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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五計算,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一五)﹔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息還清。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本金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待追所債權收回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因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待追所債權收回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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