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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禧公司)以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永禧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一億七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四。經原告聲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北金拍三字第一四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一億零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訴外人永禧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丙○○、乙○○及甲○○依約既為訴外人永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北金拍字第一四號函暨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及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永禧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訴外人永禧公司自應按期清償,惟訴外人永禧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丙○○、乙○○及甲○○依約復為訴外人永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訴外人永禧公司連帶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億三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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