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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青蓉吳素勤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邀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萬五百三十五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富峰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八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富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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