矧王玉雲等對黃宗宏所提出供擔保之股票、支票,均未確實徵信,甚至完全未經鑑價程序(見上開偵字第9120號卷第443頁,證人陳景坤詢問筆錄),該等財物是否有足夠價值供擔保,殊堪質疑。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附表一之1、2授信過程,有諸多違反授信授權準則、審核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或明顯異常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迄89年3月31日止,天母分行、蘆洲分行授信過度集中「台鳳集團」,分別占該2分行放款總餘額約百分之72.6及百分之64.8,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又由總經理王宣仁核准之「台鳳集團」無擔保放款(多為個人人頭戶)占該行對該集團全體無擔保放款之百分之53.8,比率顯然偏高。

⒉附表一之1、2無擔保貸款部分

⑴貸號2-1至2-55部分:稽之前揭貸戶之授信申請書,貸號2-1宋欽文之87綜所稅申報91萬元,為允大公司廠長,未有資產資料,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 -2周健民之87綜所稅申報76萬元,資產淨值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3黃朝俊之87綜所稅申報312萬元,資產淨值為50萬元,為台鳳公司總經理,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4羅榮富之87綜所稅申報105萬元,為允大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5溫國治之87綜所稅申報105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永慶公司廠長,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6黃冠銘之87綜所稅申報107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工程師,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7陳榮彬之87綜所稅申報113萬元,為建逸公司董事長,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承請准予辦理;貸號2-8陳綾蕙之87綜所稅申報143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帝門公司副總經理,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 9陳福祉之87綜所稅申報78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0吳坤昌之87綜所稅申報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1宋志平之87綜所稅申報249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營建處處長,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2江勇仁之87綜所稅申報88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課長,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3林宗明之87綜所稅申報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4李秀珠之87綜所稅申報110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專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5朱進傳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6洪英傑之87綜所稅申報184萬元,資產淨值為5萬元,為義豐公司經理,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7施凌紋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8沈松有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9之87綜所稅申報143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帝門公司副總經理,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19葉添錦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萬元,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副科長,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 20莊世材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21陳柜鏞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22蕭明昌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23黃寶貴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24許瑞南之87綜所稅申報資料無,資產淨值為10萬元,為台鳳公司南投廠長,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25至2-45貸款戶均無87綜所稅申報資料,貸號2-25資產淨值為0元,貸號2-26至2-45資產淨值為1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46至2-53貸款戶並無87綜所稅申報資料,資產淨值均為5萬元,為台鳳公司職員,連帶保證人為黃宗宏、黃葉冬梅,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貸號2-54、2-55貸款戶均無87綜所稅申報資料,資產淨值為1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謝文鄉、蘇炳順,申請單位意見呈請准予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卷十三第14頁至第239頁),由前揭申請書資料可知,前揭人頭戶均為台鳳公司之職員、相關公司之人員為台鳳集團申請貸款,連帶保證人又為黃宗宏、黃葉冬梅、謝文鄉、蘇炳順4人,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另天母分行於核貸前均僅側重財團背景說明,未就借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切實評估,且依審核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授信人員先行洽談,如認不宜承作,即予婉拒,同要點第7 條、第8 條亦規定營業單位應對授信案件參酌徵信調查意見,依權限為准駁或送總行審查,而衡以前揭貸款案均在相距不遠之期間申請授信、保證人又相同,授信申請書之授信戶關係卻均勾選一般;甚且,貸款戶大多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淨值不是10萬元就是記載50萬元,中興銀行未再徵取借戶其他所得來源,亦未於徵信報告敘明,且均未向借戶徵提具體投資或理財周轉計畫,亦未調查其資金周轉情形,以評估實際資金需求。又前揭貸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中興銀行在徵信未盡確實下,即率爾貸放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此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輜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之金額而言,其放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是吳碧雲既為天母分行之經理,授信案應經由其送請總行審查,卻未盡審查之義務,而未予勾選關係人,又經王宣仁核可,且依前述王玉雲亦有指示借款予台鳳集團,顯見渠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附表一之1貸號3-1至3-7:

①貸款戶陳文美、余潘美鳳、張進益、張秀鑾、陳秀英、吳朝賢、林春雄部分,前揭貸戶之貸款金額均各為5,000 萬,依據審核處理要點第9 條規定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審查部分(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紀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報請常董會追認(見本院卷卷六第300 頁及背面),及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規定,該等貸案應經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通過並取得批覆書情況下,始得核撥。然稽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等(見本院卷卷七第263 頁至第264 頁、卷九第第11頁至第114 頁、卷十三第240 頁至第278 頁),渠等收入大多為不高,甚或有未經核定,授信案連帶保證人卻均為謝文鄉、黃朝俊,即台鳳集團投資公司負責人、台鳳公司總經理,且未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初審意見中均記載基於時效,本件是否承作,擬先呈請董事長核示,再送常務董事追認,其上亦有王玉雲、王宣仁之簽名;後於財政部金融局89年4 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期間,僅提供89年4 月12日傳真大陸由王玉雲簽字認可之授信批覆書,董事長簽字日期89年4月12日,晚於撥貸之89年3 月20日,迄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追認,顯見其作業程序嚴重顛倒不明,顯示已違反審核處理要點之規定;況件貸戶於放款撥貸次日後始取得借戶之報稅所得證明文件,天母分行卻先行撥貸;是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未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總經理王宣仁、王玉雲亦未確認前揭貸案是否合於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規定,顯見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就前揭貸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核貸。

