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球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具 狀改為請求判決:(一)被告於訴外人徐進德任職被告期間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再具狀改 為求為判決:(一)被告在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應按 月將訴外人徐進德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資遣費、離退職金等在內)金額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金六百萬元部分之請求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就利 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聲明、就執行費部分則屬訴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進德積欠其一千三百萬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訴外人徐進德現任職 於被告公司,對被告有勞務報酬請求權,經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在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將訴外人徐進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對前開移轉命令 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訴訟告知訴外人徐進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六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將應給付徐進德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金額之三分之 一給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提給付之訴, 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徐進德間,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為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徐進德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徐進德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有勞務報 酬請求權,經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二)被告就原告對訴外人徐進德之債權存在及數額及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二八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發移轉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究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異議, 或屬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三九 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能力則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 言,此項資格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祇須當事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各項所定之要件,即享有當事人能力,至該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如何,在所不問。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訴外人徐進德有一千三百萬 元之本息債權,而訴外人徐進德現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有勞務報酬請求權 ,經其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將訴外人徐進德每月得向被告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認被告聲明 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在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將應給付徐進 德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金額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係主張被告就訴外 人徐進德之薪資等勞務報酬債權之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為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 辯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徐進德間,原告以本件訴訟主 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 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固 定有明文。查,原告執其對訴外人徐進德之一千三百萬元債權中之六百萬元及 其利息債權等,就訴外人徐進德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即每月薪津等所得 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徐 進德處分其每月薪津三分之一並禁止被告清償後,復依原告之聲請發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徐進德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在六百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執行費用範 圍內移轉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兩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四四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將來薪金債權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而上開情形 均可能成為債權移轉之障礙,是其移轉命令,在實體上不能認為有效。查,本 件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徐進德對第三債務人即被 告之薪資債權,在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前開移轉命令,在實體上不能認為有效。而被告業於法 定期限內對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雖其聲明異議狀載明係以訴外人徐進德因代 表被告處理太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出口業務失當,致被告受有四百八十七萬一 千二百零六元之損害,徐進德承諾賠償二分之一損失即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 零三元,賠償方式為以其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抵付,按月扣除,至全部付清 止,故所發扣薪命令實無法執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四四號強 制執行卷附聲明異議狀)。尚非不承認債務人徐進德之薪津債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之聲明異議,而屬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 (四)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如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 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請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 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 如已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債權人即得訴請第三人逕向債權人給付,本案 執行法院既已核發移轉命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云云。查上開判決 僅在敘明,執行法院如已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債權人即得訴請第三人逕 向債權人給付而已,並未就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如在實體上不能認為有效時 ,是否仍得由原告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而為論斷,上開判決尚與本案事實有 所不同,自不得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既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非不承認債務 人徐進德之薪津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 ,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聲明異 議之當否為裁定,而非由債權人之原告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在六百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將應給付徐進德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金額之三分之 一給付予原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予援用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