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三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原告前持有由訴外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所簽發,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背書,票號為CL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因訴外人曾正芳就前開支票申請遺失及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告乃起訴取得命太電公司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確定判決,並據以就前開票據之止付保留款聲請強制執行。2‧按止付保留款,由票據掛失付處理規範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觀之,係在於保護執票人之債權,且甲種活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銀行負有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之行為債務,並非金錢債務,他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參與分配。詎被告本不得參與分配而參與前開執行程序之分配,取得一千五百萬八千零二十七元,致原告不足取償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再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執行所受償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美金一百元六角三分,原告尚受有不足取償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損失。3‧被告既不得聲請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實行,並違反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中就「止付保留款」保護執票人債權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就系爭款項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原告主張基於甲種存款戶與銀行間約定由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云云,為原告與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案無涉。2‧依司法行政部(六三)台函民字第○四七五○號行政函釋,支票支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可依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扣押並命令銀行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是被告本於太電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法執行名下包括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所有財產。是原告稱被告故意侵害其債權,於法無據。3‧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太電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並經執行法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七三三號),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無足取。4‧原告於參與分配時若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見,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曾於執行程序中曾以相同之事由聲明異議,惟經被告反對陳述,原告亦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原告民事陳報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前持有由訴外人太電公司所簽發,祥通公司背書,票號為CL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因訴外人曾正芳就前開支票申請遺失及公示催告,原告乃起訴取得命太電公司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執行系爭止付保留款,被告參與分配,取得一千五百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之系爭款項。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中,不足取償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再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執行所受償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美金一百元六角三分,共不足取償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予採信。
二、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從而,金融機關對甲種存款戶負有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之行為義務,亦同時負有依約返還存款之債務甚明。次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雖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此項所明定,惟在該款所有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甲種活期存款戶對金融機構仍享有之存款返還義務,自不因其成為止付保留款而有不同甚明。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財產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非不得對之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此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之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持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三二一號及五四三九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保留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北院錦九十二執丁字第一○七三三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原告提出同案之分配表之影本供本院參酌,經核前開債權憑證上載明被告之執行名義內容為:(1)債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一億元,其中之五千萬,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及(2)債務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三千萬元,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就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因而,被告係以對太電公司所享有之前開本票給付之金錢債權而就系爭止付保留款聲請參與分配,堪以認定。至原告雖起訴主張甲種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銀行負有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之行為債務,且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中關於系爭止付保留款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護執票人之債權,他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惟被告所執行之標的,並非銀行對執票人所負支付票載金額之行為義務,而係銀行對太電公司所負之存款返還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非不得就系爭止付保留款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予以強制執行,而被告既已如前述為太電公司之債權人,則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參與並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執行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無可取,應予駁回。準此,被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參與並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止付保留款之分配利益,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黃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