②又天母分行對陳文美等7 位人頭信用貸款3億5,000萬元案,陳文美等7 人於89年3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之非營業時間,始陸續至天母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吳碧雲竟於未辦妥徵信、授信手續及未取得總行批覆書之情形下,指示該行襄理林建宏、經辦何清義等人辦理撥款,惟因該行庫存現金僅有1 千餘萬元,不足以因應黃宗宏資金需求,遂由王宣仁指示業務部副理黃存建要求大臺北地區分行暫緩關閉金庫、以供調撥資金,且吳碧雲竟不派任行員前往各分行取款,反通知陳明義委由台鳳公司員工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及周健民分別於當晚7 時41分、42分許,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汐止分行、永吉分行及臺北分行提領鉅額現金,而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至當晚9 時至9 時30分許,始補作相關傳票,另於同年月21日,方補辦徵信程序;另吳碧雲為防稽查,又指示下屬將陳文美等7 人之授信申請書倒填為89年3月16日,凡此種種授信程序顛倒,交易異常,有違正常授信原則,資金調撥動用庫存現金在前,不法放款手續(撥款傳票)時間在後等情,不惟王宣仁、吳碧雲、黃宗宏及陳明義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何清義、林建宏、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理黃存建、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科長于慎作、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部襄理趙良宜、中興銀行和平分行襄理許博鈞、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襄理樓天祥、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襄理施富耀及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周健民等人迭於系爭刑案偵查暨調查局詢問時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1619號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73 頁、第176 頁、第183 頁、第397 頁,上開第9120號卷第44頁、第49頁、第74頁、上開第680號卷高本院96年11月30日、12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中興銀行汐止分行襄理游家僖並證稱:「…吳碧雲經理卻表示,因該分行人手不足,所以渠將委託台鳳公司員工周健民、龔正章前來取款,雖經伊婉勸該分行仍以派行員前來取款為宜,但台鳳公司員工周健民、龔正章2人仍於當日晚上7時48分持中興商業銀行聯行間資金調度申請單前來本分行取款」(見上開第1619號卷第146 頁)等語。並有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興銀行天母分行89年3 月20日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分行、汐止分行、永吉分行之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黃冠銘之存提巨額現鈔紀錄簿、陳文美等7 人徵授信報告、聯行往來被動交易明細帳、庫存現金帳、聯行間資金調度申請單、中興銀行啟開金庫備查簿等附卷可稽,亦據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是被告王宣仁、吳碧雲膽大妄為,竟於銀行之非營業時間,強令其他分行暫緩關閉金庫,猶對被告黃宗宏鉅額放款,任令非銀行行員之台鳳員工搬運鉅額現金,益徵王宣仁、吳碧雲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附表一之1貸號4-1至4-5:台鳳集團以前揭人頭戶公司申請貸款部分,天母分行於核貸前均僅側重財團背景說明,未就借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切實評估。且前開人頭戶公司大部分於近1 至2年間均曾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多為台鳳集團之關聯人或員工,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

⑷附表一之1貸號6

①貸號6-1 之協和公司:參以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6頁),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4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6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臺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 地號等66筆土地,並擔保協和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 億2,000 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72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4頁)。而授信申請書上固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協和公司之全部債權,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而應及於信用貸款;然參以系爭鑑價報告表設定抵押當時鑑價為8,467萬7,000元,較之計算上揭短期擔保、短期信用貸款金額不足甚多,而申請單位意見記載餘額做為短期信用擔保之加強信用,然此部分實不足額擔保,卻仍同意為之,顯見就短期擔保部分,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②貸號6-2 之強特公司:參以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9頁),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7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3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擔保協和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66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7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3頁)。而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強特公司之債權,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應及於信用貸款;然參以系爭鑑價報告表設定抵押當時鑑價為鑑價為8,588萬3,830元,較之計算上揭短期擔保、短期信用貸款金額不足甚多,而申請單位意見記載餘額做為短期信用擔保之加強信用,然此部分實不足額擔保,卻仍同意為之,顯見就短期擔保部分,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貸號6-7 之阜康公司:參以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5頁),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6,3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0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擔保阜康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1,6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64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7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3頁)。而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阜康公司之債權,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應及於信用貸款;然參以系爭鑑價報告表設定抵押當時鑑價為鑑價為7,016萬7,000元,較之計算上揭短期擔保、短期信用貸款金額不足甚多,而申請單位意見記載餘額做為短期信用擔保之加強信用,然此部分實不足額擔保,卻仍同意為之,顯見就短期擔保部分,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④貸號6-16之高基公司:參以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5頁),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0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0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高基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95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9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5頁)。又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7,912萬6,923元,且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高基公司之債權,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應及於信用貸款;然前揭鑑價報告表鑑價金額較之計算上揭短期擔保、短期信用貸款金額不足甚多,而申請單位意見記載餘額做為短期信用擔保之加強信用,然此部分實不足額擔保,卻仍同意為之,顯見就短期擔保部分,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⑤貸號6-19之慶城公司:參以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52頁),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0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0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慶城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101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9頁、上開第892號卷卷四第25頁)。又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8,651萬4,951元,而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智傑公司之債權,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然前揭鑑價報告表鑑價金額較之計算上揭短期擔保、短期信用貸款金額不足甚多,而申請單位意見記載餘額做為短期信用擔保之加強信用,然此部分實不足額擔保,卻仍同意為之,顯見就短期擔保部分,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26、8-1至8-9:稽之前揭各貸戶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61頁至第224頁),貸號7-1王燈城個人資產淨值評估為零,連帶保證人為蘇炳順、黃朝俊;貸號7-2謝萬福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蘇炳順、謝文鄉,蘇炳順曾於88年11月15日退補一張票據;貸號7-3黃金財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蘇炳順、謝文鄉,蘇炳順曾於88年11月15日退補一張票據;貸號7-4張怡昌之87綜所稅尚未核定,無案可稽,個人資產淨值為4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蘇炳順、謝文鄉,蘇炳順曾於88年11月15日退補一張票據;貸號7-5謝豐盛,未提出相關徵信資料,連帶保證人為蘇炳順、謝文鄉,蘇炳順曾於88年11月15日退補一張票據;貸號7-6闕素瓊之87年綜所稅申報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7葉惠玉之87年綜所稅夫妻合併申報168萬1,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33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8黃光民之87年綜所稅申報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9蘇林旺之87年綜所稅申報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10粘家平之87年綜所稅申報46萬元,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11張平水之87年綜所稅申報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12王蕙薰之87年綜所稅申報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13曹春雄之87年綜所稅申報159萬2,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2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黃辰雄、謝文鄉;貸號7-14楊淇清並無87年綜所稅申報,個人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謝文鄉;貸號7-15吳嫚萍並無87年綜所稅申報,個人資產淨值為負1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謝文鄉;貸號7-16施淑貞之87年綜所稅申報124萬1,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2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謝文鄉;貸號7-17賴永順並無87年綜所稅申報,個人資產淨值為負16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謝文鄉;貸號7-18曹榮華並無87年綜所稅申報,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謝文鄉;貸號7-19林若潔之87年綜所稅申報12萬8,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0楊其明之87年綜所稅申報18萬1,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1周曉清之87年綜所稅申報113萬6,00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2陳義元之87年綜所稅申報52萬1,00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3林金福並無87年綜所稅申報,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4陳佳鴻之87年綜所稅申報18萬1,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5鄭國明並無87年綜所稅申報,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黃朝俊、蘇炳順;貸號7-26林忠勤之87年綜所稅申報18萬元,個人資產淨值為0元,連帶保證人為謝文鄉、蘇炳順,是前揭貸號之貸款戶大多資產淨值為零,連帶保證人又為謝文鄉、蘇炳順、黃朝俊3人,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且依審核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授信人員先行洽談,如認不宜承作,即予婉拒,同要點第7條、第8條亦規定營業單位應對授信案件參酌徵信調查意見,依權限為准駁或送總行審查,而衡以前揭貸款案均在相同月份為之、保證人又相同,授信申請書之授信戶關係卻均勾選一般,參諸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科科長劉世陽於系爭刑案訊問中結證稱:正常授信案件,批示均寫的很清楚,如果認為不應承作就批示婉拒或加註其他條件,如有承作空間,條件不夠,亦會加註其他條件;惟本案之異常授信案件中之批示均寫的很簡略,經審查員與分行溝通後,分行表示係層峰指示案件,渠等即不敢亦無法加註意見等語(見上開第382 號卷卷二第385 頁以下);而證人簡萬三亦於系爭刑案證稱:因為已經撥款,無從審查,都是寫呈請核示,我們是消極反對等語(見上開第382 號卷卷一第256 頁),均足證本案授信過程異常甚為明顯。再者,中興銀行未再徵取借戶其他所得來源,亦未於徵信報告敘明,且均未向借戶徵提具體投資或理財周轉計畫,亦未調查其資金周轉情形,以評估實際資金需求。又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另就各借戶職業狀況及報稅所得資料評估均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中興銀行在徵信未盡確實下,即率爾貸放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此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輜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之金額而言,其放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是吳東興既為蘆洲分行之經理,授信案應經由其送請總行審查,卻未盡審查之義務,而未予勾選,又經王宣仁核可,且依前述王玉雲亦有指示借款予台鳳集團,顯見渠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⑹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5、7-9至7-11、7-14至7-26、8-1至8-9:前揭貸戶以「密件」(即第二套授信文件,文件上均有「密件」二字)方式辦理,形成一授信案件作兩套授信文件,兩套審核體系(見本院卷卷七第232 頁至第236 頁)。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科科長劉世陽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密件係分行承辦人員基於自保而製作,蓋該等授信案件係層峰指示辦理等語(見上開第892 號卷卷二第395 頁);證人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襄理陳震綱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證稱:伊服務過之銀行均無製作密件之慣例,該密件係經辦為保護自己而製作等語(見上開第892 號卷卷十五第129 頁);證人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領組陳天德證稱:伊自知違反本行放款規定,為求自保,始製作密件等語(見上開第1619號卷第338 頁),均足認該等有「密件」之授信案件,係屬違背規定之貸放案件無疑,否則經辦人員何需大費周張製作「密件」以求自保?又上開案件屬總經理權限案件。而在密件上簽章者,除審查部人員外,尚有李東興及王宣仁,渠等企圖規避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及金融檢查,嚴重違反銀行經營誠信原則甚明。

