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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叁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於新臺幣七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

二、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原告以美元四十八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匯票期限計算清償期,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利息則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若有遲延,應比較「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以最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結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清償日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分別簽立契約,向原告借款各二百五十萬元(總計五百萬元),約定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料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二項借款均逾期未清償,各尚欠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二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狀申請書及到期還款備查表五紙、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即期外匯匯率表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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