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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人 寅○○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號一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逸婷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烊輝 律師
- 被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棟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凌毓霙 律師
- 受告知人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部分請求範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貳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伍萬肆仟元、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參佰陸拾萬元或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簽訂「MD-82型航空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遠航公司向被告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中租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信託契約),約定被告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遠航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予訴外人萬通銀行,並以被告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而被告中租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萬通銀行,到期日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之每月一日(即與被告遠航公司應給付航空器租金之付款日期相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八百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二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萬通銀行,總額共計新臺幣二億零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依第一份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本票亦屬信託財產。而被告中租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訴外人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信託契約),以取代第一份信託契約。被告中租公司依第二份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二)中法字第0509號函,通知被告遠航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訴外人萬通銀行之帳戶,被告遠航公司亦已將上開租金匯入該帳戶。嗣被告中租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三份信託契約),以取代第二份信託契約。
㈡被告中租公司依第三份信託契約第四條約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基於第三份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受告知人寅○○、卯○○、乙○○、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原公司)、巳○○、丑○○、戊○○、甲○○、子○○、堯正威、丙○○、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下稱台南縣私立吳俊傑基金會)、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公司)等十六人,並與渠等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依受益權轉讓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中租公司所交付予訴外人萬通銀行信託部之本票,乃擔保其受益權完全受償。然訴外人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應繼受訴外人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中租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下稱信託增補契約),約定受託人變更為原告,故被告中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改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中租公司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三)中法字第0127號函,通知被告遠航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原告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詎被告遠航公司僅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致原告無法依第三份信託契約及信託增補契約之約定,將信託財產即每月收取之租金,分配予上開受益人等十六人。
㈢又原告持有被告中租公司所簽發之十六張本票,其中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面額各均為新臺幣八百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詎被告中租公司迄未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之票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另訴外人萬通銀行經原告合併後,由原告繼受其受託人之地位,為受益人之利益,就被告中租公司對被告遠航公司之租金債權為管理及收益分配,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該租金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原告美金三百六十萬元之租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上開給付縱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然對原告係屬同一給付,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中租公司及遠航公司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另依第二份信託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第三份信託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系爭本票屬於信託財產,依受益權轉讓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原告自得行使本票權利,無須以受益人之委請為條件,是被告中租公司抗辯系爭本票並非信託財產及其欠缺原因關係,顯無理由。又被告中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本意係於租金短少時,原告得依信託契約提示本票,故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並無任何保證契約存在,自非保證人,被告中租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
㈣再者,中租公司既已將其對遠航公司之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並約定由其向遠航公司收取租金,亦即中租公司已將該租金債權轉讓予萬通銀行,此為遠航公司所明知,而原告繼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遠航公司自應將上開租金給付予原告。是遠航公司稱其將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四月共計三月之租金支付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並非清償租金債務,對原告自不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另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共計十月之租金,被告遠航公司明知租金債權人為原告,竟以不能確知孰為租金債權人為由將該租金提存,違背租金債務之本旨,自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而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五月共計三個月之租金,被告遠航公司對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為給付,顯不符給付租金之本旨,至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座談會意旨,主張抵押權之查封效力及於租金,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故其對原告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又況,被告遠航公司倘因給付租金後,須遭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提示本票而致蒙受風險,係其與被告中租公司及訴外人中央信託局間之爭議,與原告無涉。