⑺附表一之2貸號9-1至9-3:除有以「密件」(即第二套授信文件,文件上均有「密件」二字)方式辦理者形成一授信案件作兩套授信文件,兩套審核體系,而有規避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及金融檢查,嚴重違反銀行經營誠信原則外;前揭貸戶之貸款金額均各為5,000萬,依據審核處理要點第9 條規定前揭貸案應經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通過並取得批覆書情況下,始得核撥。然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25 頁至第248 頁),並未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王右民之87年度報稅所得證明文件遲至89年3 月20日始取得,陳淑芬、林淑芳部分遲至89年3 月17日始取得,初審意見中均記載基於時效,本件是否承作,擬先呈請董事長核示,再送常務董事追認,其上亦有王玉雲、王宣仁之簽名,雖事後經授信審議委員會追認,惟於提報常董會追認時,未獲追認通過。況徵之林淑芬、王右民、陳淑芬之申請書,渠等資產均為零,連帶保證人均為謝文鄉、蘇炳順,渠等均為黃宗宏投資之不知情之宏華公司、先勵公司負責人,而初審意見中謝文鄉、蘇炳順個人資產淨值分為2,094萬元、6,575萬元,卻擬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計1億5,000萬元,顯見貸號9-1至9-3核屬同一關係人規定之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王玉雲明知前揭情事猶然於當日在中興銀行台北總行內,在該3 紙批覆書上批覆後傳真回蘆洲分行逕行放款1億5千元予黃宗宏,已據李東興、證人陳天德、劉世陽、周文德分別於系爭刑案證述屬實,顯見其作業程序嚴重顛倒不明,顯示已違反審核處理要點之規定;又蘆洲分行為配合下午3 時30分跨行通匯截止時間及「台鳳集團」資金調度,部分貸放案件有先行匯出所貸款項至借款人他行帳戶後,再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情形,如89年2 月25日貸放闕素瓊源1,600 萬元,貸放賴永順、曹榮華、楊期清、吳嫚萍、施淑貞等5 戶各2,000 萬元案;89年3 月16日貸放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各5,000 萬元案,均有放款資金匯出時間早於撥款時間者,嚴重違反放款撥貸作業程序之情節。足見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就前揭貸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核貸。

