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任被告公司運務員一職,被告丁○○於民國9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許,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 往北第3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同路69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前,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前方已有訴外人黃迪華騎乘之機車搭載原告在該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煞停,而閃煞不及,致在前開機車停等區內撞及黃迪華騎乘之機車車尾,致該機車後座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是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重傷害,其並為此提出刑事告訴,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後,因被告丁○○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而依刑事庭調查審認結果,均認係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受有重傷害,而非雙方之皆有過失、亦非原告之舊疾而致原告重傷害,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對原告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請求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621,318元,包括: 1醫療費用: ⑴醫院診療費—依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外,嗣後尚另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宏恩綜合醫院、中華醫院暨劉宣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原證8、22、30 )所載計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851,983元(原證31)。 ⑵藥品費—其為早日康復並減少痛苦,曾購買並服用中藥(原證10、25、32),其金額共計283,800元(原證24 )。 ⑶復健費—原告因該車禍造成左側顏面、手、腳、肢體重度殘廢,為此支付復健治療費用348,366元(原證 11、原證26、33)。 2交通費—原告因受傷住院、通院、轉院等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原證12、27、34),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共計724,379元(原證31)。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需使用護膝、背架等醫療器材用品(原證13),為此支出18,940元(原證31)。 4看護費用(4,958,006元) ⑴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為此僱請看護(原證14), 並已支付看護費用226,100元元(原證31)。 ⑵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後,均無法自理生活,有 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其發生車禍時為48歲,依台北 市簡易生命表(原證17)計算,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34‧51年,以31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原證18 )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31,906元(原證24)。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重度殘廢後,而使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工作之年薪為528, 664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9 )可證 ,原告於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800元 (原證19);末查,原告於行政院主計處之薪資為新台幣9,900元(原證19),合計共539,364元(計算式:528,664+800+9,900=539,364),又原告於90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當時為48歲,其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共12年,依霍夫曼公式(原證18)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5172,561元(原證20)。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293,879元(原證35),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9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即原告乘坐之機車騎士黃迪華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所繪,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3 頁之圖5所拍攝內容,顯示在肇事地點建國北路1段69巷之道路,在肇事路口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乃「4線車道」 ,而在機車停等區○○○道路,由原來3線車道,擴增為4線車道。又依車禍現場圖,肇事地點則在第3車道,即黃迪華 在到達肇事地點時,已由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突然侵入左側,進入第3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黃迪華違規變換車道,破壞「交通信賴原則」,應有過失。又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因被告車速不快,依黃迪華機車照片所示,其機車尾燈受損,其他部分均無損壞,而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方損壞亦小,可見2車撞及力不強,足證被 告車速不快。且依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所載,被告亦未變換車道,而係黃迪華突然改變車道,侵入被告車道。是被告丁○○駕車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稱其「左側」肢體偏癱,與被告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長庚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在右側殼核並伴有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預測蜘蛛膜下腔出血,是高血壓所致的可能性較大----」,故可證原告腦部蜘蛛膜出血,有可能是高血壓所造成,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額過高: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看護費226,100元,被告不爭執。其 餘即核屬過高;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台北巿立忠孝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31,865元,應予扣除,因原告不住院亦須支付膳食費。⑵台北巿立忠孝醫院重複計算之醫療費用應予刪除,至於重複計算之金額若干。⑶豐生參藥行之中藥費用228, 600元,並無必要,醫生並未建議服用,原告自行購買,與車禍損害賠償無關,應刪除。⑷復健費: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之復建費用218,636元,亦無必要,原告已 在台北巿立忠孝醫院進行復健,即無再至陳海倫公司復健之必要。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復健費68,000元,亦無必要,查亞力山大為美容及健身房,並非復健醫療機構,此項支出核無必要。⑸交通費:火車部分7,185元,原告住台北 巿忠孝東路五段,到台北巿立忠孝醫院看病,無須搭乘火車。計程車部分為542,182元(即交通費扣除火車費部分), 雖提出計程司機之收據,然查該收據並無年、月、日,究係何時到醫院搭乘,無法判別,何況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所載原告住院達112天,故原告顯然虛列交通費。