且上開租金之給付與本票之返還,非屬應同時履行之給付,被告遠航公司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遠航公司簽發本票時,即已同意被告中租公司將渠等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擔保借款之債務,渠等本票既已脫離被告中租公司之管領,是否得返還予被告遠航公司,已非被告中租公司所得控制,被告中租公司自始即難為返還本票之對待給付,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符,被告遠航公司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更無從據以主張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三件、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一件、財政部函一件、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二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稿一件、聲明書一件、律師函一件、本票十六紙、裁判資料二件、公司基本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受告知人方面:受告知人寅○○、卯○○、乙○○、永原公司、巳○○、丑○○、戊○○、甲○○、堯正威、丙○○、己○○、台南縣私立吳俊傑基金會、華新麗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受告知人子○○及新光人壽公司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受告知人晶華酒店公司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僅陳述欲知被告遠航公司提存之情形。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中租公司所簽發之十六紙本票,經其遵期提示均未獲被告中租公司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票款。然被告中租公司與訴外人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所簽定之第一份信託契約及第二份信託契約,縱將系爭本票列於信託財產之內容,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第三份信託契約時,已將系爭本票作為信託財產之約定刪除,足見系爭本票已不屬信託財產,況依第一份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㈠項約定,系爭本票若為信託財產,應依第一份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返還予被告中租公司,惟該契約第五條竟約定於租金收妥後須返還當月之支票,與第一份信託契約第十三條對信託財產之處理不同,且非為航空器租金應收帳款(即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具有同一性之財產權,亦即系爭本票並非管理、處分所得之收益,亦非因該應收帳款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受領之賠償金,顯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足證系爭本票並非信託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本票票款。另依第三份信託契約及信託增補契約約定,均將被告中租公司應交付本票之約定刪除,原告縱未因契約條款變更而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中租公司,惟原契約條款既已刪除,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退一步言,縱認上開信託契約之變更不影響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惟依第一份信託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三款、第五條第㈡項及第二份信託契約第二條第㈢項及第五條第㈡項約定,被告中租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與被告遠航公司應付租金之日期須一致,原告於每月租金收妥無誤後,應將當月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則須提供本票以擔保遠航公司如期付租,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被告遠航公司如期付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被告中租公司於原告對被告遠航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票款。
⒉又被告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92)中法字第0509號函通知被告遠航公司,將被告中租公司因MD-82型飛機租賃契約對被告遠航公司所取得之租金債權,信託予訴外人萬通銀行,指示被告遠東航空將每月租金匯入訴外人萬通銀行帳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無須由原告本於租金收取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為給付,或提示信託契約之內容予被告遠航公司,是被告遠航公司自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遠航公司稱被告中租公司就九十三年二月之租金,已於電話中指示其將租金給付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而九十三年三月及四月之租金,經開會協調後,被告中租公司指示其支付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惟被告遠航公司所稱電話指示或會議,並無證據可稽,其所言自不足採信。且縱認被告中租公司就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同意被告遠航公司給付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惟該租金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並為被告遠航公司所明知,被告中租公司變更前開租金給付對象之指示,顯係無權處分,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遠航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已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另被告遠航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之五十五紙本票,乃有擔保被告中租公司對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債務之目的。而被告中租公司與被告遠航公司所簽訂之航空器租賃合約,乃租賃關係,是該五十五紙本票與被告遠航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符,被告遠航公司據此主張不安抗辯權,顯非適法。
㈢證據:提出長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件、中央信託局銀行業務處函一件、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租公司簽有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約定,被告中租公司業已轉讓其對被告遠航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詎被告遠航公司拒絕給付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該租金。惟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並未經原告及被告中租公司用印,顯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十六個月之租金,被告遠航公司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蓋被告遠航公司就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三個月之租金,於向被告中租公司確認給付之對象後,已依其指示將租金匯至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又況原告或被告中租公司並未通知被告遠航公司租金債權業已轉讓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債權已轉讓,復以原告依上開信託契約,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渠等財產之受益人仍為被告中租公司,是原告無從享有該等租金債權之利益;另就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十個月之租金,因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及原告均主張其為有權受領人,被告遠航公司無從辯別何人始為租金受領權人,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該租金提存於法院;至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三個月之租金,因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登記編號第B-28033號之航空器,已經被告中租公司抵押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清償其對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法律座談會意旨,該租金因查封權利人依法受領而消滅,被告遠航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⒉又被告遠航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於約定租賃契約第5.5 條約定電匯租金之給付方式後,又開立金額相同,幣別相同及到期日與租金給付日期相同之本票,並由被告遠航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就該航空器租賃所簽訂之第一次增補合約,約定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被告中租公司或訴外人中央信局僅得於被告遠航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時,提示系爭本票,是本件給付租金與返還擔保間既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被告遠航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返還該等擔保本票或確有返還該等本票之能力前,得拒絕給付租金,並得據此對抗主張為租金債權受讓人之原告。