⑻附表一之2貸號12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七第269 頁至第272 頁),其上記載海龍王建設公司3年內並無營業收入,董事長為蘇炳順,為台鳳集團之關聯企業負責人,亦擔任前揭多人頭貸款戶之連帶保證人,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再參以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九第327 頁至第331 頁),海龍王建設公司資本額僅有2,500 萬元,88年度、87年度營業收入亦僅有80萬元、85萬餘元,且呈現虧損狀態,卻以向台鳳公司購買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崛段土地後,再於89年4 月12日持向蘆洲分行融資貸款5億6,000萬元,同日申請4,0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作為清償先前於蘆洲分行辦理之人頭戶借款,李東興明知該貸款案係黃宗宏所用之人頭戶所申請,仍違法指示所屬承作後放款,且未告知係同一關係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放貸。衡以一般金融機構正常授信程序從申請至撥款約需7 至10天,且中興銀行甚少承作超過2,000 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一般人至中興銀行申請超過2,000 萬元之信用貸款,除非有特別關係,或經上級指示,中興銀行不會核准等節,業據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及證人何清義、陳天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見上開第9120號卷第339 頁)。然本案「台鳳集團」之貸款案,幾乎為「當天申請、當天撥款」之「立即貸」,且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分為中興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蘆洲分行經理,且係有償受公司委任之負責人,自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而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前開對「台鳳集團」之授信案,其授信程序顛倒不明,非但枉顧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之規定,更無視於中興銀行所頒布之授信授權準則、審核處理要點及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明文規範,明知黃宗宏及「台鳳集團」資金短絀,企業經營已現窘態,在基層行員質疑下,王玉雲、王宣仁猶執意濫用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核貸權限指示下屬非法放款與黃宗宏、陳明義所屬之「台鳳集團」;而吳碧雲、李東興對「台鳳集團」申貸案明顯違背渠等對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竟為保有工作,曲從長官違反規定之指示,未堅持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貸款,均迭如前述,且依陳明義供稱:這都是中興銀行天母及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通知我們準備多少個人戶或法人戶來辦理的,通常是先由我或黃宗宏與吳、李2 人洽妥貸款額度後,吳、李2 人就會通知我們準備多少個人或法人戶,例如額度1 億元,吳、李2人就會通知我們準備5 至10個借戶來辦理借款手續,以符合該銀行核貸權限(見上開第9291號卷第53頁)、「我們送申請案,中興銀行告訴我們需要多少人,審核通過,們才通知做開戶、對保手續」(見上開第892號卷卷二第10頁)等語觀之,被告李東興、吳碧雲不惟配合王玉雲、王宣仁之違法指示,尚且主動告知陳明義應備妥之人頭數辦理貸款,使中興銀行儼然成為「台鳳集團」之金庫,任渠等予取予求,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均有違反中興銀行相歸授信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放貸予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 -7、6-16、6-19、6-20及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26、8-1至8 -9、貸號9-1至9-3及附表一之2貸號12所示之貸戶。另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辯稱前揭貸案部分非其所決定云云。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經理人之責任,以敦促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倘經理人於處理事務時違反前揭義務,得以其非最終決策者,無須為公司之損害負責,豈非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立法目的亦蕩然無存。況公司各負責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目的係為使各負責人減少決策錯誤,公司負責人非可當然引用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董事或經理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定議案需經經理部門提案由董事會合議決定之目的,即係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透過組成董事會之各董事,分別對外蒐集資訊、經由分析、相互討論、分享經驗以達降低理性盲點之產生並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且在現代公司設計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設計之下,除非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公司負責人並無引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之可能,是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末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⒈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7、6-16、6-19、6-20及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26、8-1至8-9、貸號9-1至9-3所示之貸戶,前揭無擔保貸戶未清償之本金如附表一所示,並有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本票裁定等為佐(見本院卷卷十三、十四、十五),堪認前揭未清償之本金即為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另原告於接管中興銀行期間標售相關不良債權,其中台鳳組合於93年3 月29日決標,總債權金額201.8 億元(其中轉銷呆帳本息及代墊款合計19.47 億元,催收本息合計182.33億元),由台灣金聯公司以30.89 億元得標,本件貸款戶債權為台鳳組合之部分,其債權金額合計76.37 億元等語,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7日存保法字第09500205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320 頁),是此部分既已實際受償,如在計算入損害賠償金額,顯係使中興銀行重複受償,故就此部分認由第三人清償而予以扣除;再以資產變賣率為15.307%(計算式30.89億元÷201.8億元=0.15307),該資產變現率包含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本案債權亦包含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故以該資產變現率推估附表一之1、2未受償金額即損害金額分為24億7,592萬1,637元、13億1,482萬5977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標售不良債權有低價賤賣情事云云,依原告前揭函文所附投開標資料,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係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之,而債權處理之方式為標售,經由鑑價公司鑑價後,由投標者公開投標,依程序決標,縱使本件台鳳組合不良債權標售價額較低,然所轉讓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而非對於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及李東興之損害賠償債權,況渠等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於違法放貸時已確定,嗣後如有他人清償或中興銀行獲清償,亦僅為可就清償額免於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⒉附表一之2之 貸號12部分:稽之授信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74 頁),坐落南投市牛運崛段387、388、388-3、388-18、388-32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10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金額5億6,000萬元,然該房地產鑑價表認定之鑑價金額係以合約價值估算之,並未實際訪價,而本件尚有貸放期日前順位抵押權為6億元,加計本件擔保之5億6,000萬元債權,實難認有獲足額之擔保,堪認本件並未實際訪價亦未做徵信,自不應提供擔保,而依前揭資產變賣率為15.307%,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一之2貸號12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之1、2貸號2、3、4、5、7、8、9、10尚有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等199筆土地(即老埤農場)、台南市安平區府城新象168戶房地、雲林斗六勞宅60戶、彰化二水名門住宅11戶、黃葉冬梅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2小段350地號土地、台鳳大樓、台鳳高爾夫球場(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關小段52 -1等13筆土地)、台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黃宗宏支票、謝文鄉支票、高爾夫球證、台鳳股票、愛華公司股票等為擔保,實屬足額擔保云云。然查

