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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盧彥如劉又菁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正式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嗣採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二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七,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週轉金貸款借據為憑。

㈡詎被告力紡公司本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月止即未再為清償,後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力紡公司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及利息抵銷沖償被告力紡公司債務後,尚積欠本金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至於被告所提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未借得八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撥款與被告之金額,乃係原告將逾期款項轉列為催收款項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表一件、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二十一張、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定期存款抵銷傳票十二張(含存單類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一張、轉帳支出傳票一張及放款收回登錄單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力紡公司在原告定存五百萬元及利息並未揭露於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中,且被告力紡公司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之貸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本借據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表一件、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二十一張、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定期存款抵銷傳票十二張為證,被告雖以被告力紡公司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借得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定存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揭露於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等語,資為抗辯,然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可知原告計算被告力紡公司積欠本金金額並未計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另經比對原告提出定期存款抵銷傳票十二張、計算明細表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顯見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力紡公司定存本金五百萬元、定存利息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放款備償款二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用以與如附表所示總額為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本金、逾期息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短期墊款抵銷,被告力紡公司確實仍積欠本金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未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劉 又 菁

法 官 唐 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 博 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動撥內容  │抵銷內容                                              │
├──┬────┼────────┬───────┬────┬─────┤
│期數│金額    │本金金額        │逾期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六  │0000000 │0000000         │3983          │9191    │398       │
├──┼────┼────────┼───────┼────┼─────┤
│七  │213438  │213438          │684           │1579    │68        │
├──┼────┼────────┼───────┼────┼─────┤
│八  │0000000 │0000000         │5300          │12230   │530       │
├──┼────┼────────┼───────┼────┼─────┤
│九  │260385  │260385          │835           │1926    │83        │
├──┼────┼────────┼───────┼────┼─────┤
│一○│0000000 │278840          │0             │16644   │721       │
├──┼────┼────────┼───────┼────┼─────┤
│一一│0000000 │0000000         │3820          │8816    │382       │
├──┼────┼────────┼───────┼────┼─────┤
│一二│112523  │112523          │361           │832     │36        │
├──┼────┼────────┼───────┼────┼─────┤
│一三│0000000 │0               │0             │11634   │504       │
├──┼────┼────────┼───────┼────┼─────┤
│一四│242358  │242358          │777           │1793    │78        │
├──┼────┼────────┼───────┼────┼─────┤
│一五│0000000 │0               │0             │7742    │335       │
├──┼────┼────────┼───────┼────┼─────┤
│一六│0000000 │0               │0             │7730    │335       │
├──┼────┼────────┼───────┼────┼─────┤
│一七│0000000 │0               │0             │8824    │382       │
├──┼────┼────────┼───────┼────┼─────┤
│一八│0000000 │0               │0             │16878   │731       │
├──┼────┼────────┼───────┼────┼─────┤
│一九│0000000 │0               │0             │9954    │431       │
├──┼────┼────────┼───────┼────┼─────┤
│二○│0000000 │0               │0             │10821   │469       │
├──┼────┼────────┼───────┼────┼─────┤
│二一│670306  │0               │0             │4958    │215       │
├──┴────┼────────┼───────┼────┼─────┤
│          小計│0000000         │15760         │131552  │5698      │
├───────┴────────┴───────┴────┴─────┤
│       抵銷合計:0000000+15760+131552+5698+465(短期墊款)=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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