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花 法 定 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456巷3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確認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288,022 元債權存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追加建章公司為被告,並將確認金額擴張為6,420,005 元,此有本院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三狀、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后述工程是否仍有債權存在,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本院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另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營業所位在台北市○○區○○路12號 6樓,此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建章公司部分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係依共同投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章公司給付5,781,833 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后述工程有前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則被告建章公司辯稱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不足取。 本件被告建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建章公司前因積欠原告投資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原告5,781,833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建章公司收取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關南投竹山C341 標機具租賃土方挖運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債權,該扣押命令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2,040,697元保留款、2,054,885元加值型營業稅尚未給付被告建章公司,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違法苛扣被告建章公司2,324,423元工程款,是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僅積欠被告建章公司116,25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 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建章公司承作,由被告建章公司負責提供機具、操作人員,施作開挖土方載離工地,費用則以實做實算計價,共計價21次,前20次計價未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共40,813,948元,未含稅百分之五保留款為2,040,697元,被告建章公司原得請領之含稅工程款為40,711,913 元。惟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20次計價中積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臨時借用外勞扣款42,000元、代辦事項扣款86,100元、其他扣款75,600元,合計共203,700 元,是被告建章公司已領取之含稅工程款為40,508,213元。嗣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12月21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被告建章公司於91年1 月15日,完成第21次計價,未含稅工程款為283,760 元,則被告建章公司未領取之款項,包括保留款含稅為2,142,732 元,第21次計價工程款含稅為297,948元,合計共2,440,680元。然被告建章公司有未將開挖土方載離工地等違約情事,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另行委由訴外人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施作,費用為2,324,423 元,是上開款項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建章公司僅餘116,257 元工程款,此業經前開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則原告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云云,自有違誤。 ㈡另依被告間簽訂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部分約定,被告建章公司請款之款項,均須附上統一發票始得請款,是被告建章公司就前開第20次以前計價部分所請領款項,均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此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至前開第21次計價款項部分,因被告建章公司業已倒閉而無法聯繫,復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則前開第21次計價款項,尚須先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建章公司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後,所剩餘之款項始得發放,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建章公司之款項,未包含2,054,885元加值型營業稅云云,亦不足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建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建章公司提出之書狀,雖未作何聲明,惟陳述如下:原告業已依前開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卻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87年8 月14日,與被告建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建章公司承作,由被告建章公司負責提供機具、操作人員,施作開挖土方載離工地,費用則以實做實算計價,嗣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共計價21次,前20次計價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共42,854,645元,含稅百分之五保留款為2,142,732元,被告建章公司已領取款項為40,508,213 元,且被告建章公司於91年1 月15日,完成第21次計價,含稅工程款為297,948 元,為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有採購合約、計價單、竣工報告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付款憑證、傳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建章公司因積欠原告投資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原告5,781,833 元,及自91年6 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㈢原告持前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建章公司收取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債權,該扣押命令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有該扣押命令在卷可證,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前開116,257 元債權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存在? 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於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始終並無爭執,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 116,25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如前述,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有關其他債權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建章公司於88年9月21日起至88年10月20日止之第6次計價時,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8年11月20日止之第7 次計價時,均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借用外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應各支付被告中華工程公司21,000元、21,000元,復於第7 次計價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扣除7,350 元代辦事項扣款,再於88年11月26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之第9 次計價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扣除15,750元代辦事項扣款、75,600元其他扣款,另於89年7月26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之第17次計價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扣除63,000元代辦事項扣款,此有該第6次、第7次、第9 次、第17次採購計價單、掣開發票申請單各一份,及被告建章公司交付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五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第93至104頁),而原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上被告建章公司印章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上開扣款部分。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被告建章公司於89年8 月25日以前,所積欠上開臨時借用外勞扣款42,000元、代辦事項扣款86,100元、其他扣款75,600元,合計203,700 元,於90年12月21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前,就被告建章公司所得請求之分期款中行使抵銷權,自符合前開規定。則被告建章公司前20次價款共為42,854,645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2,142,732 元,再扣除上開203,700元扣款,此即為被告建章公司已領取之40,508,213元。 ⒊另依被告間採購合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4項B 款約定,被告建章公司應確實配合整體工程施工,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指示依序施工,若未能配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得另租機具僱工加班,工作費用概由被告建章公司負責,此有採購合約補充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 第36頁)。嗣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應提出機具、操作人員,開挖土方後載離工地,惟被告建章公司因於前開20次已計價款項中,有部分土方開挖後未載離工地等違約情事,被告建章公司於90年 6月4 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以僱工代辦方式辦理合約後續工程,該費用由合約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被告建章公司未完成部分,委由訴外人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代為施作,該費用分別為718,200元、238,140 元、555,282元、2,898元、311,737元、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合計共2,324,423 元,此有該計價表、享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86至93頁),屬於90年12月21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被告建章公司已取得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得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前開2,142,732 元保留款債權及第21次計價款297,948 元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僅餘116,257元債權存在。 ⒋又依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建章公司已請取之40,508,213元工程款,係包括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此有該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第111至14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建章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並未包括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2,054,885 元加值型營業稅尚未給付被告建章公司云云,即不足取。至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出具金額為2,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此有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 第5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建章公司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實際並未繳納2,300,000 元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部分返還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故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僅餘前開116,257 元債權存在,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包括前開116,257元債權,共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