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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被告
昕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年松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薛德芬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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