再者,被告遠航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乃租金債務之擔保,於被告遠航公司給付租金時,被告中租公司即有於七個營業日內返還擔保本票予被告遠航公司之義務,然被告中租公司陷於無清償能力,且系爭擔保本票均已轉讓予第三人,被告遠航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至原告稱被告遠航公司簽發本票非僅擔保被告之租金債務,亦有擔保被告中租公司對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債務之目的,而被告遠航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及訴外人中信局間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然不論系爭本票是否有由被告中租公司轉讓他人之可能,及系爭本票是否尚有擔保被告中租公司債務之目的,均無損於被告遠航公司於給付租金後,請求被告中租公司返還擔保本票之權利。
㈢證據:提出航空租賃合約一件、航空租賃合約英文節本一件、航空租賃合約英文版第一次增補合約及譯文個一件、租金備償本票一件、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函槁一件、函二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函槁一件、提存書三件、裁判資料二件、匯款水單一件、快遞收據一件、判決一件、提存書十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裁判資料一件、匯款單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受告知人寅○○、卯○○、乙○○、永原公司、巳○○、丑○○、戊○○、甲○○、堯正威、丙○○、己○○、台南縣私立吳俊傑基金會、華新麗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遠航公司簽訂「MD-82型航空器租賃契約」,約定由遠航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嗣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約定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遠航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予訴外人萬通銀行,並以被告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而被告中租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萬通銀行,到期日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之每月一日(即與遠航公司應給付航空器租金之付款日期相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八百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二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萬通銀行,總額共計新臺幣二億零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依約系爭本票亦屬信託財產,而中租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訴外人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以取代上述信託契約,中租公司遂依此份信託契約約定,通知被告遠航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而遠航公司亦已將上開租金匯入該帳戶,嗣被告中租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以取代上開信託契約,被告中租公司依上開第三次信託契約約定,將其基於第三份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受告知人寅○○等十六人,並與渠等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依上開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被告中租公司將其交付萬通銀行信託部之上開本票,作為受益權完全受償之擔保,嗣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繼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中租公司乃與原告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約定受託人變更為原告,故中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改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交予原告收執,中租公司且發函通知遠航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原告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詎遠航公司僅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致其無法將信託財產即每月收取之租金,分配予上開受益人等十六人,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票款等語;被告中租公司則以其與萬通銀行於第一份及第二份信託契約中縱將系爭本票列為信託財產,惟第三份信託契約中業將系爭本票作為信託財產之約定刪除,是系爭本票已不屬信託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本票票款,另第三份信託契約及信託增補契約均將中租公司應交付本票之約定刪除,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遠航公司如期付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中租公司於原告對遠航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票款,況其已發函通知遠航公司,將其因MD-82型飛機租賃契約對遠航公司所取得之租金債權,信託予訴外人萬通銀行,並指示遠航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萬通銀行帳戶,依法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遠航公司自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至遠航公司稱其以電話中指示將租金給付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並無證據可稽,縱認其同意遠航公司給付予中央信託局,惟該租金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並為遠航公司所明知,其嗣後變更前開租金給付對象之指示,即係無權處分,不得對抗原告,遠航公司不得據此主張已履行租金給付義務云云;被告遠航公司則以原告與中租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未經雙方用印,顯不生效力,而其就租金部分於向中租公司確認給付對象為中央信託局後,均已按期繳納,並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或中租公司並未通知租金債權業已轉讓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債權已轉讓,且原告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受益人仍為中租公司,原告自不得享有租金債權之利益,而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十個月之租金,其已提存於法院,另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三個月之租金,已因租賃標的物遭中租公司抵押予中央信託局以清償債務而消滅,其已無給付之義務,縱應給付,原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遠航公司簽訂「MD-82型航空器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遠航公司向被告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萬通公司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遠航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予萬通銀行,並以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而中租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萬通銀行,到期日