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謝曜仲 被 告 大豐利紙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八,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一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利紙品工業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購料放款、外銷借款額度美金六十二萬元及營運週轉借款額度新台 幣一千萬元,約定由借款人出具借款支用書或申請開立信用狀以為借款之動用, 並自原告撥款或墊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清償本金及按月給付利息。其中美金借 款部分按原告公告之短期貸款利率浮動計息,新台幣擔保借款部分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浮動計息,新台幣無擔保借款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五浮動計算,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或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原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依約撥款或墊付款項,詎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 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並於九十三年元月中旬 無預警停止營業,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及甲○○依約既為被 告大豐利紙品工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款支用書、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資料查詢、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公司既與原告間定 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及代墊信用狀款項,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公 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及甲○○ 復允為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及甲○○即應就此一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一)新台幣八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八,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違約金;(二)美金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一五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