⑴稽之中興銀行91年11月20日(91)興銀債字第3744號函所附本件授信貸款相關資料(下稱系爭3744號函,見本院卷卷四第191 頁至第205 頁),貸號2-1(編號114)宋欽文之擔保品部分雖記載增提老埤農場、台鳳大樓、台鳳高爾夫球場設定次順位48.15億元,另貸號2-6(編號126)黃冠銘、貸號2-9(編號130)陳福祉、貸號2-10(編號141)吳坤昌、貸號2 -11(編號135)宋志平、貸號2-12(編號139)江勇仁、貸號2-14(編號134)李秀珠、貸號2-15(編號140)朱進傳、貸號2-17(編號137)施凌紋、貸號2-20(編號148)莊世材、貸號2-21(編號149)陳柜傭、貸號2-28(編號177)林振輝、貸號2-29(編號178)王家焜、貸號2-32(編號187)何希智、貸號2-34(編號189)王仁政、貸號2-35(編號191)梁玉坤、貸號2-37(編號193)侯月鳳、貸號2-43(編號206)林慧韻、貸號2-44(編號209)陳志岳、貸號2-45(編號210)周文進、貸號2-46(編號215)梁施沛、貸號2-47(編號217)蘇麗文、貸號2-48(編號218)林忠義、貸號2-49(編號219)黃再同、貸號2-50(編號220)俞文瑛、貸號2-53(編號223)呂學海、貸號3- 1至3-7(編號293至299)陳文美等7人之擔保物記載均同編號114(備註記載同編號177、178者、同編號206之擔保物與編號114之老埤農場、台鳳大樓、高爾夫球場相同),然老埤農場之債務人為台鳳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前揭貸戶之債務人均非台鳳公司,且卷附之前揭貸戶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僅有貸戶或連帶保證人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朝俊、謝文鄉(見本院卷卷十三全卷),均無以台鳳公司為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憑證,或本票裁定,是此部分即不得作為前揭貸戶之擔保;至台鳳大樓、高爾夫球場部分,依前揭函文所載中興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9.6 億,然參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5年7 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328 頁),中興銀行於該公司接管期間標售相關不良債權,其中台鳳組合於93年3 月29日決標總債權為201.8 億,本件附表一、二全部貸戶之債權為76.37 億元,可見若以台鳳公司為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僅9.6 億,則縱台鳳高爾夫球場可認擔任本件貸款,亦難認有足額清償,況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並非於授信時特別列為擔保品,僅係中興銀行嗣後以台鳳公司之前業已設定抵押擔保台鳳公司債務為由而認為前揭貸戶之擔保品,足認前揭貸戶為授信放貸時,並未實際審核是否有其揭之擔保品,尚難遽認有足額擔保。

⑵又系爭3744號函所附資料中貸號2-4(編號117)羅榮富之擔保品部分雖記載台南府城新象房屋計163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億9,307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土銀約4.9億;另貸號2-5(編號124)溫國治、貸號2-7(編號125)陳榮彬、貸號2-13(編號136)林宗明、貸號2-41(編號204)朱坤源均記載同編號117(編號204之備註記載亦為台南府城新象房屋),然台南府城新象房屋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為4.9億,且此部分雖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為6億3,260萬3,770 元,惟如上述,前揭貸戶均為自然人,連帶保證人亦為黃宗宏及黃葉冬梅,均非台鳳公司,是否為擔保之範圍,已屬有疑;甚且,苟台南府城新象房屋確實擔保台鳳公司相關人包含人頭戶之債務,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5年7 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328 頁),中興銀行於該公司接管期間標售相關不良債權,其中台鳳組合於93年3 月29日決標總債權為201.8 億,本件附表一、二全部貸戶之債權為76.37億元,顯見如前揭房地均為台鳳集團債權之擔保,亦無從確認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究為何;又所稱之雲林斗六勞宅60戶、彰化名門住宅11戶,僅為保管所有權狀,中興銀行非抵押權人,亦無從行使抵押權,難認為增價信用之擔保;況依前述,貸號2-1至2-55、貸號3-1至3-7於申請時,並未提出前揭所謂之擔保品,而係嗣後增提之擔保品,足徵貸號2-1至2-55核貸時僅以信用為擔保,加之黃宗宏、黃葉冬梅之連帶保證人,而渠等擔任多戶之連帶保證人,其可擔保之貸款額亦應逐漸下降,卻仍可為貸款總額幾十億之連帶保證人,堪認渠等之連帶保證人方式亦無足認為足額擔保。稽之老埤農場之債務人為台鳳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前揭貸戶之債務人均非台鳳公司,且卷附之前揭貸戶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僅有貸戶或連帶保證人黃宗宏、黃葉冬梅(見本院卷卷十三全卷),均無以台鳳公司為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憑證,是此部分即不得作為前揭貸戶之擔保。

⑶另台鳳球場高爾夫球證、愛華股票1,600 萬股部分,雖據被告認屬貸號2、3、4 之擔保物,然此未記載在中興銀行前揭91年函文之附件中,且前揭授信申請資料中亦未提及此部分之擔保品,難認為前揭授信案件之擔保品。縱認此部分亦為擔保之一部分,然依前揭函文所載,台鳳高爾夫球證以發票金額75萬元計算,250 張球證為1億8,750元,愛華公司股票依據該函文附件所載,該公司已無營運,難以認定其價值;而該部分除同時為被告所辯稱之貸號2、3、4 之擔保物外,同屬貸號7、8、9 之擔保品,縱僅以中興銀行所記載之高爾夫球證、愛華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之貸號7-2至7-5(編號231至234)、貸號7-9(編號244)、貸號7-20至7-25(編號268至272)、貸號9-1至9-3(編號290至編號292),前揭貸戶之貸款金額亦超過前揭球證之價值;況前揭授信申請時,均為提及有高爾夫球證或愛華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而損害之金額在於違法放貸當時即已發生,不因後續提供擔保貸款而影響損害之金額認定。

⑷至被告提出密件佐證貸號7-2至貸號7-5及貸號7-9、貸號7-6及7-13至7-17、貸號7-19至7-24及貸號7-1、貸號8-1至8-9、貸號9-1至9-3尚有其他擔保品,為足額擔保云云。查:

①稽之貸號7-2至貸號7-5及貸號7-9密件內容,其上記載本件為應台鳳集團資金調度之所需,徵台鳳公司名下雲林斗六市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勞工住宅60戶,另由台鳳公司提供備償還款借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323 頁),是前揭文件內僅記載提供60戶,卻未設定抵押權,該60戶難認為前揭貸案之擔保品,至台鳳公司備償票據部分,徵之前揭中興銀行函文,台鳳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甚鉅,其備償支票非擔保將來能獲償,況台鳳公司既然經營上已有資金短肘之情形,僅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之票據,無從認具有擔保之價值。

