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豐利紙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美金參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並約定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率等內容,此有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匯票等件可稽。又被告丁○○為擔保被告大豐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而簽定保證書,並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前開借款陸續到期,被告大豐利公司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大豐利公司已喪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既為被告大豐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丁○○既已承認該保證書係於十餘年前所簽立,原告此期間內未獲被告終止保證責任之通知,而最高限額保證所擔保之對象為現在已存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故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書仍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保證書係債務人開始與原告授信往來時簽立,並由經辦人員對全體立約人完成對保手續,是保證契約於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丙○○與丁○○等依約自應與被告大豐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七百八十五萬元、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二件、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七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五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五件、匯票影本五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稱被告丁○○係被告大豐利公司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大豐利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種借款,是被告丁○○縱有簽立保證書,亦應於當時所簽立,然原告所提出係被告丁○○於十餘年前所簽立保證書,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保證事實不符。況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所應負「從債務」記載並無原告部分,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況被告大豐利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向原告借款共十二次(其中五次為押匯),原告雖稱被告丁○○為被告大豐利公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惟據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之從債務紀錄中可知並無原告部分,且因被告大豐利公司借款達十二次,原告稱係漏登,然倘係漏登,則須漏登達十二次,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既自承保證書係債務人開始與原告授信往來時簽立,並由經辦人員對全體立約人完成對保手續,亦足證授信契約亦先於保證契約而存在,且按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質,現在債務之授信契約(主契約)既未先於保證契約而存在,保證契約即因無附麗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自無將來債務之保證責任。
㈢證據:保證書影二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二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二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件、答辯狀一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大豐利公司及被告丙○○部分:被告大豐利公司、被告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豐利公司、被告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豐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嗣後未能按期清償,已經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由被告等連帶清償所欠債務,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在十餘年前簽立保證書擔任保證人,而大豐利公司嗣後所借款項,其債務發生之日期均在該保證契約之後,依保證契約從屬性而言,主債務既尚未成立,保證契約此一從債務自無從產生,是其對大豐利公司嗣後所借債務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二、本件被告丁○○對於其曾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保證書,以擔保大豐利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亦有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審該一保證契約書之性質乃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對於被保證人即大豐利公司過去已存在未清償、現在已發生未清償,以及目前尚未發生,若將來發生未清償之債務,在五千萬元範圍內,均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此一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與一般保證契約已有不同,縱然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目前未存在有未清償之債務,惟倘主債務人未來仍有借款需要,在保證契約未依法終止前,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對於其後新發生未清償之債務,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已不具嚴格從屬性,此不可不辨,合先敘明。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丁○○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係其於十餘年前所簽立保證書,已與原告所主張之保證事實不符,且被告大豐利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向原告借款共十二次(其中五次為押匯),原告稱其為被告大豐利公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惟據其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個人之從債務紀錄中可知並無原告之部分,況因被告大豐利公司借款達十二次,原告稱係漏登,然倘係漏登,則須漏登達十二次,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既自承保證書係債務人開始與原告授信往來時簽立,並由經辦人員對全體立約人完成對保手續,亦足證授信契約亦先於保證契約而存在,且按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質,現在債務之授信契約(主契約)既未先於保證契約而存在,保證契約即因無附麗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自無將來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丁○○既確曾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對大豐利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丁○○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既未定有期間,該保證契約於未經被告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以,被告丁○○以現在債務之授信契約(主契約)既未先於保證契約而存在,該保證契約即因無附麗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自無將來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置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匯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與丁○○等與被告大豐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七百八十五萬元、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