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之每月一日(即與被告遠航公司應給付航空器租金之付款日期相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八百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二十五紙予萬通銀行,總額共計新臺幣二億零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其後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再與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以取代上開信託契約,中租公司其後遂依第二份信託契約發函通知被告遠航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按月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遠航公司亦已將上開租金匯入該帳戶,嗣中租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即第三份信託契約),以取代第二份信託契約,中租公司並依第三份信託契約約定,將其受益權轉讓予受告知人寅○○等十六人,並與上開受告知人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嗣後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中租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約定受託人變更為原告,且將其所簽發之本票,改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交予原告收執,中租公司復且發函通知遠航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轉匯至原告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遠航公司亦因此而曾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之租金,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財政部函、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本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主要爭議,主要為:
㈠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有無成立信託契約關係?㈡中租公司是否曾通知遠航公司債權轉讓之事實?㈢中租公司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並指示交付租金與原告後,遠航公司再依中租公司不同之指示,交付中央信託局及提存之款項,對原告是否具有清償之效力?㈣遠航公司得否以其對中租公司之本票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㈤中租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二十五紙本票,是否僅具保證性質?茲就兩造上開各項爭議,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者,乃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而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是以,就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而言,係屬於出租人所有,非承租人;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本件被告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遠航公司簽訂「MD-82型航空器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遠航公司向被告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此一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乃雙方所不爭執事項。而被告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即第一份信託契約),約定被告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遠航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信託予訴外人萬通銀行,並以被告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依上開說明,中租公司與遠航公司所信託之標的物乃遠航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債權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美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此一款項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所有權歸萬通銀行所有,在信託契約終止前,萬通銀行並無返還中租公司之義務,而依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中租公司將其對遠航公司之金錢債權(即租金收取權)讓與萬通銀行,由萬通銀行向遠航公司收取(參原證一),而中租公司則同時開立二十五張商業本票,每一張本票日期與遠航公司支付租金日期相同(第二條第㈡項第⒊款),萬通銀行則於每月收取租金無誤後,將當月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書(參原證二),其主要條件內容大致相同,惟第二份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有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加列倘當月租金有短少情形時,萬通銀行得提示當月到期之本票,並為受益人之利益,請求中租公司支付短少部份之金額。而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上開第二份信託契約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發函通知遠航公司將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租金匯入萬通銀行指定之帳戶(參原證三),且依中租公司上揭函文說明欄第四項所載,中租公司與遠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信託契約生效後,非經萬通銀行同意不得變更,有關租金債權部分,中租公司亦不再轉讓。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租公司再度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三份信託契約,主要契約內容與前述二份信託契約大致相同,惟在契約第四條有關受益人部份約定中租公司得將受益權轉讓與多數第三人,且於轉讓後應將受讓人姓名通知萬通銀行,其後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受益權讓與寅○○等十六人,並通知萬通銀行(參原證四、五),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財政部核准萬通銀行與原告之合併申請,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參原證六),為此,中租公司乃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信託增補契約(參原證七),主要內容乃約定中租公司原與萬通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由原告承繼,而該增補契約為主契約之附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同時中租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告知遠航公司,要求遠航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將每月租金匯入原告城中分行信託專戶內(參原證八)。是依上開過程及相關當事人之約定,可知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就遠航公司應支付之租金確實訂有信託契約,而原告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遠航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債權人,得向遠航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被告遠航公司辯稱中租公司與原告就信託增補契約部分並未用印,該信託契約顯不生效云云。惟查,本件中租公司並不否認其曾與原告簽訂信託增補契約,且對於曾發函通知遠航公司將租金交付原告一節亦不否認,換言之,信託增補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否認確有簽約情事,則信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遠航公司又如何指稱中租公司與原告間之信託增補契約未生效力?況原告與萬通銀行合併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且為存續公司,而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之信託契約係有效成立,原告繼受之,自當然成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而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及雙方之約定,中租公司將其對遠航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遠航公司,對遠航公司自生效力,遠航公司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業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遠航公司辯稱原告依信託契約,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被告中租公司,是原告無從享有該等租金債權之利益云云。