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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丁蓓蓓吳燁山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承
被告
熊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震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係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承租震隆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七、七

四八、七四九、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六五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之三號一樓之房屋(下稱係爭房屋)部分空間供被告熊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係爭房屋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除去係爭租約後拍賣,然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經本院准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証明書予原告。原告於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後隨即與被告甲○○洽談,然因兩造就部分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重新簽約租約,原告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係爭房屋,被告甲○○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行遷出。又查,係爭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除去,則被告甲○○於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証明書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甲○○遷出之期間繼續占用係爭房屋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甲○○於前述八個月又十九日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按原定租金即每月二十五萬元整,賠償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又被告甲○○為被告熊一公司之負責人,且係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被告熊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係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係爭房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甲○○自行負擔,經查,被告甲○○並未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費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之電費及復電費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係爭房屋係由被告甲○○所承租,且為「熊谷食品行」之登記營業處所,被告熊一公司從未使用係爭房屋,自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被告甲○○於原告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積極與原告洽談,然因原告所提每月三十萬租金顯非被告甲○○經營餐廳所能負擔,且部分續租條件過苛,致被告甲○○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甲○○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重新簽訂租約,且係爭租約係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排除,顯非被告甲○○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況九十二年間因逢經濟景氣低迷及SARS流行等因素,導致鄰近地點諸多店家歇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原告請求金額。又被告甲○○為裝潢係爭房屋至少已花費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折舊數額計算,被告甲○○裝潢部分現存價值約為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且原告沿用該裝潢設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同業餐廳,實受有不當利益,被告自得以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主張抵銷。又被告甲○○僅承租係爭房屋之部分空間使用,該房屋其他空間尚出租予醇咖啡、永明文具、馬獅龍、統一星巴克咖啡等店家營業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負擔全部水電費用。

㈡為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參照)。被告熊一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並未使用係爭房屋顯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惟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熊一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承租係爭房屋部分空間供被告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被告熊一公司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被告熊一公司即屬本件之適格當事人,至被告熊一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則為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熊一公司前接抗辯,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震隆公司簽訂係爭租約,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承租震隆公司所有之係爭房屋部分空間使用。係爭房屋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除去係爭租約後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經本院准許,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証明書予原告,原告因無法與被告甲○○重新簽約租約,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係爭房屋,被告甲○○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行遷出等情,有係爭租約(見本院卷第三七、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字第三○七一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九

六、第九七頁)及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八、第九九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係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利益,被告甲○○為被告熊一公司之負責人,且係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被告熊一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應償還原告代繳係爭房屋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電費用共計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熊一公司雖提出熊谷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辯稱係爭房屋係熊谷食品行之登記營業處所,被告熊一公司當無可能使用係爭房屋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熊谷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登載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之三號一樓」(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前揭登記證僅能證明熊谷食品行以係爭房屋門之牌號碼為登記營業處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熊一公司未使用該房屋。又查,被告甲○○為被告熊一公司及熊谷食品行之負責人,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熊一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熊谷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處實施查封時,當場勘驗係爭房屋之部分空間係經營「熊一日式燒肉」,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卷第六七、九四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連鳳翔律師對原告所發函文亦記載:「‧‧‧四、甲○○小姐承租此房屋係經營餐廳(熊一燒肉)使用,‧‧‧」,有被告所提勁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第四七頁),且被告所提各項裝潢費用單據均記載「熊一燒肉」、「熊一小吃店」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六六至第七一頁),如被告熊一公司未使用係爭房屋,何以相關書函、單據均以「熊一」名義出具?綜上堪認係爭房屋係由被告甲○○承租而供被告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依職權排除係爭租約後已無繼續占用係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証明書即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遷出係爭房屋,均如前述,是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計八月十九日期間無權占用係爭房屋,明顯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用係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而被告消極不遷出係爭房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係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爭租約係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排除,顯非被告甲○○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又九十二年間因逢經濟景氣低迷及SARS流行等因素,導致鄰近諸多店家歇業,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酌減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按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減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本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承租係爭房屋,是係爭租約如未經法院排除,原告每月本即需給付二十五萬元租金予出租人,且原告於被告遷離後將係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出租予巨芯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巨芯公司),有係爭租約(見本院卷第三七、第三八頁)及巨芯公司租約(見本院卷第七二至八一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按原定租金二十五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係爭房屋之不當利益,尚屬妥適,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情勢變更事實,則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即難採信。被告另抗辯被告甲○○為裝潢係爭房屋至少已花費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折舊數額計算,裝潢部分現存價值約為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而原告就該裝潢設備受有不當利益,被告自得以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主張抵銷,並提出各項裝潢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第七一頁),惟經原告否認;經查,原告甲○○所遺留裝潢設備因未符合巨芯公司經營使用,已遭該公司全數拆除,有巨芯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該裝潢設備確實受有不當利益,則其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利益並為抵銷抗辯即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計八月十九日期間無權占用係爭房屋,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即屬可採(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惟查原告係以係爭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有係爭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三至第十七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甲○○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費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之電費及復電費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固提出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五、第十六頁)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影本為證,惟遭被告甲○○否認。經查:

⒈前揭電費收據已載明「用戶名『熊谷食品行』」(見本院卷第十五、第十六頁),又熊谷食品行為被告甲○○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甲○○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之電費及復電費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為可採,被告甲○○自應返還前揭費用。原告並請求被告甲○○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係以係爭起訴狀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前揭電費、復電費,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有係爭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三至第十七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費用,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主張曾代被告甲○○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費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惟遭被告甲○○否認。經查,前揭繳費收據所載「地址: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並與被告甲○○所承租房屋之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之三號一樓」並不相同,且該繳費收據所載戶名「景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甲○○所經營,況依係爭租約,被告甲○○僅承租「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之三號一樓」原「粗飽」餐廳承租使用之範圍(見本院卷第三七業),且該四一五號一樓其餘空間另供醇咖啡、永明文具、馬獅龍、統一星巴克咖啡等店家營業使用,有被告所提水電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尚難僅以前揭繳費收據即認定原告代被告甲○○繳納九十三年三、四月水費,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代被告甲○○繳納水費,則其請求被告甲○○返還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費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甲○○給付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述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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