②又觀以貸號7-6及7-13 至7-17密件內容,其上記載本件為應台鳳集團資金調度之所需,台鳳公司承諾於89年3 月2 日將宏華投資公司名下台鳳股票600 萬股劃入元大蘆洲分公司鳳華投資公司集保帳戶,並隨即於集中市場賣出清償本借款,另由台鳳公司提供備償還款借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323頁),是前揭文件內雖提及提供台鳳公司股票,並於89年3月2 日賣出,然實際上卻未有賣出股票之情,此部分亦未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難認為前揭貸案之擔保品,至台鳳公司備償票據部分,依前述無從認具有擔保之價值。

③揆以貸號7-19至7-24及貸號7-1 密件內容,其上記載本件為應台鳳集團資金調度之所需,本件由鳳華投資公司提供其名下台鳳股票900萬股劃入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戶名鳳華投資公司集保帳戶,並同意隨即由集中市場賣出清償本借款,另由台鳳公司提供備償還款借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323 頁),是前揭文件內雖提及提供台鳳公司股票賣出清償,然實際上卻未有賣出股票之情,此部分亦未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難認為前揭貸案之擔保品,至台鳳公司備償票據部分,依前述無從認具有擔保之價值。

④佐之貸號8-1至8-9密件內容,其上記載本件動撥為支應台鳳公司資金調度之所需,本件徵南投牛崛段387 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金額2 億元,另徵得尖美公司開立,抬頭人為台鳳公司之備償票據及由台鳳公司提供備償還款借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323 頁),是前揭文件內雖提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然此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尚有第一、二順位,卻未於該密件內中敘明清楚,顯難認有足額之擔保;至尖美公司支票、台鳳公司備償票據部分,亦未於該密件中敘明何以認尖美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品,該公司之信用、營業狀況等亦未提及,俟後又未受償,足徵此部分亦非足額擔保。

⑤貸號9-1至9-3密件內容,其上記載本件為支應台鳳公司資金調度之所需,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名下愛華公司股票600 萬股設質予蘆洲分行及台鳳高爾夫球會員證書200張,另徵得台鳳公司提供備償還款借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323 頁),是前揭文件內雖提及愛華公司股票600 萬股設定質權,然卻對於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未據說明,且依前述,愛華公司並無營業,且如已設質何以未受清償,難認有足額之擔保;至台鳳公司備償票據部分,依前述無從認具有擔保之價值。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附表一之1貸號5及附表二之1、2損害之事實,係以附表一之1貸號5及附表二之1、2所示各項貸款案之當時貸放金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而參諸附表二之1、2貸放當時擔保品之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30頁、第37頁、第41頁、第47頁、第52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第85頁、第88頁、第92頁、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10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8頁、第174頁、本院外放鑑價報告),附表二之1、2之擔保品於貸放當時之價額均較貸放之金額為高,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產鑑價表之製作人員有何偽造或故意高估之情形;再揆之本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依前揭資料就附表一貸號5-1至5-3、貸及附表二之1、2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二貸號5-1至5-3:

①貸號5-1動飛公司:雖曾於1年內更換負責人,然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5頁),動飛公司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4億8,000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億9,000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光華段三小段7、8、9、10地號等5 筆土地,並擔保動飛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9億2,4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25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5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1頁)。而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動飛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再參以等系爭鑑價報告僅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然依房地產鑑價表及系爭3744號函所載本件貸案抵押物尚有前揭光華段3 小段7、8、9、10地號土地,而依系爭3744號函編號25所述,前揭抵押物業經中華鑑經公司鑑定價格為8億3,500萬元,是本件授信貸款總額為7億7,000萬元,堪認有足額之擔保。

②貸號5-2之智傑公司:參以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8頁),智傑公司雖於85、86年度均無營收且連續3 年虧損,財務狀況欠佳,而保證人廖裕輝於86年10月曾有退補紀錄,負責人郭星美為台鳳公司經理陳克威配偶,且核撥後部分放款流入蘇炳順、黃宗宏及謝文鄉等人帳戶,徵信作業未確實為之;然前揭授信申請書亦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 億9,000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億1,000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擔保智傑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億8,000 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36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6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2頁)。而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智傑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再參以等系爭鑑價報告表設定抵押當時鑑價為8億8,518萬8,000 元,堪認有足額之擔保。

③貸號5-3 之允大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11頁),允大公司除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0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0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允大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59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6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2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3,486萬9,200元,而貸放金額為7,000 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24頁及背面),申請單位鑑價意見為1億1,858萬元,訪價紀錄記載訪價士林區中正路附近成屋每建坪約35-40 萬,推估每地坪住宅區為100 萬元;附近商業區每坪約200 萬元等語,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再者,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允大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保。

⑵附表一之1貸號6部分:貸號6-1 至6-20,稽之授信申請書及金融檢查報告(見本院卷卷七第201 頁至第230 頁),貸號6-2強特公司、貸號6-3建億公司、貸號6-5建逸公司、貸號6-9久儷公司、6-11宏得公司、6-20建達公司之查簽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未就此部分評估對授信案之影響,貸號6-7之阜康公司86年營業收入為零;貸號6-4宏群公司86年度營業收入僅有64萬2,000元;貸號6-6將發公司、貸號6-10祥凱公司、貸號6-12允成公司、貸號6-13上允公司、貸號6-14永添公司、貸號6-15六鈿公司、貸號6-16高基公司,貸款金額各達3,000 萬元,均未依規定徵提上一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事後所提為財政部檢查時所補正;貸號6-11 之宏得公司87年曾停業,於88年1 月開始復業;且前揭公司近1-2年均曾辦理負責人變更,負責人多為台鳳集團之關聯人或員工,部分公司營業額為零或低於借款金額,天母分行未確實掌握貸戶之營運狀況、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予核貸,且前揭貸戶總貸款額占天母分行該日放款總額85.2%,又均為台鳳集團企業,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雖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然查:

①貸號6-5之建逸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2頁),建逸公司除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6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4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擔保建逸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68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6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2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0,069萬4,671 元,而貸放金額為9,600 萬,加計短期信用貸款而貸放金額為400 萬元,亦未逾前揭鑑定價值,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建逸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

②貸號6-8之長風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8頁),長風公司除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3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7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 地號等55筆土地,並擔保長風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68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4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5,685萬9,386元,而貸放金額為8,300 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65頁至第66頁),鑑價為9,466萬3,126元,斯時公告現值每坪為793 元,鑑定單價每坪為732 元,是該鑑定單價及放款價均應認屬合理,且加計短期信用貸款部分,亦與鑑價表上之價相距甚微相聚,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長風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