惟查,所謂受益人者,僅在信託契約期滿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標的物及其孳息,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該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人即不得再主張權利,是遠航公司辯稱原告並非系爭信託標的物權利人云云,並非的論。如上所述,被告中租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遠航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且曾通知遠航公司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就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遠航公司三方面而言,此一讓與契約已生效力,自該通知到達遠航公司之日起,原告已為系爭租金債權之權利人,中租公司則不再為權利人,中租公司自不得再為租金債權之讓與行為。被告遠航公司辯稱中租公司於通知表示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後,復曾指示將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支付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其業已依指示給付,是以就該部分租金應生清償效力云云。姑不論遠航公司所稱上開指示部分業據中租公司否認外,縱認為真,中租公司既已非系爭租金債權之權利人,其所為指示自屬無權處分,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租金債權權利人地位,請求遠航公司支付上開租金。至中央信託局受領上開給付,以及中租公司上開指示對遠航公司是否另構成其他法律上責任,乃遠航公司對中央信託局、中租公司應另行依法請求事項,與本件原告之租金請求權無關,亦不能主張就其給付中央信託局之款項得認為係對原告之清償。遠航公司另稱其因無法確知何人究竟為系爭租金債權之權利人,乃將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十個月之租金依法提存法院,此部分已經清償完畢云云。惟查,遠航公司上開提存之權利人部分並未載明為原告,換言之,其給付對象並不特定,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對原告之清償。蓋此種提存與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中,債務人係確知何人為權利人,僅因權利人遲延受領,為避免負擔遲延清償責任及危險分擔風險所為之提存仍有不同,是被告遠航公司所稱之上開提存行為,不能認為係對原告之清償。遠航公司另稱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三個月之租金,因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登記編號第B-28033號之航空器,已經被告中租公司抵押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清償其對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法律座談會意旨,該租金因查封權利人依法受領而消滅,其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中租公司與被告遠航公司間係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於遠航公司給付租金完畢前,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仍歸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航空器自得為任何管理、處分行為,而設定抵押權即為其一,此一行為與遠航公司承租系爭航空器之行為並無衝突,換言之,遠航公司本於租賃契約仍得繼續使用系爭航空器,而其依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況中租公司將系爭航空器設定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其目的乃係為擔保其對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中租公司與中央信託局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契約,與其和遠航公司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並不衝突,只要遠航公司確有使用系爭航空器,與中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即應依約給付租金予權利人,即本件原告,是遠航公司以上開主張為辯,自屬無稽。
㈢本件被告中租公司除將系爭航空器出租予遠航公司,並將其對遠航公司之租金債權讓予原告外,同時要求遠航公司出具五十五紙本票,用以擔保其租金之債務,而中租公司與遠航公司約定,中租公司應於遠航公司交付每一期租金時,同時退還當期本票予遠航公司。嗣後中租公司向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時,又將上開五十五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中央信託局,以擔保其欠款之清償,是以可知,被告中租公司除提供系爭航空器設定抵押權與中央信託局外,另提供遠航公司出具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言,遠航公司及中租公司均應對中央信託局負票據上責任,惟此一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乃中租公司與中央信託局間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中租公司與中央信託局之間),以及租賃契約(中租公司與遠航公司之間),與原告受讓租金債權無涉,是遠航公司主張原告應於收取每期租金同時,返還當期本票,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蓋本件原告僅受讓租金債權,並未受領上開由遠航公司簽發之本票,遠航公司於給付租金後,仍應依其與中租公司約定之內容向中租公司請求返還當期本票,非原告,此猶如租賃關係中倘押租金並未讓予新出租人時,承租人僅能向原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一般,而遠航公司於給付租金後,就請求退還當期本票一節,應另依法向中租公司、中央信託局另為請求,與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之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又被告遠航公司認為中租公司將其所交付之五十五紙本票交付中央信託局,而中租公司復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云云,惟所謂不安抗辯權,乃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為主張,本件原告乃為被告遠航公司之租金債務權利人,對被告遠航公司並不負有義務,亦無任何契約關係,遠航公司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向與之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中租公司主張,非原告,是被告遠航公司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中租公司於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後,曾簽發與租金面額相同、到期日與每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本票二十五紙與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記載,原告應於收取遠航公司給付之租金後,將當月之本票退還中租公司,倘當月租金有短少情形時,原告即得提示當月到期之本票,請求中租公司給付短少部分之金額(參第二份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第四條)。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以觀,固然具有擔保信託標的物即遠航公司租金款項如期交付之意,惟就各期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與租金給付日期及金額相同,且在租金未獲清償時原告得提示本票請求中租公司給付短少部分之金額之條件而論,顯然原告得在未能收取租金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以執票人地位向中租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本件遠航公司確實未支付租金款項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提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本於信託契約,以票據權利人地位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中租公司支付票款,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中租公司與遠航公司上開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雖係基於不同發生原因(一為租賃契約,一為票據關係),然其對原告之給付則屬同一,屬不真正連貸債務關係,是上開二被告中倘其中一人已就上開金額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部分債務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