⑹醫療器材 費用: 健康浴、腳踏車、背架、電毯合計18,44 0 元(扣掉四腳架500元),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其肌肉張力只有一 分,而一分之病人係全日抑臥床上,何須腳踏車、背架,另健康浴、電毯亦無需要。⑺未來看護費用:原告可獨自站立行走,可上廁所,究與全身癱瘓之病人不同,雖其已聘傭外籍看護工,依其平均餘命,計算31年之看護費為4,731,906 元,然此項看護工,並非全為照顧原告所支出,應酌減至相當數額。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原證19,原告列出其90年度在台北巿停車管理處、精實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行政院主計處工作,一人一年內兼3職,已與常情有違 。而原告在停管處之年收入為528,664元,此恐非其90年之 全年收入,可能包括其他年度或項目之支付(如殘障給付或退休金),依常理判斷,一位台北巿路邊收費員之年薪不可能達528,664元。是原告之年薪資如應非52萬餘元,則原告 之計算即失依據。⑼精神慰撫金:原告請1,500,000元顯為 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 ㈣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搭乘黃迪華之機車,因黃迪華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所規定,黃迪華之過失即為原告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運務員,其於9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A七- 967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北市○○○路○段 南往北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同路六十九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規定,適有黃迪華騎乘車號MCX-755號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與其同向行駛,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乃在該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煞停,被告丁○○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率爾前行,見狀閃煞不及,在前開機車停等區內撞及黃迪華騎乘之機車車尾,致該機車後座之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 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查本件刑事部分已認定黃迪華在機車停等區內等侯紅燈(按即黃迪華並無過失)時為,被告丁○○過失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煞車不及,撞及黃迪華機車,並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參見李學燈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而被告丁○○刑事部分既經刑事庭法官採嚴格證據主義下,亦判認被告丁○○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並已定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丁○○過失不法行為,即應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黃迪華並非在機車停等區等侯紅燈,而係不當左轉侵入第3車道,造成被告丁○○後方來車無法閃避而肇 事,本件事故肇因黃迪華既不當左轉侵入第3車道,造成被 告丁○○自後方無法閃避而肇事,是被告丁○○自無過失;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9300209672號鑑定報告,可證原告「左側」偏癱,乃「右腦尾核 受傷」,與車禍所致之「左腦表面」受傷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有左腦表面之輕傷害云云,然查: ㈠台灣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依原告、證人黃迪華證詞、被告陳述(詳見該刑事卷30頁、31頁、37頁至38頁、24頁至29頁、54頁),並綜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該刑事卷51頁、59頁)研判,本件事故路段(即黃迪華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肇事路段本為3車道,至肇事 路口前路幅變寬成為4車道,在第3、4車道之停止線後方 繪有機車停等區(即機車停等區在第3、4車道內),而事故後被告丁○○駕駛之系爭汽車後半車身係位於第3車道 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該車車頭則越過該車道前方之停止線,該車車身略為向左傾斜,又本件事故兩車撞擊所生之碎片則散落在被告之車右前車頭前方,以事發後被告之車停放位置、角度及碎片散落處觀察,本件兩車撞擊點應係在第3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殆可認定,從而,原告稱 黃迪華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係沿台北市○○○路第三車道南往北一路前行,並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在機車停等區內停侯乙節,應為可採。又依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該院卷第53頁、第57、58頁),黃迪華之機車係車尾損壞,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則是在右前車頭有明顯撞痕,足證當日係被告丁○○之營業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該機車而肇事。被告復自承事發前黃迪華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煞停,而事發之際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足證以駕車行近該路口之被告,亦應準備減速停等紅燈,惟其卻自後追撞該機車而肇事,顯然事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路口號誌指示行進。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過失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黃迪華有過失、被告丁○○並無過失云云,核無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聲請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原告究為在停止或靜止狀態被撞擊(待證事項:黃迪華是否有過失、黃迪華及被告丁○○二人過失比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先至馬偕醫院急診,無大礙後自行離去,於同日傍晚突然昏迷,經送至台北長庚醫院救治,嗣於翌日自行離院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卷第107、108頁訊問筆錄),並有原告至各 該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原審卷內可參。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時雖僅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皮肉外傷(見前揭刑事卷他字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然可知其 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有傷害,其於同日下午過後至長庚醫院就醫,經電腦斷層顯示有右側殼核出血與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實質出血(外傷性),其後來因該等病狀至忠孝醫院就醫,被診斷出有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勢,嗣後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肢體偏癱,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卷第89頁 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他字卷第7頁診斷證明 書),並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及忠孝醫院92年12 月9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二六○九一五七○○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前揭卷第87至89頁、第247頁),本院認原 告受重傷害發生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甚為密接,應認該等重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至明。 ㈢況查,本院刑事庭法官為調查本件被告丁○○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及該重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以92年5月15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6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92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035號函(詳 見該刑事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2頁參照)函覆本院,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 035號函(原證37 )即謂「告訴人(即原告)左肢偏癱之傷勢發生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而病灶於長庚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在右側殼核並伴有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雖是高血壓引致的可能性較大,但此是短時間發生的連續事件,雖難謂非車禍壓力的誘導下發生舊疾高血壓惡化性出血,所以車禍和後來的肢體偏癱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前有高血壓病史,就此本院刑事庭法官亦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歷來就醫資料,亦查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僅有至台大醫院就醫8次及至台北馬 偕醫院就醫1次之紀錄(此有該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92 年12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20038799號函檢附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參,見該刑事卷第234至242頁參照),而台大醫院、馬偕醫院分別已函覆本院原告未曾因高血壓至其醫院就診(見該刑事卷第244頁參照),足證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因腦部受創致顱內出血,並因此導致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傷勢,應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執台大醫院93年9月17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9627號函所稱告訴人(即原告)右側之尾核部位出血屬高血壓性自發性腦出血之常見位置(即腦中風),認原告應係腦中血造成偏癱云云,惟本院審酌該函亦謂無法排除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則自難依此函前詞逕為排除車禍與原告之肢體偏癱因果關係,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有過失不法行為,並而造成其受有重傷害(包括原告左側肢體偏癱),而華迪華並無過失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被告丁○○並無造失、原告左側肢體偏癱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黃迪華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宏恩綜合醫院、中華醫院暨劉宣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原證8、22、30)所載計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 金額總計應為820,118元(原證31,惟台北巿立忠孝醫院住 院期間膳食費31,865元,既屬醫療費用,且其原為生活所必須,尚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應予剔除),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造成左側顏面、手、腳、肢體重度殘廢,為此支付復健治療費用348,366元,業據 其出統一發票為據;其中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之復建費用218,636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亞 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費用68,000元,因亞力山大為美容及健身房,並非復健醫療機構,原告復未證明該項支出確為必要,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通院、轉院等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之收據為證(見原證12、27、34),合計共為724,379元(原證31),均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需使用護膝、背架等醫療器材用品)為此支出18,940元醫療器材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器材用品收據在卷足考(原證13),合計18,940元(原證31),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⑴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為此僱請看護,並已支付看護費用226,100元,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期間僱用看 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原證14),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後,均無法自理生活,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其發生車禍時為48歲,依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17)計算,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4‧51年,以31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原證18)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31,906元(原證24),被告空言辯稱應予酌 減,尚無可採。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重度殘廢後,而使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工作之年薪為528, 664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9)可證,原告於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800元(原證19); 末查,原告於行政院主計處之薪資為新台幣9,900元(原證 19),合計共539,364元(計算式:528,66 4+800+9,900 =539,364),又原告於90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當時為48歲 ,其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共12年,依霍夫曼公式(原證18)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5172,561元(原證20)。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平日工作收入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惟自原告受傷後,因照顧原告之需,家中經濟頓陷困境,加上原告因受傷之關係,不但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往後餘生,所受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常人所難以體會,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受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要屬過高,應減為1,000,000元,方屬允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078,640元(計算式:820,118+218,636+724,379+18,94 0+226,100+4,731,906元+5172,561+1,000,000=13,078,640),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