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
- 原告
- 大耳牛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青峰律師
- 被告
- 臺灣加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請求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香港商加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執行「劉德華二○○三大人的情歌」專輯於臺灣之製作企劃及發行等相關事宜,兩造並簽訂唱片作業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包括:(一)製作音樂之代墊費一百七十萬元、(二)企劃包裝(四)宣傳及媒體之代墊費八百萬元、(五)原告之報酬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工作,其中製作音樂及企劃包裝設計部分,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表示收到;同條第五項之專案執行費用則係原告提供服務之費用,只須原告執行約定之工作,被告即應支付此項費用。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製作成品數萬張,原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首賣,亦已預定相關宣傳工作,詎被告僅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二項費用及第三項部分費用合計四百一十萬元,即表示無力再給付剩餘報酬,尚餘一千三百一十萬元未給付,經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系爭唱片專輯未公開發行,故嗣後即未再安排宣傳活動,於發行前實際支出之宣傳費用為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唱片作業承攬合約書、被告表示收到製作完成之音樂之電子郵件、原告寄予被告打樣完成之企劃包裝設計之電子信件、執行宣傳及媒體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上皆影本)、費用總表、音樂錄影帶五支之錄影帶及光碟、及完成之唱片光碟工作樣品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簽訂契約,為被告承攬「劉德華二○○三大人的情歌」唱片專輯於臺灣地區之製作、企劃、音樂錄影帶、封面拍攝、產品品之設計包裝、音樂錄影帶之拍攝等事項等事實,業據提出唱片作業承攬合約書、被告表示收到製作完成之音樂之電子郵件、原告寄予被告打樣完成之企劃包裝帶及光碟及完成之唱片光碟工作樣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筆錄),核屬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之工作及服務後應支付:⑴音樂製作費:一百七十萬元,⑵企劃包裝設計費:一百六十萬元,⑶音樂錄影帶拍攝費:三百五十萬元,⑷宣傳及媒體費用:八百萬元,⑸專案執行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其中第五項專案執行費用係原告提供服務之費用,只要原告執行約定之工作,被告即須給付此項費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訂系爭音樂專輯之前揭工作及服務,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五百一十萬元部分,即為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項宣傳及媒體費用八百萬元全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因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剩餘報酬,是系爭專輯並未對外公開發行及銷售,故未再為被告安排系爭專輯之相關宣傳活動,僅實際支出宣傳費用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傳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一至第一六一頁),原告既僅完成部分工作事項,自僅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越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即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應給付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之報酬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拍攝音樂錄影帶餘款二百七十萬元,宣傳及媒體費用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專案執行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