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五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金嬋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保證凡另一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一百八十萬元、(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期清償,利息分別依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二)一.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依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且均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因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二十四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該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在美金二十四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承兌匯票之憑證,立約人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或匯票承兌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日或承兌日起一二0天(契約第二條)。本契約融資之利息以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並繳納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契約第七條)。另約定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立約人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契約第九條)。惟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款:(三)美金五九、四七七.六元(四)美金五二、四五五.二元(五)美金五六、○四四.二四元(六)美金三五、六八六.五六元(七)美金三六、三三五.七八元,共計美金二三九、九九九.三八元,起息日分別為(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到期日分別為:(三)二○○四年四月九日(四)二○○四年四月九日(五)二○○四年四月十日(六)二○○四年四月十三日(七)二○○四年四月二十日。詎料上開五筆墊款到期後均未獲清償,共欠美金二三九、九九九.三八元【分別為(三)美金五九、四七七.六元(四)美金五二、四五五.二元(五)美金五六、○四四.二四元(六)美金三五、六八六.五六元(七)美金三六、三三五.七八元】未清償。嗣後原告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將上開墊款本金美金二三九、九九九.三八元,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二.九九元之比率折算為新台幣,折換後為新台幣七、九一七、五七九元。總計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仍欠原告二筆借款本金合計三百萬元及五筆信用狀墊款本金合計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合計共一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其係因擔任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方為系爭之保證,其並未實際借用系爭欠款各節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另被告甲○○與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二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五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核又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