③貸號6-9 之久儷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8頁),久儷公司除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7,000 萬元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000 萬元,而擔保品部分則係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 地號等55筆土地,並擔保久儷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68擔保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4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5,685萬9,386元,而貸放金額為8,300 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65頁至第66頁),鑑價為9,466萬3,126元,斯時公告現值每坪為793 元,鑑定單價每坪為732 元,是該鑑定單價及放款價均應認屬合理,且加計短期信用貸款部分,亦與鑑價表上之價相距甚微相聚,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久儷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

④貸號6-10之祥凱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32頁),祥凱公司除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6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4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祥凱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88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4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495萬2,526元,而貸放金額為8,6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85頁及背面),鑑價為鑑價為9,583萬7,431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6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是該鑑定價值應認屬合理,且加計短期信用貸款部分,亦與鑑價表上之鑑定總價相距甚微相聚,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祥凱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為足額之擔保。

⑤貸號6-11之宏得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35頁),宏得公司除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7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宏得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86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48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4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0,448萬1,517 元,而貸放金額為9,7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88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1億0,780萬2,926 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16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本件貸放金額為9,700 萬,加計短期信用貸款而貸放金額為300 萬元,亦未逾前揭鑑定價值,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宏得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保。

⑥貸號6-12之允成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卷十四第37頁),允成公司記載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5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5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允成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90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4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359萬4,161元,而貸放金額為8,5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92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488萬9,338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7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是該鑑定總價應認屬合理,且加計短期信用貸款部分,亦與表上之鑑定價相距甚微相聚,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允成公司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為足額之擔保。

⑦貸號6-13之上允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40頁),上允公司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5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5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上允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92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49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5頁);另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0,187萬9,616元,而記載短期擔保貸放金額僅為8,5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96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1億0,186萬9,236 元,加計短期信用貸款而貸放金額為1,500 萬元,亦未逾前揭鑑定價值,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上允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保。

⑧貸號6-15之六鈿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43頁),六鈿公司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0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0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六鈿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97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49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5頁);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7,500萬6,563元,而貸放金額為8,000 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10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002萬8,054元,較之當時時價每坪為30萬元,鑑定單價每坪僅為22萬5,050 元,應屬合理之鑑價,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且加計短期信用貸款部分,亦與表上之鑑定價相距甚微相聚,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六鈿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為足額之擔保。

⑨貸號6-17之根榮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49頁),根榮公司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8,5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1,5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擔保根榮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103 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49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25頁);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491萬8,172元,而貸放金額為8,5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23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490萬8,492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6 月9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且加計短期信用貸款部分,亦與表上之鑑定價相距甚微相聚,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根榮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為足額之擔保。

⑶附表一之2 貸號10之同三公司:稽之授信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卷十四第249 頁),同三公司除申請短期擔保貸款2 億5,000 萬外,尚一併申請短期信用貸款5,500 萬元,而擔保品則係提供坐落於彰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11筆土地、壽豐鄉豐田段401-1 地號50筆土地等,並擔保同三公司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系爭3744號函編號226 擔保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254 頁、上開第892 號卷卷四第30頁);系爭鑑價報告對於如附表二之2 中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等50筆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618萬1,006元、坐落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11筆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6,340萬6,433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430萬7,206 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共8戶建物鑑定抵押物價值為6億1,333萬3,200元、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4,025萬1,200元,而貸放金額為2億5,0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40 頁至第150 頁),鑑定總價如上依序為8,515萬5,087元、9,715萬1,897元、4,838萬1,652元、、8,515萬5,087元、3,998萬9,864元、6,861萬0,000元,已超過放款金額,依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總價,以本件短期擔保貸款加計短期信用貸款而貸放金額,亦未逾前揭鑑定價值,另授信申請書上雖記載為信用貸款,非擔保貸款,然抵押權部分應係擔保中興銀行對同三公司之債權,自不限於中興銀行所稱之短期擔保貸款,堪認有足額之擔保。

⑶附表二之2

①貸號6-1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5,078萬1,113元,而貸放金額為7,400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30頁及背面),鑑價為8,467萬7,053元,訪價紀錄記載本件以每坪時價800 元估計,每坪鑑價為732 元,放款價為658 元,低於公告現值,應屬合理等語,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鑑價報告推論本件貸案有不足額擔保之情。

②貸號6-2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6,516萬44,831元,而貸放金額為7,700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37頁及背面),鑑價為8,588萬3,830元,較之當時時價每坪為33萬元,鑑定單價每坪僅為19萬9,537 元,應屬合理之鑑價,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鑑價報告推論本件貸案有不足額擔保之情。

③貸號6-3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2,572萬5,274 元,而貸放金額僅為1 億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41頁及背面),鑑價為1億5,085萬5,852 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4 月30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④貸號6-4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1,364萬5,684元,而貸放金額僅為1億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47頁及背面),鑑價為1億2,673萬4,454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4 月30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⑤貸號6-5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0,069萬4,671元,而貸放金額為9,6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52頁及背面),鑑價為1億0,690萬0,138 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4 月30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⑥貸號6-7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6,160萬2,981元,而貸放金額為6,3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58頁及背面),鑑價為7,016萬7,244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4 月30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⑦貸號6-8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5,685萬9,386 元,而貸放金額為8,300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65頁至第66頁),鑑價為9,466萬3,126元,斯時公告現值每坪為793 元,鑑定單價每坪為732 元,是該鑑定單價及放款價均應認屬合理,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鑑價報告推論本件貸案有不足額擔保之情。

⑧貸號6-9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5,263萬2,532元,而貸放金額分別為5,100萬元、1,900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73頁至第76頁),鑑價為5,778萬7,018元、2,988萬5,421元,斯時公告現值每坪為793元,鑑定單價每坪為732元,是該鑑定單價及放款價均應認屬合理,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鑑價報告推論本件貸案有不足額擔保之情。

