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告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告
- 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博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先博公司將從事通訊相關技術之研發,需借用原告長才,委由被告丁○○與原告洽談工作合約內容,當時同意原告年薪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且約定到職日滿一年配發一百張(即十萬股)激勵性股票,第二年再配發一百張(即十萬股)激勵性股票,原告辭去先前工作進入進入先博公司任職,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先博公司資金短缺,故請求原告等投資。詎料,先博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片面解雇原告丙○○、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片面解雇原告甲○○,且對原告所應得之股票隻字未提,亦未給付。原告之損害係因先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丁○○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徐、謝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先博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本件被告乙○○雖,然被告先博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丁○○之住所均非於本院轄區,且觀本件原告係以其應得股票張數乘以股票價格計算其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關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本件僅被告先博公司係有權發放該公司股票予原告之人,故自應認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先博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證據調查之便利及兼顧被告先博公司、丁○○應訴之方便,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