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貳佰參拾壹元參角壹分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惠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灥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邀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六.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不為清償,除獲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惠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邀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屆期不為清償,除獲本金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惠灥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邀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六.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不為清償,除其中本金九十萬元獲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及其中本金九十萬元獲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惠灥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邀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約定對於惠灥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採購國外物資以美金一十五萬元為額度,期間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利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惠灥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惠灥公司已提貨訖,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除受償墊款本金美金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五分及其中美金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五分之利息美金一千零四十五元四角三分暨遲延利息一百五十四元九角五分,尚欠墊款本金一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惠灥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根據FIBI BANK開發之信用狀第03/4513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約定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前述押匯款項美金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已於同年四百二十一日墊付該公司,詎經原告向前述輪轉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被告惠灥公司除清償美金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及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押匯款美金一十萬五百八十一元六角六分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者計付之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三)。屢經催討,乃不償還。被告乙○○、甲○○、丙○○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另具保證書,約定就惠灥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信用狀、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信用狀、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出口押匯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