⑨貸號6-10 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495萬2,526 元,而貸放金額為8,6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85頁及背面),鑑價為9,583萬7,431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6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⑩貸號6-11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0,448萬1,517元,而貸放金額為9,7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88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1億0,780萬2,926 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16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⑪貸號6-12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359萬4,161元,而貸放金額為8,5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92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488萬9,338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7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⑫貸號6-13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0,187萬9,616 元,而貸放金額僅為8,5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96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1億0,186萬9,236元,是本件貸案確實提供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⑬貸號6-14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2億2,312萬8,868元,而貸放金額為1億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02 頁至第103 頁),鑑定總價為1億1,960萬3,202 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減價拍賣底價僅為1億8,223萬8,000 元,且其上有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頁已考量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因素,且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7月15日經彰化地院為特別拍賣程序,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5 月17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⑭貸號6-15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7,500萬6,563 元,而貸放金額為8,000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10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002 萬8,054 元,較之當時時價每坪為30萬元,鑑定單價每坪僅為22萬5,050 元,應屬合理之鑑價,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鑑價報告推論本件貸案有不足額擔保之情。

⑮貸號6-16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抵押物價值為7,912萬6,923 元,而貸放金額為8,000萬元,然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16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002萬8,054元,較之當時時價每坪為33萬元,鑑定單價每坪僅為22萬5,050元,應屬合理之鑑價,足見本件貸案於貸放時確實已訪價並鑑定價值,而未以不足額抵押物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鑑價報告推論本件貸案有不足額擔保之情。

⑯貸號6-17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491萬8,172 元,而貸放金額為8,5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23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9,490萬8,492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6 月9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⑰貸號6-18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1億3,695萬2,573元,而貸放金額為1億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29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1億5,925萬2,638 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6 月9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⑱貸號6-19部分:系爭鑑價報告鑑定抵押物價值為8,651萬4,951元,而貸放金額為7,000 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32 頁及背面),鑑定總價為8,771萬2,173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均流標,法院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因而系爭鑑價報告就此部分亦高於市價云云,然本件抵押物係於92年8 月13日經彰化地院第四次拍賣流標,而本件貸案貸放時間為88年6 月9 日,距拍賣抵押物時間超過4 年,而不動產之價額隨市價而有跌幅,不能以嗣後拍賣時無法拍定而反溯本件貸款貸放時之鑑定價值有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⑲貸號10部分:系爭鑑價報告對於如附表二之2 中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等50筆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618萬1,006元、坐落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11筆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6,340萬6,433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9,430萬7,206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共8 戶建物鑑定抵押物價值為6億1,333萬3,200 元、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鑑定抵押物價值為4,025萬1,200元,而貸放金額為2億5,000萬元,且依卷附房地產鑑價表(見本院卷卷十五第140 頁至第150 頁),鑑定總價如上依序為8,515萬5,087元、9,715萬1,897元、4,838萬1,652元、、8,515萬5,087元、3,998萬9,864元、6,861萬元,已超過放款金額,故本件貸案既經認定足額擔保,自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應予扣除利息等,惟按民法第216條之1所謂損益相抵原則,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興銀行於貸款期間向附表一所示貸戶收取之貸款利息,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此與其因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之違法授信行為所受因撥付貸款及無法收回前揭貸戶之債權之損害,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將上開貸款利息逕認係中興銀行因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之違法授信行為所受之利益,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應先向保證人求償無效果始得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依前述,本件係基於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及李東興為授信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無法收回前揭貸戶之債權之損害,其損害在撥付當時即已發生,是否向保證人求償涉及將來受償時可否主張有債務消滅事由,縱使未向保證人求償,亦無解於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再被告辯稱縱應就中興銀行因本件貸放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得請求中興銀行讓與該行對前揭貸戶之借款債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已將中興銀行本件借款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原債之標的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致生之損害後,仍享有其基於該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之同一原因對於第三人取得之債,而雙重獲利,故賦與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公平原則。查王玉雲、王宣仁主導決定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 -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7、6-16、6-19、6-20及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26、8-1至8-9、貸號9-1至9 -3、貸號12所示之貸戶,並由吳碧雲、李東興未依審核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同意辦理前接授信案,是中興銀行據以撥付貸款予附表一之1、2、附表二之2貸號12時,損害即已發生,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就附表一之1;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就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貸號12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興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貸戶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中興銀行所負返還借款責任,係同時發生,該二債權之給付目的相同,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就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7、6-16、6-19、6-20及;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就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 -26、8-1至8-9、貸號9-1至9-3、貸號12所示之貸戶乃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尚與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鑑價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觀以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艦價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擔保品之調查鑑價,原則由承辦單位自行辦理;第19條規定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見本院卷卷十五第228 頁至第238 頁),是天母分行、蘆洲分行承辦人員於估算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時,依前揭規定業已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依前述,前揭土地擔保品既已扣除土地增值稅而計算鑑定價額,且扣除後之價額除海龍王公司之鑑定價額以合約價額為準外,其餘均大於放款值,顯見並無再就鑑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按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銀行法第33條之4固有規定,然此規定於89年11月1日始增訂,而觀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戶,貸款時間均在89年11月1日修訂前,是縱如依前認定有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辦理授信,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規定之適用,自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分別為中興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及蘆洲分行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義之負責人,具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中興銀行因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上訴人前述各自違反授信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中興銀行遭受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7、6-16、6-19、6-20及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26、8-1至8-9、貸號9-1至9-3、貸號12所示之貸戶損害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既係本於賠償因遭上開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分別請求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賠償損害,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就附表一之1,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就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貸號12復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衡情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故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就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7、6-16、6-19、6-20所示金額(總額詳損失金額計算表-天母分行);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就附表一之2貸號7-1至7-26、8-1至8-9、貸號9-1至9-3、貸號12所示之貸戶部分金額(總額詳損失金額計算表-蘆洲分行),各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98年6 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乃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查王玉雲於擔任中興銀行董事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中興銀行授信相關規則,對附表一之1、2及附表二之1貸號12公司違法放貸,致中興銀行因撥付貸款及無法收回債權而受損害,惟王玉雲業於98年8 月14日死亡,由配偶王李素梅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繼承,嗣王李素梅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由王世雄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1貸號2-1至2-55、3-1至3-7、貸號4-1至4-5、貸號6-1、6-2、6-7、6-16、6-19、6-20及附表一之2貸號7- 1至7-26、8-1至8-9、貸號9-1至9-3、貸號12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因該請求權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宣仁及吳碧雲應給付金管會16億2,011萬0,722元,及自89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宣仁及李東興應連帶給付金管會11億2,203萬4,866元,及自89年8 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吳碧雲、李東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被告王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明
珠應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
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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