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堉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邱政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被告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融公司)董事長林永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尚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環球資融公司除董事長林永外,尚有董事戊○○、己○○,此有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依上說明,應由其等代表被告環球資融公司,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球資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人應出具撥款通知書、應收客票清單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借據到期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借款人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已撥款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按月計付,嗣隨基本放利率機動機整,借款人應按約定期限如數清償,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共出具七紙撥款通知書,共計款三千一百一十一萬元,期間經部分還款,尚欠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月付金,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